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shareholders rights) ,是指在按公司法注册的企业中,企业财产的一个或多个权益所有者拥有哪些权利和按什么方式、程序来行使权利。相对于所有权、产权、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是最清楚、清晰的权利。股东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所以在不同的国家,股东权利或许会有所差别;即便在与一个国家,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权利也不一样。在中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运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在美国,法律规定放开型公司(相当于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差不多限于投票选举董事和调整资本结构等事项,根本没有决定运营方式和投资计划的权利,但封闭型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协议制约董事会的所有决定权,甚至可取消董事会由股东直接运营。
内容
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置备股东名册。参与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构成。股东大将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做出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二分之一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长或者降低注册资本的会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实施累积投票制。资产收益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该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为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总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够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以前,应该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会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知情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财务会计数据,对公司的运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该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接连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公司法》规定:经股东答应转让的出资,在与等条件下,其余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买入权;公司新添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依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执行或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余方式执行。股东权利可分为两类: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前者如股东身份权、资产收益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后者如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达到其财产权的必要渠道。
以自己名义向侵犯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人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和第153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两者的区别首要在于前者侵犯的是公司的利益,后者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相对来说,股东派生诉讼比较复杂,它指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或其余人侵犯公司利益给公司产生损失,应当承受赔偿责任,但是公司、董事会(实施董事)、监事会(监事)怠于行使权利诉权或者情形紧急,股东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公司法对原告资格设定了一定制约,即务必是接连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主体资格,同期公司法要求原告应该先竭尽公司的内部救助措施,股东的书面请求只有遭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婉拒或收到请求后30日董事会、监事会不起诉的,股东才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分配公司利润,获得公司余下财产得到分红是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原活力,所以当公司在弥补亏损、提起法定公积金后,股东可以依法分配获得相应的运营利润。股东分多少、公司留多少,股东按什么分配比例,以及什么时间执行利润分配等困难公司法均不加干涉,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 当公司因各种原因决定解散或者被主管部门撤消需要解散的,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后就可以注销进而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而股东就有权在公司注销前有权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余下财产。显现公司僵局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冲突激化,公司运行深陷僵局,致使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进而使公司深陷无法正常运作甚至瘫痪的情况。新《公司法》第183条针对公司僵局做出了股东可以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继续存续会让股东利益承受巨大损失,通过其余渠道不能处理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并没有直接规定 “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以及“通过其余渠道不能处理”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5月颁布的《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困难的规定(二)》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情形:“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股东表决时无法高达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公司董事长期矛盾,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处理,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运营管理发生其余严重问题,公司继续存续会让股东利益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根据,也是法院判决能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种类
(1)依照股东权的内容,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最基本的分类。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分红的权利,请求分配余下财产的权利。这类权利无需其余股东的配合即可以行使。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利,但客观上是有助于公司和其余股东的,故称为共益权,如表决权,查阅权这类权利一般需要结合其余股东一同行使。自益权首要是指财产权,共益权利首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他们共同组成完整的股东权。自益权显示了股东的财产性请求权,共益权则直接显示股东权的身份性和支配性。
(2)依照股东权的性质,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除非得到股东的答应,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会议给予剥夺或者制约的权利,它又叫不可剥夺权;非固有权是指可以依照章程或者股东会会议给予制约或者剥夺的权利,又称为可剥夺权。固有权往往是和股东的基本权益有关的权利,如对股份和出资的所有权,普通股的表决权,因此,这类权利常常由公司法或者商法加以清晰规定,以强行法形式赋予股东。 (3)依照股东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自己就可以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表决权均为单独股东权。少数股东权是指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会召集恶请求权。行使少数股东权的,既可以是股东一份亦可以是数人共同去做。法律设置少数股东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份多数决的滥用,保护中小股东。
除此之外,股东权还可以分为比例性权利和非比例性权利等。
参考资料
[1] 新榜网 http://www.xooob.com/359325.htm
[2] 中国法制信息网 http://www.chinalnn.com/Html/Article/Class85/Class87/13086820090216150458_P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