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外汇网2021-06-24 10: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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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增强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种非金融企业(下方统称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策划。
第三条依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运营、分工监管的原则,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企业依照国家相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承受国有资本保值升值的责任。
第四条企业应该依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明晰产权,理顺和规范资本与财务管理关系。
企业拥有子公司的,要建立母子公司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母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承受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余权益。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负责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财政部;地方管理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是指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母公司”,是指直接持有国有资本的各种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直接投资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划拨母公司直接管理并获得控制权的企业。第二章管理职责与权限第六条财政部负责策划国家统一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类规章、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首要职责如下:
(一)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
(二)参与企业制度改革,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三)组织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四)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五)指导财产评估业务,监管国有资产评估;
(六)策划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本收益;
(七)策划企业财务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国有资本营运效绩评价;
(八)监管国有资本保值升值情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九)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十)各级政府授予行使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其余职责。
第七条母公司的首要职责如下:
(一)实施国家相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类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二)确定企业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三)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数据;
(四)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企业各类资产;
(五)依照国家政策确定企业内部薪资分配制度;
(六)拟订母公司增长或降低注册资本的方案,依法决定子公司注册资本增长或降低事宜;
(七)拟订子公司资产重组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下方企业的资产重组事项;
(八)实施企业内部资金集中统一管理,依法管理子公司投资、融资事项;
(九)制订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措施,依法审议子公司及其下方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十)制订母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法审定子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事宜;
(十一)组织内部财务考核和评价,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升值的责任;
(十二)统一贯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预算、申办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审批事项;
(十三)依照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行使其余相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的部分管理职能,可以委托给母公司。
母公司可向全资子公司或者通过子公司董事会向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委派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
第九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应该按下方权限报经准许:
(一)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中央管理企业报请国务院准许,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准许;
(二)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三)子公司下方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仓的,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条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巨大事项,包含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建、注册资本变动、巨大投融资、对外担保、薪资制度、财务预算等,应该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方案,经历财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企业董事会审议决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薪资制度、社会保障、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财务事项,应该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事先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审议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事项,务必做出会议纪要。企业财务部门主管应该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有关的会议。
第十一条企业对于按规定需要数据主管财政机关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巨大事项,以书面形式报送,并附送有关资料。第三章国有资本投入的管理第十二条企业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清产核资时,所持有的国有资本依照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的结果调整;发生产权变动时,企业持有的国有资本依照事实交易价格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对企业注册的国有资本实施保全原则。
企业在连续运营阶段,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而且以出资额为限承受责任。连续运营的子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母公司对其未证实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所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导入资本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实施。
第十四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决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也可依据其资本积攒情形,直接做出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十五条国有资本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施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务必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是国有资本的出资证明,也是企业持有并运营国有资本的法律凭证。第四章国有资本营运的管理第十七条企业对年度内的资本营运与各类财务活动,应该实施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母公司编制实施的年度财务预算以及预算调整方案,应该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应该策划各类人工、材料、物料的消耗定额,编制各类运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类原始记录及有关的稽核制度,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一般应该依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执行。
第十九条企业应该实施国家规定的薪资政策。在薪资总额上涨程度不胜过本企业经济效益上涨程度、职工事实平均薪资上涨程度不胜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上涨程度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内部薪资分配办法。
企业高级管理人士经准许可以实施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
第二十条企业借款务必坚持适度筹措的原则,注意防范财务风险,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母公司应该建立以现金流为核心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对企业资金实施统一集中管理,清晰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范围并改观债务结构,减弱企业资金成本。
第二十一条企业对外供应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依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对企业向外供应的各种类型的担保,财务部门要设置备查簿逐笔登记,并执行追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企业对外投资务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清晰投资项目制定人和实行者应承受的责任。
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运营企业的财产,务必在中外合资、合作运营项目准许后30日间,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运用权的,企业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企业向国外投资,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国外资产产权属关系,承受有限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应该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对各类资产执行全面清查,编制清查日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与债权银行依法订立债务保全协议,策划包含职工安置、债权债务承继、转让价款结算、企业重整等内容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合并前,各方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仍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余债务随同各类债权及其余资产,经审计、评估后一并转入合并后的企业。
企业分立前的各类债权及其余资产依照业务有关性原则划分,对不宜分割的整体资产,由持有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价值弥补;企业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税款和仍未归还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余债务,依据人士、业务有关性原则,随同资产由分立后的企业分别承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产权转让,转让方应该对受让方的资质、信二、财务情况执行调查,证实受让方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受债务、安置职工的能力。对连续运营但已资不抵债的企业,受让方具有事实资金投入、能够妥善安置职工并征得首要债权人答应的,可以采取承受企业债务的方式对企业执行兼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施公司制改建,母体企业或者存续企业务必与公司制企业实施人、财、物和运营业务分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子公司实施公司制改建时,对没有纳入改建规模的国有资产,应该划拨给母公司或者母公司其余全资子公司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建等举动的,务必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执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注册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达到的年度净利润,归企业投资人所有,务必按规定执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度可向投资人分配的利润执行分配。
母公司制订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该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母公司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利润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依据国务院的决定策划。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运营亏损,依法用以后年度达到的利润弥补。接连5年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或者经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审议后,依次用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弥补。
企业在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以前,不得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含坏账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运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由相关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等规定给予核实,查清责任。
对核实清楚的资产损失,企业可区别下方情形处理:生产运营的损失计入本期损益;清算阶段的损失计入清算费用;公司制改建中的损失,可以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母公司国有资本所得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所得收益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减仓所得收益,按国务院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运营期限届满终止运营或解散的,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清算。
企业清算净收益归投资人所有,其中:子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投资人分享的比例与其对子公司股权投资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处理;母公司清算所得净收益,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第六章 财务考核与评价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国有资本保值升值能力为核心,内容包含财务效益、资产营运、偿债能力和发展能力四个方面,具体指标和方法,依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实施。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指标的标准值,由财政部策划公布。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考评与内部考评。
企业外部考评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执行。
企业内部考评由母公司组织执行,首要检查、分析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实施情形,依照国家统一策划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考核各预算实施单位的运营业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根据。
第三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对母公司执行年度财务考核与评价后,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管理企业领导人士的部门提交财务考核与评价数据,作为对企业领导人士奖惩及任免的参考。
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政府相关部门准许,可以对运营者实施年薪制等激励政策;对已准许实施年薪制的企业,可以财务考核与评价结果作为确定年薪的基本根据。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以企业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
企业财务会计数据应该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符合财政部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数据执行财务考核与评价的结果,可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和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执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举动依法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凡有下方举动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一)企业不按规定执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有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企业违背规定,将财产低价卖出或无偿处置给其余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背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获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产生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背规定对外供应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运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产生损失的;
(六)企业未经准许擅自实施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举动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背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胜过180天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实行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不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如实供应相关情形的,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数据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方举动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企业策划的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不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预算的;
(三)不按规定申报国有资本变动事项,但仍未产生国有资本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办理审计、评估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审计数据、资产评估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编制、对外供应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数据的,或者婉拒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数据依法监督检查的,主管财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数据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举动执行财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人士,可建议人事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士,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事实情形策划实行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该依据本办法及国家其余相关规定,策划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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