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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外汇网2021-06-24 10:54:30 82

简述

正常情形下,无正本提单放货是受于押汇、结汇费时较长,或装卸港之间距离较短,正本提单不能在船舶抵卸货港以前转到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向承运人提货。

特质

无单放货发生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负有承运义务的船东/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船东/承运人签发了装船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凭证,而且同期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约。承运人务必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但在船速提升、短航或提单转让过程推迟的情形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会致使压货、压船、压仓、压港,将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时,船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或说服或担保提取了货物。据悉,在当今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已形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首要形式。

性质

无单放货无单放货

一、有关无单放货的性质有很大争论

本文觉得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一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凭证,同期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务必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形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背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仍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形成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所以,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背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期也组成侵权。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一案中表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所以而负担违约责任。假使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所以而负有债权之责。"

二、无单放货能否属违法举动。

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举动"是不正确的,理由是依据提单上对收货人的记载交付货物,仅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一种保证责任,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第95条对于"租约并入条款"的肯定,也就肯定了承租双方如在卸货港不一定凭正本提单交付的约定;假使将无正本提单交货认定为违法举动,依据中国《担保法》规定,对该违法举动执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这类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广泛认可,中国国内相关部门也曾策划了允许一定情形下副本提单加担保提货的文件。

首先,《海商法》第71条清晰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凭单放货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各国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贸易惯例,第71条仍未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所以,即便承运人与托运人在租约中约定可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会因违背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证实无效,根本不适用于第95条"租约并入条款"的情形。其次,1983年下发的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国务院文件不仅在法律上很难寻到根据(仅是起协调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对国内船舶及与此相关的专业部门发挥协调作用,对国外当事人不能组成任何法律约束力),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很多消极作用(该文件的确为处理疏港困难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使无单提货现象日趋严重,常常显现承运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货后,又显现了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交货,使承运人无所适从,常常发生纠纷,致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6。

至于无单放货属违法举动而无单放货保函却有效的"悖论",在于无单放货保函并没有是担保无单放货自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的达到;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不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之债,而是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债权关系。觉得无单放货保函造成于一种无效民事举动——无单放货举动,因此保函无效的看法,混淆了上述两种债的关系,混淆了债的效力(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之债权)与债的发生的原因(无单放货)的效力二者的区别。就是说,无单放货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7,并非是无单放货这一自身违法的举动,上述看法以为保函担保无单放货而担保有效,进而反推无单放货自身不属违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若保函无效,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的请求权无法达到;保函有效,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违法的性质,承运人依然需要对无单放货举动自身承受责任。

分析

伴随航海技术和贸易的成长,专门从事运输的承运人显现,开始和贸易商人相分离;提单该种工具应运而生,并逐渐完善成当下的单证交易,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能向单证持有人放货,提单也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的必不可少的凭证1。

依照国际贸易惯例,承运人只能在收货人提交全套正本提单后交付货物;航运界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以前假使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假使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这代表着:

(1)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有占有权,承运人务必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

(2)正本提单持有人才享有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

(3)承运人务必仅在提交提单时才交付货物,否则要对不当交货以前或其后好意支付对价买入提单的任何人负责3。

但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受于航速提升、较短航次或提单转让过程推迟的情形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抵达目的港,严格凭单放货或许致使压货、压船、压舱、压港,不仅不利于生产流通,还会产生严重经济损失,以及面对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承运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说服或凭副本提单加担保交付货物。

责任归属

基于提单,起码造成两种法律关系: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即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造成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因此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这也是其责任承受的理论基础。

一、责任承受的总体原则是: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受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这是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也为各国法律和实践所认可,在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困难上,承运人适用严格责任已形成各国广泛适用的惯例。在英国枢密院审理的SzeHaiTongBankV.RamblerCycleCo.[1959]2LLR114一案中,法庭觉得船东(或其代理)凭上诉人(银行)的保函——保证赔偿船东无正本提单交货的损失,交货时,船东或其代理有责任,"法律很清晰地显示了船东无正本提单交货时将自己负责"8。中国国内无正本提单交货案件也发生多起,"珠江6号"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1990]中,法院也判决被告(船运公司)违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使第三方某电子公司在没有任何单据的情形下同被告的代理人办理了提货手续,仍未向原告(质押银行)付款赎单,致使原告虽持有提单但不能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判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实施严格责任,即使某些情形下承运人并无过错或无能为力而显得有失公平,但国际贸易和航运的事实情形错综复杂,各国法律也千差万别,提单像其它任何一种制度,不或许包罗万象和天衣无缝,只能尽量做到。国际贸易包含海上货物运输的成长与世界市场联为一体,法制的完善与接轨也是大势所趋的。但是受于当前中国很多公司、企业对于国际贸易规则不熟悉而屡屡被对方无单提货,遭到诈骗,中国法院也不是完全实施对承运人的严格责任,法院判案中总有种种例外,觉得承运人承受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中方当事人往往得不足赔偿而损失重大,但这方面的发文导致冰山一角11。所以,实施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严格责任,不只有利于保护中国贸易商的利益,达到为经济保驾护航的目的,而且有助于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迅猛发展,达到航运国际化。

二、无单放货,只要无免责事由,承运人就应当对此承受全部责任;受于无单放货既违背了运输合同正确交货的义务,又侵犯了提单所表彰的物权,因此无单放货的责任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中国《海商法》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均规定,不论以合同或侵权起诉承运人,一律同等对待。

无单放货无单放货

1、承运人可否享受合同中责任制约等条款的保护

中国以往海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上都觉得:依据国际惯例,无正本提单付货是根本违约,承运人不得享受提单中免责、责任制约条款的保护。但英国上议院在PhotoProductionLtdV.SecuricortransportLtd[1980]中已经推翻了无单交货属根本违约,进而不享受责任制约的原则。Diplock大法官表示:根本违约仅是一种毁约,其法律后果与违背合同中的条件条款相同,即受害方有权选择消除合同,至于违约方能否可以享受免责和单位责任等条款的保护,完全取决于对这些条款的解释12。这个指导性的判决被以后的判决所遵从,从1980年以后,英国法院处理无单交货并没有绝对剥夺其依合同条款享有的责任制约的保护,除非此种条款在法律上被认定无效。反观中国海事司法实践,此种做法殊值借鉴,一面肯定承运人承受全部责任,另一面并没有排斥当事人有关责任减免的约定,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中国现行《合同法》吸收了根本违约制度,无单放货可归于此种严重的违约举动,因其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期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守约方有权解约并要求赔偿,但违约责任认定应首先看合同中免责等条款的约定,若不违背法律则应给予适用;若无相似约定,则遵从法律规定。所以,对于无单放货提起的违约之诉,尽管受于承运人大都出于"有意或明知或许产生损失"而为,按《海商法》第59条规定,丧失援引《海商法》第56或57条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的权利;但当事人在合同另有规定的,即事先约定在承运人有意而为时仍享有某些责任制约,本文觉得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明,首先适用合同中于责任制约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无单放货提起的侵权之诉,承运人是否也享受责任制约?依据《海商法》第58条,假使无单放货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法58条所指"货物灭失",则不论海事请求人能否为合同一方,即便承运人与索赔方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仍可援用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制约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依《海商法》第59条,承运人无单放货多属"有意或明知或许产生损失"的举动,大都丧失依本法享受责任制约的权利,而且不同于合同之诉,侵权之诉中的承运人并无另行约定限责的机会。然合同之诉中当事人有关责任制约的另行约定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机会性,无单放货的责任规模,无论是在违约或侵权,基本是相同的13。

2、违约之诉的优越性

对于无单放货,多数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显示,允许当事人选择依何行诉。英国法允许当事人选择,甚至允许同期以两个理由起诉,但承运人仍按合同规定承受责任。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包含法国)已经允许请求人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间执行选择。《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已承认据侵权举动和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依中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违约诉讼和侵权诉讼竞合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起诉。但大部分当事人看好于违约之诉,由于它比侵权之诉更具优越性:

(1)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

(2)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举动发生时务必享有其所力争的被侵犯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在TheAliakmon[1986]一案中重申在损害发生之时,索赔方若无物权则不或许得到赔偿的原则。只有在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提单持有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才可提起侵权之诉,而这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是不利的。

(3)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足赔偿,而依违约诉讼,赔偿规模可以包含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助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

例外及有关困难

无单放货无单放货

一般情形下,只要显现无单放货举动,即会违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同期也侵犯了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产生损失,承运人应承受责任执行赔偿。但是在基本原则之外,有时即使显现无单放货的事实,但因某些特定事由的存在,即可阻却无单放货的违法性,不造成相应的责任困难。这些免责事由大差不差分析如下:

1、地方法规、习惯作法。假使货物交付地的法律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形下也务必交付,那么船长对无正本提单交货将不负责任。同样,假使港口的习惯作法是货物在不出示正本提单时就应交付,那么船东也不必对错误交货负责。但是,这习惯作法务必是严格意义上的,务必合理、清晰、与合同吻合、被普遍接受,并没有和法律相抵触。但应将港口习惯作法与实践作法严格区别,符合"实践作法"并没有足够保护船东。

2、提单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在"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中,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功能,提单持有人已与提货人就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出了清晰约定,其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提货人,提单持有人虽持有提单,但不具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17。2000年8月11号最高院在回复福建省高院并抄送厦门海事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显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诉韩国双龙船务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提单纠纷一案中,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从新获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而在"意大利劳民银行"案[1991]中,法院判定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故持有人也无权请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于他。

3、假使承运人不知真正所有权人的请求而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持有人,在尽了适当审慎检查提单真实性的义务19后,承运人得消除责任;另一面,假使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真正所有权人而未收回提单,则不受提单好意买入人的追偿。

4、提单持有人承认。依中国司法实践,卖方虽持有提单,但认同无单放货举动并证实买方提货的合法性,则代表着卖方放弃依提单力争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据提单力争其权利,进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在英美衡平法上叫做"弃权/禁止翻供",弃权(waiver)是一方对合约权利的清晰放弃;禁止翻供(Promissoryestoppel/equitableestoppel),LordDenning在其《法律的训诫》中将其解释为:"当一人以他的观点或举动已使其他人相信,依照他的观点或举动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依照他的观点或举动办了事——的时机,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做的举动反悔,即便如此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这样。"广州海事法院在审理"安鹏有限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等无全套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1990]时觉得原告未力争提货,反而电询迈然有限公司能否收到货,且在得知后者已提货后未提出异议,并答应后者缓期付款的请求,判定原告举动组成对迈然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的认同,所以对原告向被告(承运人)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得以消灭。

5、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的原因未能得到提单,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作出满意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一般应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21。此种情形疑似也可视作经公示催告程序后,有关权利人若不力争权利,即可视作"承认"或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功能,因此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1]

有关困难

无单放货《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例》

1、记名提单能否免除凭正单提单交货义务

LordDiplock在BarclaysBankLtd.V.CommissionersofCustomsandExcise[1963]1LLR81一案中曾说,"船东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形下,没有义务把货物交给任何人,即便是记名的收货人也是这样。在没有正本提单时,除非能作出合理解释,船东有权占有货物,假使船东交付了货物,那么当提货人不是真正的货主时,船东会对此负责。"

中国《海商法》第71条在强制规定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时,仍未将记名提单消除在外,记名提单下的承运人同样负有凭单交货的义务。法律之所以要求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目的在于保证交货对象正确,以及保护提单持有人依提单对货物享有的权利,保障贸易合同履行以及履行不能时对卖方有效的救助。记名提单情形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即使交货对象正确,但却使卖方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即便是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同样或许侵犯卖方根据提单享有的物权,也为买方逃避付款义务给予了机会;记名提单不是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例外。广州海事法院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以及青岛海事法院在"莱芜艾史迪生化有限公司诉海程邦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均证实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仍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

2、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

尽管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一项严格的义务,若轻易放货或许致使承运人面对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银行索赔,但事实情形纷繁复杂,过分强调凭正本提单交货或许致使严重后果:有时除非立刻通知第三方并立刻得到答复,坚持凭单放货,承运人将必须遭受某些损失,如承受船期损失、仓储费用等;尽管无正本提单时,船东婉拒卸货而引起的滞期费,在法律上一般可以索赔,但船东不能因延滞而获利,或多或少会造受损失,起码诉讼费用无法索赔。假使延滞连续,将形成雪球效应,或许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是允诺了一个日期作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无法履行诺言。所以实践中承运人往往采取一部分变通做法,若提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同期供应信誉不错的、妥切的保函(即银行或其余机构出具,保证承受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并保证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即刻交还承运人),承运人差不多全将接受,即凭提货人出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放货。日、英、台湾地区法律都承认担保提货,而且也为各国商业习惯所认可。

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属欺诈性质的无单放货保函给予认可(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有恶意时,或明知提货人为非收货人仍允许其凭担保提货,才认定承运人组成对卖方欺诈,保函无效。

但是,承认保函效力并不是承认承运人可所以免除无单放货之责,凭正本提单放货仍是其基本义务,保函有无效力都仅在承运人、保证人以及提货人之间发生作用,绝差于于包含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内的第三人。无论保函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在"德都"轮无正本提单付货纠纷案的判决中接纳了此种看法,觉得承运人违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这一国际航运界、贸易界广泛接受的惯例,给提单持有人产生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没有能免除其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提货保函实质上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种保证赔偿协议(LetterofIndemnity),只能约束保函的当事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包含提单持有人以内的第三人,当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力争权利时,承运人应予赔偿,然后依据保函效力确定是否从出具保函者处得到弥补25。此案重申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基本原则,对无单放货保函的处理有很大的代表性。可见,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并不是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不能将保函效力与承运人责任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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