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又称不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是指面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私募发行的对象大差不差有两类,一类是个人投资人,比如公司老股东或发行机构自己的雇员;另一类是机构投资人、如大的金融机构或与发行人有紧密往来关系的企业等。私募发行有确定的投资者,发行手续简单,可以节省发行时间和费用。私募发行的不足之处是投资人数量有限,流通性较差,而已也不利于提升发行人的社会信誉。
私募发行的审批程序
在美、日等西方国家,公司私募发行证券被觉得是企业的私有权利,受于它并没有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损害,只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或登记,信息披露要求也很宽松。在我国,私募发行能否需要监管部门审核准许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仅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基本未对私募发行方式做出清晰规定。从实践看,私募发行很难绕开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对“私募”仍按特殊情况操作,几起私募案例都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才可发行。
修订中的《证券法(草案)》处理了这个困难,其清晰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该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所以,今后在我国,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无论公募依旧私募,都务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在程序上,上市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就私募新股的种类及数量、发行价格、发行对象做出会议,假使发行对象是关联方,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依据2004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有关增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会议还须经参与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假使发行后的持股比例触发要约收购,可以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依据股东大会会议发行新股,致使收购人持有、控制该公司股份比例胜过百分之三十的”规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如上市公司置入的资产数量胜过《有关上市公司巨大买入、卖出、置换资产若干困难的通知》所规定的比例,还须履行相应程序。
综上所述,受于我国当前仍未建立一套完整、清晰的规范上市公司私募发行证券的法律制度,致使我国资本市场的结构存在严重缺陷,私募市场没有有效建立。企业正常的私募融资承受人为的障碍,而公开发行市场却一支独秀,单边拥挤、不堪重负、股指连续下挫,公募融资越来越问题,市场参与各方包含上市公司、投资人、证券运营机构、监管机构利益都承受损害。笔者觉得,该种局势务必赶紧加以更改。一面,由于拟订中的《公司法(草案)》、《证券法(草案)》已经为上市公司私募发行留下了空间,监管机构应增强配套法规制度的制订和出台,对私募发行的申报准许程序、信息披露义务及控制风险等困难加以规范;另一面,实践中可选择一部分上市公司作为私募发行的试点,逐渐放开、扩大,从点到面,从试行到完善,激励公司大胆执行金融创新。
债券私募发行
债券私募发行是相对于公募的来说,是指向特定的少数投资人发行债券的方式。这里所指的特定的投资人,大差不差有两类:一类是个人投资人;另一类是机构投资人,如大的金融机构或是与发行人有紧密业务往来关系的企业、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