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举动违背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运营显现明显问题、巨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显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继续运营时,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依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形有下方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假使能确认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连续跨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假使能确认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深陷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或许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形
(三),由债权人提起,假使能确认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证实但其实施未能如愿。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运营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继续存续会让股东利益承受巨大损失,通过其余渠道不能处理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同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被裁判解散后应该执行清算。依据该条规定,公司应该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间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士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士构成清算组执行清算。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执行清算。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规模首要是公司运营管理显现巨大问题,仍未包含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仍未做出特殊要求。
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显现公司僵局时,在穷尽其余处理手段仍不能平复冲突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复苏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得以处理的可选择的一种救助方式。
1、从公司的法人人格角度
有关法人的本质有不同的学说,但无论其本质如何,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股东能依股权关系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吗?法人制度是为了方便自然人在经济社会舞台上的运筹,促进整体经济的成长,法人不能异化为凌驾于个人之上的怪物,个人应该是民法的终极关怀所在。公司然而是股东们商量统一、促成合意、形成合同、共同投资的产物,当股东们在投资合同的履行显现不可调和的冲突、公司的运行发生背离该投资合同所确立的宗旨、一部分股东形成自己创建的公司的受害者时,他们诚然有权选择逃离自己设立的“经济监狱”,诉请司法机关消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
2、从公司法理的角度
依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此项请求权亦有充分理由:
(1)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会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会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形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
(2)在公司不能做出任何会议的情形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自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连续冻结和变相剥夺。
(3)在公司僵局状态中,一般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余股东实际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运营和财产,实际上剥夺了其余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余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
(4)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渠道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冲突矛盾情形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问题。
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控制
受于公司解散是终止公司存在的最严厉的法律救助措施,其实行的社会成本高,容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对股东权利的衡平很或许失之公正,也承受法官专业企业管理知识缺乏的影响。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大多持相当审慎的立场。为了防止新制度的矫枉过正,新公司法的在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给予了终极的权利救助通道的同期,不但对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执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定,而且务必厘清有关的程序性困难,同期为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原则定立一个基本出发点。
(一)诉讼提起条件的制约
1、实体上的条件制约
(1)提起主体的制约。我国新《公司法》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经验,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该种限定是必要的,可以防止少数股东不正值的滥讼举动,避免新制度的矫枉过正。但亦有学者觉得应该更深一步提升提起诉讼主体的持股比例,而且对持股时间应作要求,以接连持股二年以上为宜。
(2)公司事务深陷僵局。公司事务深陷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股东间的冲突矛盾高达了不可调和的程度或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在公司的运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冲突,致使公司事务无法继续执行。此时,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3)股东无法行使权利。即务必是股东的合理期待落空,这显现为董事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意损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事实上形成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达到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或者该种情形连续发生时,针对单个侵权举动的救助已不再有效,股东对其权利在公司里得到最基本的尊重已丧失信心,就应允许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举动违背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因公司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恶意或严重不负责任,比如董事会或支配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意不当处分公司财产时,产生公司资产严重降低,进而危及公司存在、危害股东的利益。比如,大股东将公司高价购进且正常运用的设备以极低的单价出让,并以好于市面价格很多的单价购进新设备。
2、程序上的条件制约———其余渠道已经穷尽
受于公司司法解散是最后的救助措施,提起诉讼应该非常审慎。所以,规定了“其余渠道已经穷尽”这一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除了非诉讼渠道,如商量、谈判等方式之外,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障,在司法解散制度之外,亦设置了其余救助方法。
(1)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瑕疵诉讼。包含1)会议无效之诉;2)会议可撤消之诉。
(2)股东权益诉讼。包含1)账簿查阅权诉讼;2)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诉讼。
“穷尽”务必有书面证据,即什么时候用何方法表明了公司僵局的存在及如何提出处理公司僵局的方案。通过各种其余渠道已经无法处理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其余有关诉讼程序困难
1、诉讼当事人
(1)原告:具有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资格的人务必是自己的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不公平举动损害的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本诉原告应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被告:应该是公司,由于原告尽管与其余股东发生直接矛盾,但其余股东的滥权举动一般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而且若原告胜诉,法律后果是由公司承受。
(3)其余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原告以外的该公司的其余股东或者董事一般情形下应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是受于,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的裁判。假使多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尽管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
2、管辖。从方便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出发,应由公司所在地(公司的首要运营地或者首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管辖条款也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案件受理费。可依被诉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计收。假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清晰请求了赔偿数额,也可以以请求数额为标的计算诉讼费。
4、保全措施。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继续受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可以请求保全,法院亦可公布必要的保全措施,指定保管人或财产管理人对公司财产执行控制,甚至对公司的业务处理执行干预,以防止损失因继续运营而扩大。
5、清算。公司清算相当复杂繁琐,法院在判决中一般应判决先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组织清算,如诉讼双方不能协调执行清算而显现清算阻碍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中介机构执行清算。诚然,诉讼双方占有的公司股权比例是务必审查认定并给予判明的,以便处分公司资产,分配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利于案件的实施。
6、法律后果。股东请求公司解散之诉乃变更之诉,即更改法律关系之诉。股东请求公司解散的目的是追求实体法上的公司解散的效果。法院做出公司解散的判决后,公司务必解散,进入清算阶段,公司和股东的权利承受制约,经清算和注销造成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地位和资格丧失、特定的公司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解散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大量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公司及公司内部机构、公司员工、债权债务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公司。
(三)诉讼中司法机关的态度与原则
司法对公司事务的干预,本就是在公司内部救助手段穷尽之后,才会提上日程。各国对于各种非解散的司法干预手段的立法设计,旨在采取较为缓和的多样化的方式,来处理因公司僵局而产生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种种冲突。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形下,法院才会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定,而这需要法官有充分的经验和智慧执行公正的分析。
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司法机关应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采取相对保守的立场适度执行干预。若保存公司仍能予以股东权益以有效保护,则法院应采取挽救公司的措施: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予以公司一定期限执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和赔偿损失;对滥用和浪费公司、不公正抑制和欺诈股东的非法举动,应予清除并予以适当的弥补;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会议加以消解;无法调解的,通过股东之间依法转让投资的方式使原告股东得以退出公司,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公司或其余控股股东以公平合理的单价收购原告的股份,或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公司其余股东向原告卖出股份。当解散纠纷在诉讼主体之间得以处理时,法院可以不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司法救助,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助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统一。以往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取行政的手段对经济的干预,体当下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吻合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助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达到其预期的运营目标和运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降低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达到本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尽管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依然不能解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依然是那些藏在公司后面的人和他们的举动决定了公司的将来和其余人的将来”。若公司长期深陷运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承受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在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如此一个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看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处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困难,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有关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只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运营管理和巨大决策,则根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消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供应有效的保护,如此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令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受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即使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运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受于法律没相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进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批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受于中外合资外方导致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受于企业运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降低财政收入来源,进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进而有助于合作的长期、平稳,使各方利益高达最大化。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批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寻到一种全新的处理方法,也更深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