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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账

外汇网2021-06-20 19:15:14 661
定义

死账又称坏账

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收回的机会性极小的应收款项。受于发生坏账而造成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

受于市场经济的极大的未知性,企业的应收账款很或许最终不能够全部收回,即或许发生部分或者全部的坏账。所谓坏账,是指不能够收回的应收账款。一般觉得假使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余下财产、遗产抵偿后依然不能够收回的部分;欠账时间胜过三年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证实为坏账。企业对于或许发生的坏账,有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即平时并没有对或许发生的坏账执行预计,而导致到坏账事实发生时直接冲销应收账款(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已取消该种核算方法)。坏账常用处理方法

直接销记法

直接销记法就是在发生坏帐时的当期证实坏帐损失,并注销客户的应收帐款。比如,1995年7月12号赊销给长征商店的4500元商品帐款,经三年来多次催收无效,于1998年10月8号证实已全部无法收回,于是注销该客户帐款,列作当期的坏帐损失,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1998.10.8

借:管理费用——坏帐损失 4500

贷:应收帐款——长征商店 4500

直接销记法在处理上较为简便,非到应收帐款实在无法收回时不证实坏帐损失。它的首要缺点在于忽略了坏帐损失与赊销业务在时间上的联系;本例在1995年证实并反应在当年利润表上的商品销售收入的坏帐却在1998年证实并反应在1998年的利润表上,显然不符合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这就产生了在1995年的利润表上夸大了应收帐款可变现净值。

备抵坏帐法

备抵坏帐法在应收帐款较多、赊销比重较大的企业,可以在发生赊销业务的当期就预期坏帐损失。一面,把依据赊销总的情形预期的坏帐损失列作当期的费用;另一面,设置“坏帐准备”科目,冲减应收帐款余额,使资产负债表上反应的是经历坏帐预期程序的应收帐款预期可变现净值。用备抵坏帐法时,在赊销业务发生的这一会计期,按预期金额借记“管理费用——坏帐损失”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坏帐损失结转计入当年利润表,坏帐准备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应收帐款的扣减数,扣减后余额为应收帐款净额,也即应收帐款的预期可变现净值。《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深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运营管理活动且与获得应纳税所得相关的资产,包含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含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含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含商誉)和其余资产。

第三条 企业的各类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余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含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含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产生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产生损失,政策原因产生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本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类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早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余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相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致使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准许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从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差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更改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得到价值复苏或弥补,应在价值复苏或事实获得弥补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的确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含胜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假使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证实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运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类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高达或胜过运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相关财产损失事实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可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致使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时间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而证实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类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供应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有关性执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执行核实的,应该指派两位以上工作人士执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行。税务机关可对经准许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执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下方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施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实行税务行政许可若干困难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务必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务必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间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务必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间作出审批决定。因情形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准许,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类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间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本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阶段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务必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职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依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清晰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凭证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类资产损失时,均应供应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事实发生的合法证据,包含: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首要包含: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数据;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余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类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受责任的申明,首要包含:

(一)会计核算相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有关经济举动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求职请行业内专家参与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相关情形表明;

(六)受于运营管理责任产生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形表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和企业财务主管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受税收法律责任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匮乏,将现金匮乏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证实为损失。现金损失证实应供应下方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证实的现金盘点表(包含倒推上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表明及有关核准文件;

(三)受于管理责任产生的,应该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形的表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该供应相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务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消(包含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运营执照、死亡、失踪,其余下财产或遗产的确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显示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的确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该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事实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仍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的确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获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寻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的确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影响,对的确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做出专项表明,经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获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后,对的确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实施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实施的,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实施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够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做出专项表明,经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的确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证实债务人已资不抵债、接连三年亏损或接连停止运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获得国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获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相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上述情形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供应下列根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相关撤消、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准许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务必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存货发生的损失包含相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种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产生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形表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根据(包含有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余确定根据);

(五)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表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相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获得国家相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该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表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存货报废、毁损情形表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形表明;

(六)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表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形表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该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表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含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产生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证实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形表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表明,由中介机构执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做出专项表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执行鉴定,出具鉴定表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无意中事故、战争等)产生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该有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数据,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数据、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数据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形表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该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表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形表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该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形表明。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包含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所以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表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该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事实投资额的确定根据。

第三十三条 受于自然灾害和无意中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根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相关自然灾害或者无意中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该有保险理赔表明;

(三)企业内部相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表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执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本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存货显现下方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该证实为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运营中已不再需要,而且已无运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余足够证明已无运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显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该证实为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受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运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运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自身原因,运用后致使企业造成大批不合格品;

(五)其余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导致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无形资产显现下方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该证实为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余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运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逾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导致经济利益;

(三)其余足够证明已经丧失运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显现下方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该证实为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布破产、撤消、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运营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总计发生巨额亏损,已接连停止运营三年以上,且无从新复苏运营的改组计划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总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证券交易市场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情况严重恶化,总计发生巨额亏损,已执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显示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证实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已按永久或本质性损害证实财产损失的各类资产务必保留会计记录,各类资产事实清理报废时,应依据事实清理报废情形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证实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本质性损害情形,应根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表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首要主管和财务主管签章确认相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运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相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数据;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相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运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余证明文件;

(六)相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形表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余下财产分配情形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执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类资产因评估证实的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务必符合下方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清产核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纳税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种资产评估净升值或损失已执行纳税调整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类资产应根据下列证据证实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含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资产清查);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证实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纳税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资产评估升值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余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务必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清晰的法律、政策根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根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根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根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含经准许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余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准许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供应与自身应纳税收入相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受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执行管理。企业为其余独立纳税人供应的与自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受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受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根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执行审批和核实产生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更改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取伪造、变造相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产生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产生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执行纳税检查时,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执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受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凭证或预期而产生的税前扣除应依法执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形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执行处罚。相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供应虚假证明,致使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策划具体实行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号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12月16号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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