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百科证券证券知识文章详细

基金发起人

外汇网2021-06-21 23:38:20 75

基金发起人(fund promoter)

基金发起人简述

基金发起人是指发起设立基金的机构,它在基金的设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国外基金的发起人大部分为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在我国,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的规定。基金的首要发起人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的数目为两个以上。

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基金发起人拥有申请设立基金、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获得基金收益、根据相关规定转让基金单位、监督基金运营情形,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情况的资料、参与基金清算,获得基金清算后的余下资产以及法律法规认可的其它权利。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公告招募表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3、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余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4、基金不能成立时,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退还所募集资金本息、承受发行费用;

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余义务。

首要职责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基金发起人首要职责包含。

(1)策划相关法律文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基金的申请,筹建基金。

①基金发起人务必对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市场情况、大众的投资心理等执行研究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拟设立的基金执行策划,如确定基金的首要投向、基金的类型、基金的存续期限以及基金的募集范围等。

②基金发起人要代表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契约,约定基金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期,基金发起人仍需要制作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余有关文件,如招募表明书等。

③确定发行方案,选定销售机构。

④向主管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报送主管机关要求的相关文件。

⑤设立申请得到准许后,执行公告。

(2)认购或持有一定数量的基金单位。基金发起人须在募集基金时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单位,并在基金存续期内维持适当的持有比例,进而使基金发起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结成一体,保证基金发起人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举动准则,不从事有损于投资人利益的活动,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3)基金不能成立时,基金发起人须承受基金募集费用,将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规定时期内退还基金认购人。受于基金发起人对基金的设立有巨大影响,所以,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对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发起人务必具备下方条件:首要发起人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务必拥有雄厚的资本实力,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基金的首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及接连盈利的记录;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情况不错,运营举动规范等。

与投资人保护

基金关系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是指存在于基金设立、运行、清算过程中的受基金法律调整的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首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基金关系当事人指基金关系的主体,即参与基金关系,并享受权利承受义务的人。基金关系主体普遍存在于基金投资中。基金关系主体有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基金投资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基金持有人既为委托人又为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为共同受托人,而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没有定论。基金发起人是指设立和拟设立基金负责基金筹建工作,并在基金筹建中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基金筹建工作包含: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和办理设立手续;办理基金证券的发行事宜,募集资金,创设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聘任事宜。

有关发起人能否基金关系主体,学者一直有争论,一种觉得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于法理不合。由于发起人是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其举动及权利义务均发生在基金设立以前;基金设立后,发起人便退出了基金的运转,不或许享有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并承受相应的义务 。其他看法觉得基金发起人是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导致设立阶段的主体。发起人的法律地位要置于投资人利益保护这一立法宗旨中考虑。基金设立同样是基金投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而且这个环节对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投资人保护起着核心的作用。在基金设立阶段发起人负责组织基金,起草基金契约,决定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而基金契约是基金各阶段基金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大法”,是其权利义务的依据,而管理人和托管人则是基金关系的重要当事人,与投资人利益紧密有关,可以说牵一发动万家,所以基金发起人是基金设立中不可忽略的角色。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并保障基金的健康运行,法律务必对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所以起码在设立阶段发起人是基金关系当事人。

但是基金设立后,基金发起人的地位发生了转化,或者(1)只买入基金形成单纯的基金持有人和受益人,(2)转化为基金管理人,同期持有基金份额,兼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于一身,(3)受于03年基金法未规定发起人须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所以仍有或许只转化为基金公司而不持有基金份额,(4)或者完全退出市场,进而存在四种去向。发起人的这四种去向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主体的关系,影响投资人的保护。

从上可看出在基金运行阶段发起人形式上已经退出,但除了第四种外发起人依然以角色转化的方式影响基金运行。第四种情形在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由于基金投资是一种商事举动,以盈利为目的,基金发起人是理性的,假使基金发起人只承受基金未设立时所募集资金本息返还的责任而不参与投资管理享受任何利益,发起人就不会设立基金。其它三种情形来说发起人的权利义务被运行阶段的其它主体所继承,如此在基金立法中发起人的归属就有三种方式:一为基金投资人,二为管理人,三为投资人兼管理人。该种定位出于两种考虑:(1)出于保护基金发起人的积极性考虑及保证基金的顺遂成立。(2)出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的考虑。两者对比后者远比前者重要。基于对投资人利益保护的考虑笔者觉得发起人的归属应为投资人的共同委托人。

在基金发起设立阶段,基金发起人扮演的角色覆盖了后来的基金持有人,行使基金合同签定权,基金管理人和保管人选择权,这两项权利都事关基金健康运行和运行中基金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从“经济人”的角度来说基金管理人有一种自发的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倾向。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本身利益的机构,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追求的利益目标并没有统一。基金投资人追求货币收入的最大化,基金管理人除追求货币收入最大化外,仍有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有时非货币收入的最大化目标甚至胜过货币收入最大化。基金公司还或许为追求业绩和管理费收入而采取损害投资人利益的冒险策略;在股市低迷时为明哲保身而违背诚信原则擅自击穿股票投资的下限,大批转为投资债券票据,将股票型基金转为债券型基金,违背投资人最初投资取向等等。所以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态度出发有必要通过法律发起人的法律规定,使发起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挂钩,加深对投资人的保护。

基于上述,笔者觉得应从加深投资人利益保护态度出发对运行阶段基金关系从新构造,增长共同委托人,使其全面继承发起人的权利义务,由基金持有人大将对共同委托人执行监督。设立共同委托人同期还可以弥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不足。依据现行基金法75条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要有代表基金份额50%以上的持有人参与,就审议事项的决定应经参与大会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而转换基金运转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早终止基金合同,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的基金管理公司大都认购一定数量的基金,假定基金管理人认购15%的基金份额,则之外的基金持有人要行使对抗管理人的权利事实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59%以上的持有人答应,而要行使管理人的变更权则事实上须经代表基金份额78%以上的持有人答应。再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充足信息,当遇到投资人利益承受损害时,他们利用持有人大会行使基金管理人变更权的机会性不大,大多会选择用脚投票,重演股市上的“一股独大”,所以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是有限的。假使由参与基金组建的基金发起人作为共同委托人,参与行使巨大事项的审议权及委托人更换权的行使则可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法律地位

法律有必要对基金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加以规定,就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来说体现给市场进入资格和权利义务。就资格来说,中国曾对之执行规定,如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基金首要发起人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必备条件为(1)每个基金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首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的经验,并接连盈利的纪录,但基金管理公司除外;(2)每个基金发起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情况不错,运营举动规范;(3)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4)有清晰可行的基金发行计划;(5)中国证监会的其余有条件。另外《放开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定:放开式基金由管理人设立,即放开式基金的发起人为基金管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3)(4)(5)项规定条件外还应该具备(1)有清晰、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2)有清晰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转方式。(3)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无巨大违法、违规举动。&从各国立法实践来说,公司型基金的发起人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的资格则由信托法或投资基金法加以规定。如以公司型基金为主的美国40年的《投资公司法》没有规定发起人的资格,但01年版的《台湾信托投资事业管理规则》规定:(1)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投资信托企业,即基金管理人。(2)发起人的自有资本不得差于3亿新台币。又如日本93年《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人,务必是资本不少于5000万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人士、证券投资能力、收支预期方面应符合设立基金并作为委托公司的资格。

遗憾的是,现行基金法没有对基金发起人的资格加以规定,而要对之加以规定须考虑下方三原因:(1)基金的顺遂成立,(2)基金设立后的基金资金安全。(3)基金投资人的利益保护。笔者觉得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又是重中之重。由于在中国证券市场极不规范,缺乏诚信,投资者保护机制极其弱化的情形下,加深投资人利益保护是基金立法的必然取向。基于这些考虑,基金发起人的资格除应具备《暂行办法》规定的5项条件外还应作下方规定:(1)基金发起人应持有一定比例基金份额,且在基金存续阶段不得赎回或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发起人为自己利益损害投资人利益而采取的将发起人利益与投资者利益捆绑的措施。“各国立法中出于防止发起人‘机会主义’的倾向均对其投资比例和基金券持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如务必认购基金单位35%的比例或在基金存在阶段不得转让或不得要求赎回其持有的基金券等。(2)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发起人,但不可以是唯一发起人。有学者依据现行基金法36条“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觉得基金发起人只能是基金管理人[9],其实这是误解,这导致对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的描述,不能据此觉得基金管理人就是基金发起人,实际上与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比基金法仍未清晰规定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由于基金管理人由基金发起人选定,基金发起人作为基金的共同委托人依据基金契约将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假使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发起人重合则会显现委托人自己委托自己的情形,所以就存在如何签订委托合同以切实维护基金投资人利益的困难。基于此,笔者觉得法律应禁止管理人形成唯一发起人。

就发起人的权利义务来说,这也是由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基金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而投资人利益保护又是立法的着重。发起人的义务是发起人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而应履行的职责,而其权利则是保护其发起基金的积极性促进基金业发展所须条件。

有关词条

标准差 避险基金 成长型基金 产业投资 产业投资基金 场内基金 对冲基金 FOF 分散风险 非交易过户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股票基金 公司型基金 公募基金 股市平准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