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外汇网2021-06-21 0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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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国外机构投资人 国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国外机构投资人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举动,促进证券市场连续健康平稳发展,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下方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国内证券市场的举动。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国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准许,并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下方简称国家外汇局)准许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国内证券投资实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下方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国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执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行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执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该委托具有合格国外机构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国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国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国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执行国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获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不错;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士符合香港地区的相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国内母公司运营举动规范,近期3年未承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的巨大处罚; (四)申请人国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该报送下方材料: (一)申请数据,包含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形、国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合规性作出允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国内母公司近期3年能否承受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表明; (五)申请人的首要人士符合香港地区相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表明及国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表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数据; (九)与国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余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将对香港子公司的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执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决定准许的,做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获得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数据,包含申请人及其国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形、资金来源表明、国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供应的其余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决定准许的,做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国内托管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国内证券投资运转;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有关业务; (四)依照规定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有关业务数据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准许的投资额度内投资者民币金融工具,应该遵守有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市,应依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该遵守中国国内有关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余相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该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该依照投资额度管理的相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国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供应香港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执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5个工作日间数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国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主管;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余机构; (六)涉及巨大诉讼及其余巨大事件; (七)在国外承受巨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从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余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余情形。 从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阶段,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执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依据审慎监管原则觉得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获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余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国内托管人在开展国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举动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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