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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20 22:57:26 62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号国务院令第12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下方简称企业)在国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执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务必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执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买入企业债券应该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该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渠道;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准许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定期限获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运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运营情况不承受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范围和范围内的各类指标,报国务院准许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

未经国务院答应,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击穿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范围,并没有得擅自调整年度范围内的各类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务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审批;未经准许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务必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范围高达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不错,发行企业债券前接连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该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运营规模、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运营情况和相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形;

(三)财务数据;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期;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余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该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运营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数据;

(五)审批机关要求供应的其余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应该报送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该发布经审批机关准许的发行章程。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依照国家相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好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积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下方列资金买入企业债券: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国家规定不得用于买入企业债券的其余资金。

办理积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积蓄存款用于买入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应该依照审批机关准许的用途,用于本企业的生产运营。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买和期货交易等与本企业生产运营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该由证券运营机构承销。

证券运营机构承销企业债券,应该对发行债券的企业的发行章程和其余相关文件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债券的转让,应该在经准许的可以执行债券交易的场所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证券运营机构和个人不得运营企业债券的承销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依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执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准许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运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胜过准许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标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标发行金融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标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胜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买入企业债券的其余资金买入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积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积蓄存款买入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买入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准许用途运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背准许用途运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运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证券运营机构和个人运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举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士,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示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审批机关违背本条例规定,准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依据情形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范围。

第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士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产生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行短时间融资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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