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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外汇网2021-06-21 21:27:51 75
基本要素

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基本要素是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运营特点、组织形式。

行政区划名称是指企业所在地县以上涨政区划的名称。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但省略后或许产生误认的除外。县以上的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应与市行政区划名称联用,不宜单独冠用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款外,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的最前部。

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构成。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余企业或社会组织的首要标志。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款外,字号应置于行政区划之后,行业或运营特点以前。驰名字号是指在适当的时间和空间规模内,在某一行业或多个行业中为民众所熟知的企业字号。企业有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但所起字号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不能在客观上使公众造成误解和误认。企业名称字号一般不得运用行业字词。

企业名称也是一种社会文化,从一个侧面反应了社会文化健康文明程度。所以在确定企业名称字号时,应考虑符合社会精神文明的要求,抵制反对运用带有殖民奴化、封建糟粕、格调低下的字词作企业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运营特点字词应该具体反应企业的业务规模、方式或特点。确定行业或运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运用一个具体的行业名称,也可以运用概括性字词,但不能明示或示意有超越其运营规模的业务。企业运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运用概括性语言在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企业应依据本身的业务情形,选择行业或运营特点字词,注意避免脱离本身事实业务情形而盲目追求“大名称”。

所谓组织形式,即企业名称中反应企业构成结构、责任形式的字词,如公司、厂、中心、店、堂等等。当前,我国企业在组织形式的称谓上为多样化,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类:1. 公司类。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名称务必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词,“有限责任公司”亦可简称为“有限公司”;2.一般企业类。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称谓纷繁多样,如“中心”、“店”、“场”、“城”……等等。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或混用。对一部分国际上通用的形式如“××××厂有限公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应允许运用。有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不正值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节录)

(2006年12月3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国内执行商业运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适当的市场知名度、为有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值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办法(2004年修订)(节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第二章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余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该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企业名称应该运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运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运用的,由企业根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运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企业名称应该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运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运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运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涨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以前:

(一)运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运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准许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立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该由2个以上的字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涨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余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运用自然人投资者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该是反应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运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该与企业运营规模统一。

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该选择首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企业名称中不运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该符合下方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企业为反应其运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运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涨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看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应该明示或者示意有超越其运营规模的业务。名称获得

一般来说,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获得专有运用权,同期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当前,大部分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比如,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务必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获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务必登记注册;《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况来说,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规模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证实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期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承受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能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渠道获得:一是首先运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得到注册。《低收入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值竞争举动示范法》第48条规定:“即使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该种商号即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依然承受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举动。”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运营上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运营上为法律举动时,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运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务必有名称表彰本身并和其余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运营活动中会有诸多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导致混乱。所以,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范的首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执行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运用;假使运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运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予以罚款。

企业执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运用其名称执行不正值竞争,影响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运用权,并造成两种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类似之名称执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运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余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救助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运用同一位称运营相同业务。擅自运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余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举动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本性质

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而获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看法。就公权与私权来说,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与相对权来说,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学界有着不同的力争。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运用和依照规定更改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姓名权或名称权承受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复苏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所以,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消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为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余运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有关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但是,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利益以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第5条和第21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通则》能否完全统一,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觉得二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执行立法。而《反不正值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名称和姓名因被用作运营者的表征,首要表明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已从单纯的人格权,进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换句话说,名称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质上的利益,《反不正值竞争法》则侧重保护后者。它的立法理由是:当一个主体进入商业经营以后,其姓名的精神价值会造成物质利益,二者之和组成独立的商业价值;企业名称表彰商品来源,象征信誉,不错的信誉是企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大大促进企业的成长,加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导致丰厚的利润。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让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降低,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所以,姓名或名称的运用,究竟为人格之象征,依旧表征运营是《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值竞争法》分别将其作为规范对象的首要区别所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归属于工业产权执行保护,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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