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布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历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破产债权组成的实质要件
(一)破产债权务必首先是一种债权
债权,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举动、不为一定举动的权利。简言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破产债权则是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但破产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人行使的请求权,债务人既可以显现为为一定举动,即积极作为,又可以显现为不为一定举动,即消极不作为。而满足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只能显现为为一定举动,且此种举动是通过破产程序的强制实施来达到的。这是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质的区别。
(二)破产债权务必是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得到金钱上的公平的清偿满足。所以破产债权务必以金钱或能用金钱作价值评价的财产为客观,此即财产上的请求权。非财产的请求权,如复苏名誉的请求权等不得看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务必是在破产宣布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宣布前成立的债权是指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破产宣布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假使发生在破产宣布之后,则只能是一种新债权,不能做为破产债权。之所以这样,其首要原因在于,一面,破产宣布后,破产人对其财产已丧失管理处分权,破产债务人自然不得再就破产财产实行任何负担债务的举动;另一面,假使不将破产债权界定在一个时间点上,破产债务人继续与其余民事主体执行经济交往,破产债权就会持续显现和堆聚,破产程序就永无结束的机会。所以,将破产债权界定在破产宣布前是必要的。诚然也并不是所有破产债权都务必是在破产宣布前成立,作为例外,有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布后成立,但因特殊情形也可作为破产债权。比如,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布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所以所造成的债权则可看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特点
(1)基于破产宣布前的原因成立,这是一般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某些债权虽发生于破产宣布之后,仍得为破产债权;
(2)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务必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平等受偿;
(3)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务必是显现为金钱或能折算为金钱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4)可强制实施,故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或非法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5)依法申报登记并获得证实,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事实受偿。
破产债权的证实
这包含认定债权能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能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种破产债权也应当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期,受于破产程序结束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看为已到期债权参与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含破产宣布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布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能否已到期,能否附条件,能否显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能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但是假使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看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靠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进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消除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消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布时,除非消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该时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自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布破产的情形下,抵销给双方导致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或许得到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或许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获得足额的清偿。所以,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得到更大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困难的意见》(下方简称《若干困难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该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实施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相关人士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处罚。另一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余债权人来说,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滑。
受于在破产宣布的情形下,抵销给双方导致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予以了一定制约,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布前6个月至破产宣布之日的阶段内,“(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卖出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供应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早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举动应认定无效。其他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获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由于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我国破产债权的有关困难
(一)有关保证人与被宣布破产的被保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凡被保证人被宣布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与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布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下方两种情形: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与分配,还可以就不足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与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与分配。
(二)有关付款人或承兑人与被宣布破产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布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所以所造成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此外,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余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受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也应列于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应计算到破产宣布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