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销团
构成
承销团起码由两个以上的承销商构成,至于究竟需要几家承销商构成承销团,要取决于证券发行范围、发行地区。 在承销团中起首要作用的承销商是主承销商。主承销商是代表承销团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合同的实力雄厚的大证券公司,一般由竞标或商量的方式确定,其任务首要是负责组建承销团,代表承销团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协议等文件,决定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等。承销团的成员确定后,主承销商应负责与其余承销商签订分销协议,清晰承销团各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包含各成员推销证券的数量和得到的报酬;承销团及其合同的终止期限等。特点
证券承销构成承销团有很多优点,首要是能够满足数额较大,或者数额特大的证券发行的需要,可以分散承销风险,提升证券发行速度等。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承销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举动,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遂发行和市场平稳发展,依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国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余国债。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国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准许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五条国债承销团依照国债品种组建,包含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余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第六条中国国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形成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国国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形成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下方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证监会)实行,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保监会)的意见。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行,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维持成员基本平稳的基础上实施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胜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胜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胜过20家。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又一次审批。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国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二)依法开展运营活动,差不多3年内在运营活动中没有巨大违法纪录,信誉不错;(三)财务稳健,资本足够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情况等指标高达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类义务。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注册资本不差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三)运营网点在40个以上。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注册资本不差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差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该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该位于前25位在内。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执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至日期等有关信息应该提早发布,以保证申请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该在申请截至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本机构概况;(三)法人运营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数据复印件;(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成交情况。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该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该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第十五条财政部应该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执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执行审查,并依据下列情形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该当场或者在5日间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该受理审批申请。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该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天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六条财政部应该就申请人的巨大运营活动、财务风险情况、金融市场表现、差不多3年内在运营活动中有无巨大违法纪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第十七条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执行审核。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执行审核。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范围、运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形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做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以前,应该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财政机关实行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第二十条自受理申请材料截至之日起45日间,财政部应该会同人民银行做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做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做出后,应该向社会发布。做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该表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该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该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间,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做出能否准许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发布。在得到准许以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该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显现下列举动的,应该依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显现巨大违法举动,或者财务情况恶化,很难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显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余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举动的;(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总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执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显现严重不正值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举动的。第二十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该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该缴还资格证书。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第二十七条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依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做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第二十八条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实施。第五章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参与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四)依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五)通过规定途径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六)参与国债改革试点工作;(七)优先参与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二)参与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三)优先获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二)参与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二)参与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在内执行追加认购。第六章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该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接连参与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形;(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人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数据本机构显现的巨大违法举动或者财务情况恶化等情形。第三十四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该履行下列义务:(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依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形,以及机构类别、积蓄存款余额及其上涨、运营网点数量等情形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形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准许后执行调整。(三)执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显著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士。(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达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该履行下列义务:(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三)接连参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单价区间内执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执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该注册在客户账户;(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规模内,参与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保持国债券市场场正常秩序。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该履行下列义务:(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券市场场运行分析数据,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券市场场发展提出建议。第七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相关活动执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形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许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予以警示。第三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值手段获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消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该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十一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显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举动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该依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形成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执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首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余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管理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实施。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号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证实实行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同期废止。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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