信托受益人(Trust beneficiaries) 信托受益人是指享受信托助产自身的利益及由信托财产历增长的收益的人,只享受信托财产自身利益的人,称为本金受益人.只享受信托财产升值收益的人,称为收益受益人。受益人是几个当事人时,称为共同受益人。比如:某个企业缺乏流动资金.决定发行企业债。
内容
其非自身自行发行,而是向信托机构申请办“附担保企业债信托”企业则应将某项财产抵押于信托机构作为担保品,由信托机构代理发行债券而筹资。则信托机构诚然是受托人,认购债券的持券人受于寻到了资金的出路,又可得到债息,是受益人之一。某企业由发行债券而得到所缺流动资金,也是受益入之一,他们是共同受益人。诚然某企业既为受益人,同期也是委托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均为由设定信托时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参与签订信托文据,也可以不参与.受益人可在文据中清晰指定,但不是特定。如公益信托,事先无法特定某一具体的人为受益人。
法律特质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尽管信托于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允诺信托时成立,并没有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明或者为适当的法律举动,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举动都要承受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所以,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受益人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信托能否有效并没有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就存在或特定为必要,只要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规模可以确定,该信托即为有效。(2)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开支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受,而是以信托财产承受。非经信托文件特别规定,信托一般为无偿的,即便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有偿的,其报酬一般也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为纯享利益之人。(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证实
对于受益人没有资格制约,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同,不论是固然人或法人,不论有无举动能力的人,均可以承
当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但法律有想定禁止享受某些财产权的人,不能承当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也要尽有限的信托义务。受益人除享有受益权外.凡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同样可以享有。但受益人得尽信托关系中必要的义务。如不能妨碍受托人正常执行和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受于受托人自身的过失蒙受信托财产的损失。或按规定应交的支出,受益人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或弥补损失的要求。 适法性信托举动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习惯性信托举动已不能适应资本主义大生产的要求。生产和分工的更深一步发展;社会财务联系愈加普遍。受于习惯性信托举动而引起的冲突和争执日渐增多。同期,私入与私人间形成的信托举动,渐浙扩展为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托举动.而且这类信托举动开始显现附带收取适当的酬劳。面对该种情形,必然需要策划一种举动准则,需要信托立法。以便证实民众之间的财务关系哪些属于适法的信托举动,哪些举动是不适法的。凡不能证实为合法信托举动,没有法律效力,既不受法律约束,也得不足法律保障。在19世纪,英国颁布过数十种信托法令.尤其是1893年的"受托人条例"颁布后.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行业开始发展起来。受于民众的习惯性信托举动.如得不足"条例"的证实,就无法律效力,以此引起的财务争执得不足法律保障。正由于英国重视信托立法.重视设定信托的适法性,给以后英国信托业的成长创造了不错条件,故称合法设定的信托举动是适法性信托举动。
权利
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的权利首要有下方几个方面:
(一)承享委托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二)有依法转让和继承信托受益权的权利;
(三)有将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的权利;
(四)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财产归属的,受益人有最先获得信托财产的权利;
(五)当信托终结时,有承认最终决算的权利,只有当受益人承认信托业务的最后决算后,受托人的责任才算完成。 就受益人的义务来说,一般觉得,当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受于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而蒙受损失时,受益人就有义务接受受托人提出的费用要求或弥补损失的要求,在信托收益中给予扣除。但是,假使受益人放弃收益权利,就可以不履行这个义务。
资格和规模
受益人并没有需要通过允诺或者为适当的法律举动,以获得信托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信托受益权,且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形成受益人,所以本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
(1)自然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的资格。所以,自然人可以形成受益人,而不论其能否具有民事举动能力。制约民事举动能力和无民事举动能力人为受益人,不能自行行使其信托受益权的,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运营户以及个人合伙为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形成受益人。(2)法人。法人从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举动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受民事义务,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3)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从事一定生产运营活动的资格,能够独立参与诉讼活动,所以,本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余组织也可以作为受益人。有关受益人的规模,这里有几个困难需要表明:(1)有关胎儿是否形成受益人。依据其余一部分国家的民法的规定,未出生的胎儿,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否则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接受遗赠和继承遗产时,应看为已出生。中国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比例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显示,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的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权利能力。所以,胎儿可以形成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2)有关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是否形成受益人。本法对此未作清晰的制约,所以外国人原则上可以作为受益人。但是,假使相关法律、法规对外国人获得某物或者某项权利有制约性规定,而该物或者该项权利为受益权的客体应该移转给该外国人的,则外国人不得形成该信托的受益人。比如,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所以,假使设定信托,以私人收藏的文物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文件规定由受托人将该文物移转给受益人,则外国人不能作为该信托的受益人。(3)有关非人类的生命体是否形成受益人。国外一部分国家的判例承觉得宠物等非人类的生命形态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也是有效的。但是,本法将受益人限定在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余组织的规模之内,所以非人类的生命形态不能形成受益人。变更
《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产佃人对委托人有巨大侵权举动;(2)受益人对其余共同受益人有巨大侵权举动;(3)经受益人答应;(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余情形。有前款第(1)项、第(3)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消除信托。”
受益人非信托举动的当事人,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原先及收益的权利,形成信托的重要要素。信托关系一旦有效成立,受益权归属受益人后,作为归属受益人的财产权的一种,适用有关财产权的取、丧失、变更的一般原则,原则上受益权具有继承性、可转让性,所以即便是惟一的受益人死亡,也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发生继承、转让等原因,其结果便是致使受益人的变更。
参考资料
[1] 法律快车 http://www.lawtime.cn/info/xintuo/xtdsr/20081213184.html
[2] 美国法律联营网 http://www.uslawchina.cn/txtview.asp?id=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