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务必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下方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者或者客户供应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期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者或者客户委托,供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行相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数据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数据,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供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供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余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务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运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士从事多出本机构规模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该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下方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行。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位以上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士;同期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位以上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士;其高级管理人士中,起码有一位获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余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余条件。
第七条
证券运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多出本机构规模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余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答应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答应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准许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得到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运营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士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士名单及其学历、工作历经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运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供应的验资数据;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供应的其余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首要主管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士发生改变的,应该自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数据,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该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阶段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数据;
(二)年度业务数据;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该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间对年检申请得出审核意见;审核答应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数据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士,务必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申请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务必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
(三)品行不错、正直诚实,具有不错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士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历经,期货投资咨询人士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历经;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士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申请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依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答应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答应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准许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申请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该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与证券、期货从业人士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举动表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余材料。
第十六条
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士申请执业的,由所参与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答应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士,应该在所参与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期办理执业年检。获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获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不得同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应该以行业公认的审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立场,为投资者或者客户供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应该完整、客观、精准地运用相关信息、资料向投资者或者客户供应投资分析、预期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相关信息、资料;引用相关信息、资料时,应该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根据向投资者或者客户供应投资分析、预期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余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数据或者意见时,务必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表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者或者客户供应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务必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执行业务合作时,应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含: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主管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者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者允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执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余证券、期货欺诈举动。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困难向不同客户供应的投资分析、预期或者建议应该统一。
具有自运营务的证券运营机构在从事多出本机构规模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困难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供应的咨询意见应该统一,不得为自运营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运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运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讯、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规模内运用,不得通过任何渠道向社会公众供应。
经中国证监会准许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数据。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士的业务活动执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应该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障碍。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士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该注意保护。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该将其向投资者或者社会公众供应的投资咨询资料,自供应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依据投资者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士表明情形并供应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士或其余机构和个人有违背本办法规定的举动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违背本办法的举动,应该执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等值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数据,由中国证监会做出暂停或者撤消其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数据和年检义务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相关情形发生改变的变更手续的;
(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违背本办法规定,承受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障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示、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数据,由中国证监会做出暂停或者撤消业务资格的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证券运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示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士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数据、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示、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数据,由中国证监会做出暂停或者撤消其业务资格的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