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施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促进证券经纪人提升执业水准,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下方称《暂行规定》)等规定,策划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
证券经纪人,是
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该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该遵守本规范。第二章 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士,
应该通过证券从业人士资格考试,并在执业阶段连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士执业条件。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与证券公司
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试探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下方称协会)
执行执业注册登记。
证券经纪人在同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该按证券公司的要求供应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供应的材料真实、精准、完整。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该遵循下方原则:
(一) 诚实守信。证券经纪人应该以诚实和公正的立场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或许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形。
(二) 勤勉尽责。证券经纪人应该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立场执业,认真履行各类职责。
(三) 公平对待客户。证券经纪人应该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 客户利益优先。证券经纪人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矛盾;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质、业务合同内容等。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积极参与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行的业务培训,持续加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升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证券经纪人每年参与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将对证券从业人士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第三章 证券经纪人举动规范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
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期在其余机构任职或者同期接受其余机构委托。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执业地域规模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在同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巨大方,语言和举动举止文明礼貌,自觉树立不错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答应,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其宣传、推介或服务,应尊重客户的意向。
第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该
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阶段和执业地域规模。
第十五条
证券经纪人在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规模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符合下方要求:
(一)清晰、精准、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形以及与证券投资和交易相关的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业务流程,帮助客户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加强风险意识。
(二)如实向客户传递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研究数据及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推介材料及相关信息,不夸大、歪曲、隐瞒、遗漏相关内容。
(三)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提示客户不要超越本身风险承受能力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本身利益或有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矛盾或或许发生矛盾的情形时,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数据并采取措施给予避免;当无法避免时,保证客户的利益得到优先对待。
第十七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运营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
第十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依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根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供应客户的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对待客户应该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依据客户合理意见改进服务;遇有机会发生纠纷的情形时,应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数据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规模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举动外,也
不得有下方举动:
(一)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运营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二)代客户在有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四)向客户供应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研究数据及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相关信息。
(五)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余举动。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取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该依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该对证券经纪人执行规范管理,增强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提升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加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荣誉感、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重视证券经纪人的合理诉求,增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据本身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与服务水平等原因,对证券经纪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对证券经纪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该向证券经纪人统一供应研究数据及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也可以来因为其余机构。证券公司应该对统一供应的信息和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证券经纪人可以通过该执业支持系统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证券公司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证券经纪人私自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和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该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对客户执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形和执业合规性,并执行完整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该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公示客户投诉途径和纠纷处理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巨大突发或影响社会平稳的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数据。
第三十一条
协将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形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执行监督检查,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予以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记入协会会员或从业人士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给予责任追究的,应向协会数据;协会依照相关规定记入从业人士诚信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雇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