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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

外汇网2021-06-21 23:37:41 68

造成条件

证券发行是伴随生产社会化和企业股份化而造成的,同期也是信用制度高度发展的结果

伴随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持续提升,特别是18世纪下半叶开始的英国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逐渐取代了工场手工业,独资和合伙企业越来越暴露出严重的弊端

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才致使证券发行举动的造成形成或许。

发行特点

证券发行的特点:

1、证券发行受严格的法律法规制约

2、证券发行既是向社会投资人筹集资金的形式,更是达到社会资本优化配置的方式

3、证券发行实质上是投资人出让资金运用权而获取以收益权为核心的有关权力过程

发行目的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1、筹集资金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转换企业运营机制

3、改观资本结构

4、提高企业价值,加强企业发展后劲

5、达到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

基本原则

1、公开原则,也称信息公开制度

2、公平原则

3、公正原则

三公原则不仅指导证券发行,而且贯穿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始终,三者紧密联系,相互配合,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可保证参与者的公平地参与竞争,达到公正的结果

管理制度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大体可分为两种基本的发行管理制度,即证券发行登记制和证券发行核准制

1、证券发行登记制,又称注册制,注册登记制

2、证券发行核准制

3、登记制与核准制的区别:

登记制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对发行人的发行举动执行约束。核准制下受于政府主管机关在“实质条件”的审查过程中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进而可以在信息公开的条件下,把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低质量关行人拒之于证券市场之外,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从核准制向登记制过渡,是证券市场发展日益成熟的标志。

中国差不多采取的是核准制,依次经历了试点阶段、额度制、通道制度和保荐人制度并存、保荐制度等不同阶段

发行方式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1.证券公募发行,面向所有合法的社会投资人发行

2.证券私募发行,向特定的投资人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的具体方式有很多,中国依次历经了认购证、与积蓄存款挂钩、全额预缴款、上网定价、上网竞价、上网发行与机构投资人配售相结合、向二级市场投资人配售等发行方式。发行方式伴随中国证券发行管理制度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在持续改变

新证券发行的几种形式

如资本主义国家,新证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筹款公司自行上市发行,只要示投资银行予以协助,由投资银行充当发行公司与固体投资人之间的媒价,并从中收取适当的手续费。该种发行方式诚然可以节省费用,但筹集时间往往较长。

其他是委托一家或几家投资银行承购保销,由投资银行收取手续费。投资银行有的是独立机构,有遥是经纪行的一部分,其首要任务是:向筹集者建议发行证券的种类,比如,是发行债券,依旧发行股票,或发行何种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最佳发行时间,即选择股票价格上升的期间,由于在这个期间内投资人容易接受新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股票的出集团价格,使其既利于筹资者,又吸引投资人,双方都有利可嵊。确定合理价格,不仅可以扩大股票的需求,而且也可降低投资银行的风险,使投资分行能够在必要的发行时期内全部出售持有的发行股票。同期,投资银行自身也认购股票,并将这些股票以高些的单价卖给投资人,从中得到适当的利润。该种认购还可以通过几个投资银行所形成的投资银行集团联合执行,使集团中每个成员都买入一定比例的股票,然后各自分别向公众卖出,赚取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委托投资银行发行股票的做法,可以使筹集者在较短时期内得到资金。

承销方式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证券的承销方式有包销和代销两种形式

包销方式:

整个市场情况及所处的经济周期阶段,如处在经济和市场的萧条期间,承销难度较大;反之,在经济处在上涨期间,承销则要容易得多公司能否具备发行上市的条件发行公司财务情况和运营情形,以及与发行公司相相似的上市公司证券的市场表现情形等,这是确定承销价格的重要参考根据。

代销方式:

股票发行失利的风险完全由发行公司自行承受包销和代销这两种不同的证券承销方式,对发行公司和投资银行两者的风险是不统一的。包销方式下发行失利的风险由投资银行承受,所以,包销的承销费用要好于代销方式。

发行分类

证券发行分类的方法很多,经常采取的分类标准有下方几种

1、据发行对象分类:公募和私募

2、据发行方式分类: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3、据所发行证券的种类分类: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和基金单位发行

管理办法介绍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举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申请在国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余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务必真实、精准、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供应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将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显示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做出本质性分析或者保证。因上市公司运营与收益的改变引致的投资风险,由认购证券的投资人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不错,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数据的牢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巨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举动,且近期三十六个月内未承受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近期十二个月内未承受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事实控制人的人士、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运营管理;

(五)近期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供应担保的举动。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连续性,符合下列规定:

(一)近期三个会计年度接连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对比,以低者作为计算根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平稳,不存在严重依靠于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运营务或投资方向能够可连续发展,运营模式和投资计划稳健,首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不错,行业运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巨大不利改变;

(四)高级管理人士和核心技术人士平稳,近期十二个月内未发生巨大不利改变;

(五)公司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余巨大权益的获得合法,能够连续运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巨大不利改变;

(六)不存在或许严重影响公司连续运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余巨大事项;

(七)近期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运营利润比上年下滑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情况不错,符合下列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近期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明意见的审计数据;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心见审计数据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巨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巨大不利影响已经清除;

(三)资产质量不错。不良资产不足够对公司财务情况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四)运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运营收入和成本费用的证实严格遵循国家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近期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运营业绩的情形;

(五)近期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总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近期三年达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近期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巨大违法举动:

(一)违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承受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承受刑事处罚;

(二)违背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承受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承受刑事处罚;

(三)违背国家其余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举动。

第十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运用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胜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此次募集资金运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卖出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首要业务的公司。

(四)投资项目实行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事实控制人造成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运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务必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此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

(二)擅自更改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公司近期十二个月内承受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事实控制人近期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人做出的公开允诺的举动;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余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胜过此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允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允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高达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该依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近期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差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对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根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近期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卖出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差于公告招股意愿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该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 近期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差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对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根据;

(二) 此次发行后总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胜过近期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近期三个会计年度达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阶段内根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主承销商商量确定,但务必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该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执行信用评级和追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起码公告一次追踪评级数据。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该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间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该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会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该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表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巨大改变;

(五)其余影响债券持有人巨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该供应担保,但近期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差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供应担保的,应该为全额担保,担保规模包含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供应担保的,应该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近期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差于其总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公司或上市公司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差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依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情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形成发行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差于募集表明书公告此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表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单价。

第二十三条 募集表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仍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表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表明书应该约定,上市公司更改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表明书应该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余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该同期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表明书约定转股价格朝下修正条款的,应该同期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答应。股东大会执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该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差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此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近期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差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近期三个会计年度达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近期三个会计年度运营活动造成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此次发行后总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胜过近期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胜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该申请在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该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供应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该包含行权价格、存续阶段、行权阶段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差于公告募集表明书此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阶段不胜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终结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表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终结起码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阶段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阶段,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表明书应该约定,上市公司更改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取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举动。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会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胜过十位。

发行对象为国外战略投资人的,应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先准许。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差于定价基准此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此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终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运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此次发行将致使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还应该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余规定。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此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事实控制人严重损害且仍未清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供应担保且仍未消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士近期三十六个月内承受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近期十二个月内承受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近期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明意见的审计数据。保留心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明意见所涉及事项的巨大影响已经清除或者此次发行涉及巨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余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该依法就下列事项做出会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准许:

(一)此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此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数据;

(三)前次募集资金运用的数据;

(四)其余务必清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做出的决定,起码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此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会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此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余务必清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做出的决定,起码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做出的决定,起码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阶段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做出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执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该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该供应网络或者其余方式为股东参与股东大会供应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该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该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间决定能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执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胜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从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巨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数据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此次发行条件组成巨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从新经历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该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又一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该依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或者其余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该保证投资人及时、充分、公平地得到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运用的文字应该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人投资决策有巨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该在二个工作日间数据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证券发行证券发行

运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该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期,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形、交易价格、定价根据以及能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余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此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间,上市公司应该发布股东大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此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该在次一工作日给予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给予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该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给予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应该在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并声明承受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该对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的内容执行尽职调查并签字,证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并声明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士、资信评级人士、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该依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承受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数据、盈利预期审核数据、资产评估数据、资信评级数据,应该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起码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士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起码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不得运用胜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数据或者资信评级数据。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间,应该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表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愿书摘要刊登在起码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期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该将发行情形数据书刊登在起码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期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表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形公告书刊登于其余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依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背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发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供应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做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期的,利润达到数如未高达盈利预期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期审核数据签字注册会计师应该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做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示。

利润达到数未高达盈利预期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背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数据、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数据、资信评级数据及其余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士,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巨大遗漏的,除承受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有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有关人士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背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背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人供应财务资助或弥补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示、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雇员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从2006年5月8号起施行。《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有关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 号)、《有关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相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有关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期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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