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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外汇网2021-06-21 01:34:41 7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民办高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举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升资金运用效益,保障民办高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策划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各种民办高校(下方简称民办高校)。

第二条 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实施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民办高校财务管理的首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预算,如实反应财务情况;依法组织收入,付出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增强经济核算,提升资金运用效益;增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对民办高校经济活动执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四条 民办高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在其存续期内,所有资产由民办高校依法管理和运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章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民办高校实施“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对学校财务工作承受全部经济责任。在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的领导下,民办高校的校长负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经济分配政策、经济资源配置、财务收支预算等财务工作,制订校内的财务政策、财务收支计划和财务规章制度等。

第七条 民办高校务必设立符合教育和财政等主管部门要求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财务活动,全面负责具体财务管理工作。依照财政部门的任职资格要求,财务机构主管的任命、变更等实施在教育主管部门的备案许可制度。

第八条 民办高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务必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民办高校的各类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民办高校的所有银行账户务必集中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集中核算;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各级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以大额资金运用的集体决策、银行对账单的财务、审计主管“双签制”等为着重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民办高校应更深一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策划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增强内部会计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内控制度检查和绩效评价考核,全面推动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师生雇员的监督。

第十一条 民办高校务必高度重视财会队伍建设,把财会职位作为重要的专业技术职位,将财会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着力改观财会队伍结构,增强财会专业技术人士的扶持和培养,供应必要的条件和优惠政策,激励、吸引优秀人才从事财务工作。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预算是指民办高校依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是学校经济情况的综合反应,是高校执行各类经济活动的前提和根据。预算由收入预算和开支预算构成。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应依照“收支两条线”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节约高效、规避风险”的原则,依据学校的综合财力编制中长期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预算。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务必与财务收支计划相适应。民办高校的各类开支务必做到有预算安排、有开支标准、有制度根据,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举动。

第十四条预算编制工作应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决策”的办法。在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的领导下,由校长主持预算的编制工作。经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准许的预算于每年的11月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学校财务部门是预算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民办高校应建立预算实施情形分析制度,定期向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教育主管部门上报学校预算实施情形分析数据。财务部门应增强预算实施的控制与分析,供应完整、精准的财务信息,为主管部门和学校增强财务管理供应牢靠根据。

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增强对民办高校的预算实施情形检查,发现困难及时处理。民办高校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务必委托审计部门对预算的完整性、合理合法性及实施情形执行审计,审计数据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高校的预算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但是,在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国家相关政策发生巨大改变,对预算实施影响较大时,民办高校可以依照程序调整预算。民办高校调整的预算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资产是指以往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办高校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办高校导致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包含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余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首要包含现金、银行存款、短时间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该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各种存货应该按获得时的事实成本记账。

第二十条 长期投资是指民办高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余单位的投资,包含债券投资和其余投资。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该按事实支付的款项记账。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该按评估证实的价值记账。投资期内获得的利息、红利等各类投资收益,应该记入当期收入。转让债券获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该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校不得将学校教育事业收入、政府补贴收入、科研事业收入等收入中的学费、拨款等经费从事企业债券、证券等风险较大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运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运用过程中基本维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高达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余固定资产等。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该依照获得时的事实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以前发生的,应该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开支或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该依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相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费用,应该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该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称明。

对固定资产执行改建、扩建,其净升值部分,应该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依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固定资产应该计提折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直线法)。教学仪器设备标准运用年限5年;图书资料标准运用年限5年;房屋建筑物标准运用年限50年;土地运用权标准运用年限70年等。民办高校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折旧年限及折旧规模的,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民办高校供应某种权利的资产。包含专利权、土地运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该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校应该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该对存货、固定资产执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吻合。对存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该及时调帐。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民办高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相似权力机构准许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该经历相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准许。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第五章负债管理

第二十六条负债是指民办高校以往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致使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负债应该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包含短时间借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余应付款、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七条民办高校的事业发展务必与预算相适应,务必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范围,改观学校债务结构,充分考虑民办高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八条短时间借款是指民办高校向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下方(含1年)的各种借款。各种应缴款项包含应缴税金以及其余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各类负债应该按事实发生数额记账。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条民办高校根据事业发展而的确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负债的,如是以民办高校名义举债,务必由民办高校出资人担保,举债形成的资产归民办高校所有,债务由民办高校获得的收入在扣除正常运作资金后的部分偿还,无法偿还的,由民办高校出资人偿还,相应的债务转为民办高校出资人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如是以出资人名义举债,则作为民办高校出资人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资产归民办高校所有。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收入是指民办高校开展业务活动获得的、致使本期净资产增长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该依照其来源分为教育事业收入、政府补贴收入、科研事业收入、捐赠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等首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余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民办高校的各类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民办高校的收入采取权责发生制给予证实。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该依据年度完成进程给予合理证实。民办高校获得收入为实物时,应该依据相关凭据证实其价值;没有凭据可供证实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第七章 开支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支是指民办高校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余活动所发生的、致使本期净资产降低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包含教育业务开支、运营业务开支、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余费用等。

第三十五条 民办高校开支包含:

(一)教育业务开支,即民办高校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开支,包含薪资、补贴薪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

(二)运营业务开支,即民办高校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运营活动发生的开支。

(三)管理费用,是指民办高校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类费用。

(四)财务费用,是指民办高校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含民办高校为了得到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该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五)其余费用,是指民办高校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含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第三十六条 民办高校从事各类业务活动发生的开支,应该正确给予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该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开支和运营开支中执行合理分摊。开支应该与收入相配比。

第三十七条 民办高校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获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而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该依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运用情形;项目完成后,应该报送专项资金开支决算和运用效果的书面数据,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民办高校务必依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余活动的事实需要,实施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在实施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类费用应该正确给予归集。

第三十九条 民办高校的开支应该严格实施国家和地方相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规模及支出标准;国家和地方相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民办高校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民办高校的规定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该责令改正。第八章 学校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条结余是指民办高校年度收入与开支相抵后的余额。分为限定性收支结余和非限定性收支结余。运营收支结余应该单独反应。

第四十一条 民办高校的结余,除专项资金依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运用外,务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学校公益金和发展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其余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非限定性收支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

第四十三条 出资人从非限定性收支结余中获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另定。第九章 财务会计数据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数据是反应民办高校一定期间财务情况和运营成果的归纳性书面文件,包含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附注和收支情形的财务情形表明书等。民办高校应该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余相关的报表运用者供应财务数据。

财务情形表明书,首要表明民办高校收入及其开支、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形,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巨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表明的其余事项。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含预算实施、资产运用、开支情况等。财务分析的指标由民办高校依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选用适当的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应民办高校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情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该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业务活动表是反应民办高校在一定阶段开展业务活动的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情形的报表。业务活动表的项目,应该按民办高校开展业务发生的收支的组成和结余分配情形分项列示。

第四十七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取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和内容与本期不统一的,应该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执行调整,必要时需加以表明。会计报表应该依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余相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精准、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八条 民办高校的年度财务会计数据务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审计,并向社会发布审计结果及审计后的年度财务会计数据。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号起试行。民办高校的实施情形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对其年检的重要根据。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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