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可行使的权利。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是自己持股数高达一定比例的股东,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并高达一定比例的数名股东。
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的划分根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前者是指不论股东的持股数量多少,仅持有最低单位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后者是指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一般觉得,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向上瞧均应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受于是股东以参与公司运营为目的的权利,原则上也应属于单独股东权。但是,当某项权利容易被滥用时,将其设置为少数股东权无疑可以制约股东行使此种权利,有助于防止个别居心不良的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对维护公司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正常的运营活动导致负面影响,各个国家均将股东的部分共益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同条第三款)。但是,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各国公司法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等国将其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我国的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少数股东权。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的滥用,不仅对董事个人,而且对公司的运营及发展,全将产生极大的危害。另外,某些诉讼虽不属于诉权滥用,但当通过诉讼给公司导致的利益差于所以而给公司导致的损失时,提起该代表诉讼也或许会产生牺牲全体股东利益的结果。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首要目的之一是期望设置适当的提诉资格要件,制约代表诉讼的提起数量,进而降低滥用诉权或者不当诉讼的发生。另外,少数股东权的其他目的,是期望体现原告的代表性。这是由于,以原告身份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法律仍未规定其提诉举动务必得到广大股东的推荐和授权,而在单独股东权下,更容易显现原告股东不能很好地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机会性。相反,即便是一位不恰当的代表者,诉讼的既判力也可以直接影响大部分股东的利益。另外,当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代表者的职责时,本应肯定董事责任的诉讼或许造成该责任被否定的结果,最终使公司本应能够达到的权利反而因该股东的提诉举动,深陷或许无法达到的境地中.
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尽管少数股东权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降低不当诉讼的提起机会方面有适当的作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原告股东的代表性,但是,利用持股比例制约提诉股东的资格,必然会让股东代表诉讼的运营监督机能大打折扣。既然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加深股东的运营监督,压抑违法举动,进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还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少数股东权所存在的缺陷。
第一,少数股东权牺牲了制度自身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业务运营机构,在各类运营活动中被赋予了大量的权力,但受于运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没有能总是维持统一,当董事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以牺牲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为代价时,应该对该董事的责任加以严格的追究,这也是各国赋予股东适当的公司运营监督权的首要目的。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当今社会,将代表诉讼的提诉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无疑等于排斥了绝大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提诉权,对完善公司治理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
第二,少数股东权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是为了使股东可以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可以以代表诉讼为手段监督公司的运营,使公司可以在健全的体制下经营。同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追究董事责任的制度,其结果也归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当股东有充足的凭证可以证明董事因其违法举动而给公司导致了损失时,股东通过诉讼追究该董事责任的举动与公司的利益相相符,是一种应当激励的举动。在该种情形下,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做出制约,无异于扼杀小股东监督公司运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积极性。
第三,少数股东权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利滥用。应当承认,受于任何人都可以简单地形成代表诉讼的原告,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单独股东权,意味着滥用提诉权的机会性非常大。但是单独股东权也并不是诉权滥用的直接原因,少数股东权并没有能真正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该项权利。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务必高达法定持股比例,导致从形式上制约了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而高达上述要求的股东依然可以基于不当目的提起诉讼。
第四,少数股东权并没有代表着原告是最佳的代表者。少数股东权自身就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之间存在冲突,法律赋予少数股东参与公司运营的共益权,一面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面是为了激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参与公司各类决策。但少数股东权毕竟不能与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相等同,觉得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少数股东权的制约就可以体现原告代表的公正性和适当性是一种误解。
如上所述,是期望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自身的作用,依旧首先考虑如何清除股东滥用权利的顾虑,决定着立法者能否采取少数股东权的立法政策。受于少数股东权并没有能从根本上防止少数股东利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达到其不法目的,在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同期,依然要通过其余措施对诉权滥用加以预防。从提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用性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应尽量降低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其制度价值方面的阻碍。
现行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务必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才可以提起追究董事等责任的诉讼。这一少数股东权的要件,极大地制约了广大中小股东积极利用代表诉讼监督公司运营的举动,对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会起到障碍作用。尽管无论在美国,依旧在日本,担保供应制度作为一种滥诉防止措施,都被觉得存在适当的局限性,但是,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两个国家较为健全有着紧密的关系,也与担保供应制度外还存在其余多种滥诉防止措施相关。在我国,受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公司法》在诉权滥用的防止方面存在着适当的缺陷和不足,所以通过担保供应制度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依然有很大的必要。同期,与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对比,采取费用担保制度还可以降低影响股东积极监督公司运营的不利原因。
第一,与股东的持股比例结合的模式。即允许未高达持股比例的股东,在供应一定担保的条件下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如此的结果,不仅没有完全阻断中小股东利用代表诉讼制度的机会性,而且针对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更容易滥用诉权的困难,也可以通过担保供应制度给予防止。另外,将供应担保义务与持股条件结合,可以在保持我国设置少数股东权制约的立法思路的同期,更好地达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
第二,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离的模式。即在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由少数股东权修改为单独股东权的同期,单独策划与担保供应义务有关的规定。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提起撤消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供应相应担保。但是,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公司法》并没有清晰,而且《公司法》对法院下达担保供应命令的要件也仍未做出规定。
所以, 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阐明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存有“恶意”作为要求股东供应担保的要件。这里所说的“恶意”应从下方两个方面考察:其一,股东明知其在代表诉讼中力争的权利,缺乏实际上、法律上的根据,却依然提起并继续该诉讼;其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加害被告董事以及公司的目的,有通过提起刁难被告的诉讼、得到个人利益如此不当的违法企图,而且基于如此的目的和企图提起并继续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