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
债务人(Debtors)
债务人,与“债权人”相对,是债之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受为或不为一定举动的当事人。
概念
债务人(debtor),一般指依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显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法定义务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受为或不为一定举动。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务必向债权人承受交付财产、供应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举动的义务。合法权利
《合同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赋予了债务人诸多权利: 一、同期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应该同期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与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期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该同期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以前有权婉拒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婉拒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应该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不履行的权利,该种权利就是后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婉拒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婉拒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恐慌抗辩权。恐慌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该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机会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供应担保以前,有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该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运营情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或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该承受违约责任。”需要表明的是,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应该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供应适当担保时,应该复苏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复苏履行能力而且未供应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消除合同。 四、债权无效抗辩权。《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仍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弥补。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承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该将所以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义务转移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答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答应,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 多数债务人 多数债务人,是“多数债权人”的对称,是指多数人之债中对债权人负担为一定举动或不为一定举动义务的一方的两个以上人的。可分为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和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 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确定的比例分担义务,各个债务人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余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受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余债务人同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