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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上市公司

外汇网2021-06-21 10:01:55 64

什么是拟上市公司

拟上市公司(Pre-IPO)是指以上市为目标,上市有本质性进度并经省发展改革委证实的公司。拟上市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要向同级发改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实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拟上市公司证实条件

一、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依法设立且运转规范;

三、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答应公司发行股票并上市;

四、公司基本符合上市条件;

五、公司运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的环保要求;

六、公司与合格的国内外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

七、公司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

拟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与债务承继

拟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包含企业组织形式的更改、法人治理结构的塑造、业务规划的设计以及相应资产负债的分割组合等内容。一般觉得,以资产负债的分割组合作为标准,拟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可以采取整体、合并、分立等三种不同的方式。

一、改制方式与责任财产

不同的改制重组方式对拟改制上市的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造成的影响不同,其债务承继所需履行的法律手续也会有所不同。

整体改制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余组织形式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负债变更法人组织形式,并在必要时引入个别新出资人的改制方式。整体改制重组即使或许伴随股权的调整,但改制前后法人主体的责任财产没有本质性的更改,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诚然地继承了改制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整体改制时,就无须为改制所造成的债务承继而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

合并改制重组方式是通过将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企业法人的全部资产、负债加以集中,进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良性资产、负债的再加上必然增长责任财产的规模,对原企业的债权人并无不利,但假使良性资产、负债与存在潜在损失的资产、负债混合,则会对原债权人一方导致实质上的损害。

分立改制重组将原先集中的资产、负债加以分割,并以其中一部分作为财产核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分立企业原债权人来说,无论其债权落实于分立后的任何一方,其责任财产的规模都有所降低。正是基于合并、分立或许给原企业债权人导致的不利影响,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民事活动秩序的角度出发,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企业合并和分立均有较为严格的程序性要求。

二、法律的一般规定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下方首要探讨在合并、分立改制重组方式下的债务承继(承受)的困难。

对于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因改制重组而涉及的合并、分立,《公司法》已经有较清晰的规定。可以归纳为:(1)公司在合并或分立的会议通过之日起十日间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间在报纸上起码公告三次;(2)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间,未接到通知书的自首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间,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供应相应的担保。

对于其余组织形式的企业因改制重组而涉及的合并、分立,有关法律仍未有具体规定。依《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合并、分立以前办理公告仍是必要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告之外征求债权人的答应。我们觉得合并、分立的债务承继不同于债务转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章相关债务转移的规定。首先,改制时的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的债务并不是基于其所参与民事活动而造成,而是基于其与改制前企业的身份关系所诚然继受;其次,在除派生分立以外的重组方式下,改制前后的法律主体在时间上无并存的机会,无法形成同一民事法律举动(债务转移)的相对人;其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向上瞧,均针对法人的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继困难执行专门的规定,已经认同了该种区别,否则相关困难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

受于保证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在原企业的债务由他人供应担保时,通知保证人并征求其书面答应仍是必要的。

三、民法上的债务与会计上的负债

民法上的债务与会计上的负债在概念、规模上均存在适当的区别。民法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或法律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义务内容即被称之为债务。而会计上的负债意指由以往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其履行预期将致使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因此,某些在会计上被证实为负债的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项目,受于其相应的合同关系仍未设立、法律未作要求、相对人未特定化等原因,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身份,因此其承继也就不存在履行法律手续的机会。这一类会计负债的结转只能依靠于相关会计制度、准则的规定以及惯例来办理。

四、不同负债的承继手续

基于上述分析,改制企业就合并、分立事宜执行公告、并征求相关的债权人、保证人的答应是执行债务承继的一般步骤。所以,注册会计师务必关注企业能否已经办理了这些法律手续,并以此作为证实相关会计事项的根据之一。下方针对改制重组中或许涉及的首要债项,分别作一部分简单的探讨。

1.企业债券。我国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实施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假使改制重组涉及到企业债券,那么必然涉及到企业债券的承继方能否依然符合债券发行人资格的困难,所以按原有的发行程序执行申请和审查是必不可少的。同期,受于流通债券的权利人具有未知性,所以,与代理债券的承销机构就改制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并在债券交易场所执行公示,是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的必备手续。

2.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的借款。根据相关的贷款规则及合同的规定,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一般具有特定用途。为保障资金运用的保持性,改制企业应就改制重组与贷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同期征得担保人的书面答应。

3.预收销贷款、应付购货款。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基于交易而造成的合同义务往往是企业的重要债务形式。这类债务一般具有给付期限短、权利人分散、变动频繁、金额相对不大等特点。依据民事活动中的默示原则,对于这一类的债务,其债权人假使接受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履约举动,或者在原有的业务规模内继续与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经济业务往来,则可看为以事实施为答应了债务的承继。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时,除证实企业已执行必要的公告,并应债权人的请求执行了处理之外,也需关注相应的期后事项。对于会计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相关协议或保持原有业务的,可以证实对方对债务承继已经不持歧义。

4.未付税费款。税费义务的造成与企业的经济业务息息有关,对于改制前企业的正常的税费义务,相关征管机构接受了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执行的申报或缴交税费的,同样可以视作默认。

五、分立中的或有负债

需要注意的是,在分立改制重组时,即使原企业的债务被分割由不同的法律主体承受,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主体需对原债务承受连带责任。所以,注册会计师在实施相关鉴证业务时,对通过分立方式重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关注被剥离出去的原企业债务的履行情形,并在必要时作为或有事项给予披露。

拟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注意的会计困难

拟上市公司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前务必符合法律、会计等方面的若干规定。本文试讨论应注意的几个会计困难。

(一)有关公司发行前滚存利润由老股东享有的困难。

公司在申请上市发行股票以前,往往积攒了相当的利润。现实中,很多公司为了致使本公司的股票顺遂地以相对较高的单价卖出,老股东决定由新老股东共享滚存利润。但也有些公司的老股东决定将审计过的滚存利润全部分配给老股东,新股东不享有这部分利润。至于发行股票时的溢价部分则计入“资本公积”由新老股东共享。

这部分滚存利润不宜全部加以分配。姑且不讨论新股东溢价买入股票时多付的代价,最首要的是假使将滚存利润全部分配完毕,而公司存在少提取折旧、少摊销费用、多证实收入等困难,那么预审员将要求公司调减利润,但是公司的利润已经分配给老股东了,此时如要求公司将超分配的利润收回,公司需要从新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务必提早30日将令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所以这要耽搁公司起码一个多月的时间,影响了公司发行股票的时间。

(二)有关评估基准日至公司设立日阶段已达到利润的分配困难。

自评估基准日起至公司设立日阶段经历运作,公司假使达到了利润,应注意这部分利润的分配困难。假使上述阶段达到的利润已分配给发起人(即股东)的,且自评估基准日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未依据评估价值执行成本结转或调整折旧或摊销计提数的,那么预审员将更深一步查实在这阶段有无少提折旧、少摊销无形资产、少结转存货成本,以虚增账面利润并分配给发起人,进而致使发起人出资不实,影响到公司的资本保全。假使显现出资不实或影响资本保全困难,那么发起人需要补足差额并清晰责任及具体处理办法。

所以公司不宜全部分配这部分已达到利润,以避免显现出资不实困难影响公司的股票发行进度。

(三)有关存续期三年以上股份公司会计报表差异的披露困难。

对定向募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公司及其余存续期满三年的股份公司,假使公司在发行前将部分与主运营务不有关的资产执行剥离,那么依据“配比原则”编制的剥离后的申报会计报表将与公司发行前三年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差异。显现差异时,公司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的“其余重要事项”中披露六个会计要素的差异及差异的首要原因,公司聘请的会计师需对上述差异的合理性执行审阅,并发表意见。

(四)有关指定用途的国家财政补助的账务处理困难。

1.假使政府财政补助批文清晰了该项财政补助的会计核算方法,按其规定执行账务处理。

2.假使政府批文清晰该财政补助仅由公司代为管理并用于指定用途,不属公司享有,应将该部分财政补助直接作为负债处理。公司在收到补助时,增长银行存款,同期增长专项应付款;事实运用时做相反会计分录,同期增长相应的资产和资本公积。

3.假使政府批文清晰财政补助由公司享有,但该部分财政补助限定用于发展生产、培植财源等,公司应先依据财政部财会函200030号“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会计处理的复函”执行账务处理。即实施“先征后返”的所得税、升值税、消费税和运营税等流转税,应于事实收到时分别冲减当期所得税费用、计人补助收入,冲减当期主运营务税金及附加。

对于除税收先征后返以外,属于国家财政扶持领域而予以的补助(除另有规定者外),公司应于事实收到时计入补助收入。这类补助收入不能用于股利分配,并在报表附注中给予注明。

4.假使政府批文未清晰该部分财政补助的权属,那么拟上市公司应该在提出发行申请前供应清晰该部分财政补助权属的证明文件,以便预审员判定这部分补助的账务处理能否正确。

同期,出于充分披露的考虑,公司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其余重要事项”中披露相关财政补助的发生根据、性质、附加条件、所采取的核算方法以及对当期运营成果的影响等。

(五)有关商标权的处置困难。

资本市场曾经显现过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将持有的商标权评估后以高价卖出给上市公司,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监管部门当下增强了对商标权的监管,要求改制设立的股份公司,其首要产品或运营业务重组进入股份公司的,其首要产品或运营业务运用的商标权也须无偿进入股份公司,且不得评估、不得调账。而且在获准发行前将商标权处置有关的手续办理完毕,在招股表明书中充分披露商标权的处置方式。

也就是说,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IP0)的公司在获准发行前务必获得这部分商标的所有权。假使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务必运用这些商标,在不存在与业竞争的前提下,两者务必签订协议,在商标有效期内,大股东可以无偿或有偿运用这些商标。而已经上市的公司在再融资(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时务必与持有商标所有权的大股东签订协议,保证上市公司无偿运用或按合理的单价有偿运用这些商标,而且上市公司今后有优先买入权。

(六)有关盈利预期的披露困难。

证监会当下不再强制要求公司披露盈利预期。但是假使公司自愿在招股表明书中披露了盈利预期报告,那么一般情形下,盈利预期的上涨程度不宜太大,最好控制在20%下方;假使在20%-30%之间,公司应有充分的理由;上涨程度在30%以上是不正常的,会引起预审员及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关注。而且盈利预期中不应包含募集资金投入项目造成的利润,由于募集资金的时间、项目的完工时间等均具有未知性;也不应该包含不确定的优惠和补助,比如偶尔一次并非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几年内连续享有的补助等。为盈利预期执行审核的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宜作出不合理的预期。

(七)资产评估结果调账困难。

1.新设公司。依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在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商量确定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而且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应满足“营业时间在三年以上,近期三年接连盈利”。所以,新设股份有限公司可依照发起人商量确定的、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的单价入账,在营业三年以上并接连三年盈利后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2.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尽管变更前后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连续运营的会计主体,所以不应更改历史成本计算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执行账务调整。假使执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在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所以假使需要接连计算原有限责任公司的三年盈利业绩,那么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评估,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新股东进入股份公司的溢价根据,但不能据以调账。

3.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务必“营业时间在三年以上,近期三年接连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行后新组建成立,其首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接连计算”。所以,国有企业改建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首要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执行调账;同期还可以接连计算以前年度运营业绩。这是对国有企业的优惠政策,诚然伴随中国已经加入WT0,这条优惠政策将或许被取消。

(八)改制前原企业近三年存在亏损情形。

1.在改制设立股份公司时,生产系统、必要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首要资产应该全部进入拟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具有独立的供、产、销系统。进入股份公司的运营业务原来是独立核算的,或与原企业的其余运营业务在账务上能够划分清楚,且原则上在物理形态上(如运营品种、运营地点等)也能够划分清楚。

2.经剥离调整编制的财务报表所反应的设立前运营业绩遵循了真实、配比的原则。

3.股份公司与原母体及其控股实体之间不存在与业竞争及巨大关联方交易。

4.进入股份公司的运营业务其改制前首要运营管理人士是股份公司首要的高级管理人士,近三年业绩来因为同一管理层。

(九)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或显现资不抵债情形。

对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或显现资不抵债或处在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证监会在审核工作中将按集团观念将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与拟上市公司看为一个运营整体予以充分关注;假使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的巨额债务是与拟上市公司之间的,则要求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披露可行的偿债方案,报上市公司监管部协调处备案。

拟上市公司仍需充分披露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近期一年又一期的财务情况和运营成果。假使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近三年又一期存在连续占用拟上市公司的资金或资产的情形的,拟上市公司仍需对以上情形在招股表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

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将股票发行材料提请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时,预审员按规定程序提出给予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

所以,拟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控制、杜绝资金或资产被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占用,以免影响到招股表明书的内容,对公司股票的发行及价格的确定造成不利影响。

(十)资产负债率、对外总计投资、对外担保及资产减值准备困难。

1.《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前一年年底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例不差于30%,事实是要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不胜过70%.事实工作中,有些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就近乎70%,这也或许形成股票顺遂发行的阻碍,由于预审员或许发现公司存在的未入账的负债、需降低的资产或利润等,一旦确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将立刻胜过70%,不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所以,拟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一般应控制在65%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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