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业机构和人士,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相关材料,依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科学方法,对资产价值执行评定和估算的举动。其目的是为该项资产的交易等举动供应价值参考根据。广义的资产评估是指一切对于资产估价的举动包含企业内部为弥补和会计数据而执行的评估.狭义的资产评估是在发生产权变动、资产流动和企业重组等特定举动下对资产执行的评定估算。发展及现况
这一定义是在归纳10多年来资产评估行业的成长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不同于以往我国评估行业对资产评估所下的定义,对资产评估的本质属性执行了归纳和描述,并与国际评估准则和美国评估准则中的定义基本统一。资产评估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还不长,特别是无形资产评估很不成熟,对此应采取措施增强管理.。
为增强对从事证券、期货有关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9号公布《有关从事证券期货有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相关困难的通知》,对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分支机构的设立,巨大事项报备,年度报备,日常管理以及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等方面做出有关规定。该通知于2008年7月1号施行。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公司资产执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相关的资产评估业务的专门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升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策划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下方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执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执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执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规模首要包含:各种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余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该依法获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制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形成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下方简称公司制)。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该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
(二)有5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
(三)合伙人事实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2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二)有8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下方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获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而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增长一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该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做出会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出资证明;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形总览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运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增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起码应该包含下列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执行审查,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天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该在5个工作日间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看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该将申请材料中相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形给予披露。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该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间,依照规定对申请材料执行审核,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20个工作日间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主管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胜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做出准许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该向申请人出具准许文件。准许文件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形;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形;
(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准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期将运营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准许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该将准许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期将准许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该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做出不予准许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表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该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下方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受。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该采取“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执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该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数据,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数据。
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含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余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此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高达人民币1500万元;
(四)在提出申请之此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承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有6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做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会议;
(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运营规模;
(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主管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此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数据;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形总览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形总览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运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该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答应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该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间,将分支机构运营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运营执照复印件后,应该将相关分支机构设立的准许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该将准许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主管发生变更的,应该自其做出变更会议之日起20日间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阶段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该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显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将相关情形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数据,并于90日间高达规定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间高达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值手段获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撤消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消、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消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消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该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该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相关情形给予公告。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形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省级财政部门应该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形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确很难高达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减弱相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余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该严格实施本办法各类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准许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该在2008年6月30号前高达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准许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形应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6月1号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号公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号公布的《有关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