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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外汇网2021-06-21 00:09:27 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7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号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7年4月1号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运用与管理,提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运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加强自主创新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首要来因为中央财政拨款。国家激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为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将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下方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该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下方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行。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执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执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运用与管理执行监督。第二章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情况,策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该清晰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该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规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策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该普遍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相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相关专家执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该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此前发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该给予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发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供应基金资助项目实行的条件,保障项目主管和参与者实行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追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行,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运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行执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执行指导、监督。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士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受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余从事基础研究的历经;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士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士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商量,并获得该依托单位的答应,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该将其看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士,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该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主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该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该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该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得到其余资助的,应该在申请材料中称明资助情形。申请人应该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至之日起45日间,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受理,并发布申请人基本情形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表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胜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不错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执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策划。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该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位以上专家执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执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余特殊情形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执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觉得很难做出学术分析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该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余评审专家执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该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执行独立分析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该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历经、基金资助经费运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得到其余资助的情形、申请人实行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形以及继续给予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该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觉得不应该给予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位参与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执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形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发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给予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看法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给予资助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发布申请人基本情形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该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表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供应。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间,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分析有不答应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该自收到之日起60日间完成审查。觉得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保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觉得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消原决定,从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执行评审、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余关系、或许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申请,经审查做出能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供应3位在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该依据事实情形给予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形、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相关的信息。第四章资助与实行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主管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间,依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主管填写项目计划书,除依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执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余内容执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给予资助的研究项目,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形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间,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主管。

项目主管应该依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运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该对项目主管运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形执行监督。项目主管、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运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策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主管应该依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情形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度数据。

依托单位应该审核项目年度进度数据,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情形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数据。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对项目年度进度数据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数据执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行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主管。

项目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该及时提出变更项目主管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行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准许;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做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行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士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举动的。

项目主管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商量统一,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准许。商量不统一的,基金管理机构做出终止该项目主管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行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行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做出巨大调整的,项目主管应该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准许。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间,项目主管应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数据;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研究成果的,应该同期提交研究成果数据。

依托单位应该对结题数据执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数据,应该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情形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及时审查结题数据。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该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主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将结题数据、研究成果数据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给予发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应该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对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情形、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形执行抽查,抽查时应该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行情形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该给予记录并发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建立项目主管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形执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举动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时,发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形以及对违背本条例规定举动的处罚情形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执行评估,发布评估数据,并将评估数据作为策划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执行评估时应该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士、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士、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参与者有违背本条例规定举动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发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相关信息,应该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警示;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消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到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主管、参与者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警示,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消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到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依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度数据、结题数据或者研究成果数据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数据、原始记录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主管、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举动,情节严重的,5到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警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到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提交的材料或者数据的真实性执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度数据、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数据、结题数据和研究成果数据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主管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主管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行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予以警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相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值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相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值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余不正值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士为谋取不正值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士、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主管、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举动承受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背相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依照做出决定时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行费和与基础研究相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运用与管理的,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从2007年4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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