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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

外汇网2021-06-21 23:34:52 61

基本定义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余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含股东所处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余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间接诉讼)的本质区别不在于起诉的主体,而在于诉因和目的。

特点介绍

长济律师觉得,股东直接诉讼有如下特点:

(一)起诉主体为股东

股东直接诉讼权提起的依据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它不同于投资人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比如证券市场特有的因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索赔诉讼,其起诉主体或许是该做假公司的股东,也或许曾经是股东但起诉时并没有具有股东身份。

(二)诉讼目的为了维护股东本身的利益

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本身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讼结果的归属于原告股东

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

(四)诉讼被告为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士

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士。

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种类

长济律师依据诉讼性质,将股东直接诉讼分为下方几类:

(一)会议无效之诉

会议无效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而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证实会议无效。

(二)会议撤消之诉

会议撤消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会议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该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若关联股东对于股东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会议未予回避,或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对于董事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会议未予回避,股东可以因表决程序违法而撤消该股东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

(三)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针对公司、其余股东(一般为大股东)、或董事及其余高管人士,违背股东个人意向,损害了该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得到赔偿或返还财产。

(四)查阅权请求之诉

查阅权请求之诉,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公司婉拒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此次修改将增长股东的查阅请求权。这一规定,将一定程度上处理了以往老大难--股东知情权困难,同期,也为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保证了法律上的救助渠道。

三、股东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长济律师觉得,依公司法153条的规定,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资格的制约性要求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司的任何股东,且无持股比例的制约。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受于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会议均属于公司法人举动,此类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依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会议获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

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股东力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该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假使股东以股东大将对其股权给予转让所作会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证实股东大会会议效力,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四、我国现行立法中的相关直接诉讼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背前款规定,给公司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内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会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间,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供应相应担保。

公司依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布该会议无效或者撤消该会议后,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消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表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觉得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值目的,或许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婉拒供应查阅,并应该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间书面答复股东并表明理由。公司婉拒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证券法的规定

我国修改后《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表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数据、上市数据文件、年度数据、中期数据、临时数据以及其余信息披露资料,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致使投资人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该承受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应该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受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事实控制人有过错的,应该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受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条规定,长济律师觉得也是我国有关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同期其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对于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阶段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1年1月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相关困难的通知》(下方简称1o15《通知》)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举动, 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为根据。并规定了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清晰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取集团诉讼方式。

2003年1月9号发布,从2003年2月11号起实行行的《有关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方简称1o9《规定》),其中对起诉的原告执行了界定,而且规定的诉因比2001年的1o15《通知》增长了,其规定为:投资者以自己承受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根据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虚假陈述举动人方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规定的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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