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外汇网2021-06-24 10: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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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正文 第一条 为增强升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升值税专用发票(下方简称专用发票)运用举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升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策划本规定。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升值税一般纳税人(下方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供应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买入方支付升值税额并可依照升值税相关规定据以抵扣升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升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下方简称防伪税控系统)运用专用发票。运用,包含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报告电文。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答应推行的,运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余设备。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余设备。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余联次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买入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升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买入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升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余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施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高达的上限额度。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下方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执行实地核查。准许运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下方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准许运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准许运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举动。(一)企业名称;(二)税务登记代码;(三)开票限额;(四)购票限量;(五)购票人士姓名、密码;(六)开票机数量;(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余信息。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改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改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精准供应升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报告及其余相关升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余相关升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举动,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三)有下列举动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1、虚开升值税专用发票;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三)未将认证吻合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供应应税劳务,应向买入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含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升值税小范围纳税人(下方简称小范围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事实交易吻合;(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四)依照升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买入方有权拒收。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供应应税劳务可总览开具专用发票。总览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期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供应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报告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获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买入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升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下方简称《申请单》,附件3)。《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吻合”而且已经抵扣升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买入方留存;第二联由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执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升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下方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买入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买入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第十八条 买入方务必暂依《通知单》所列升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升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为当期进项税额,待获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买入方供应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值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第二十条 同期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胜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而且未记账;(三)买入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报告电文。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升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报告电文。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困难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供应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报告。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范围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相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期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报告电文。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升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吻合(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吻合的专用发票应作为买入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报告的识别、证实。本规定所称认证吻合,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统一。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升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买入方可要求销售方从新开具专用发票。(一)无法认证。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造成认证结果。(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买入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统一。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升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形执行处理。(一)重复认证。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吻合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又一次认证。(二)密文有误。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三)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统一。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假使丢失前已认证吻合的,买入方凭销售方供应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升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可作为升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假使丢失前未认证的,买入方凭销售方供应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认证,认证吻合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升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可作为升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假使丢失前已认证吻合的,可运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假使丢失前未认证的,可运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运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7年1月1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升值税专用发票运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升值税专用发票运用困难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由税务所为小范围企业代开升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 058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有关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升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严格控制升值税专用发票运用规模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增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升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升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税务处理困难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更深一步增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期废止。以前相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统一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 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联:第一联,申请企业留存;第二联,区县级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销售货物或者供应应税劳务清单
买入方名称:销售方名称:所属升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共页第页
填开日期:年月日 注:本清单一式两联:第一联,销售方留存;第二联,销售方送交买入方。 附件3 开具红字升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NO.
申明:我单位供应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受有关法律责任。
买入方经办人:买入方名称(印章): 年 月 日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买入方留存;第二联,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4 开具红字升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年月日NO.申明:我单位供应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受有关法律责任。
经办人:主管: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买入方留存;第二联,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买入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买入方留存。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3.销售方应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核销。 附件5 丢失升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NO.注:本证明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销售方留存;第三联,买入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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