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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票据关系

外汇网2021-06-20 18:08:32 61
非票据关系的概念

非票据关系是指哪些尽管与票据关系和票据举动紧密有关,但不是基于票据举动而造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统称。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显著,首要有下方两方面关系:

(1)假使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比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消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力争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婉拒付款。该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形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本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

(2)持票人获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好于其前手的权利。比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赠送给好意的丁,或以差于票据面额的单价(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丁。如此,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获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3)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显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势,比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待行使一种后,其他债权立刻消灭。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当下通行的作法是:当事人如清晰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依第一种办法;否则,应依第三种办法处理。

从本质上表达,债权人行使的该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然而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执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执行。

非票据关系的种类

1、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关系。

2、对于因恶意或巨大过失而获得票据者,正值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追索权人、承兑人或付款人、伪造、变造票据的人承受的损害赔偿责任)。

非票据关系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票据法和民法处理。

非票据关系的分类

依照规定这些关系的法律不同,非票据关系可分为两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加以规定,与票据举动有联系但并不是基于票据举动直接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各国票据立法有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规定不尽相同,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首要

有下方几种:

(1)票据返还关系。

即票据上的正值权利人对于不享有票据权利却占有票据的人要求返还票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自身不可分离,一般情形下,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某些情形下,持票人即使持有票据,仍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如因盗窃、拾得或者因恶意、巨大过失而获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票据的正值权利人与票据的事实占有人之间就存在着票据返还关系。另外,已获付款或者清偿的票据的付款人或清偿人与票据的持票人之间也存在票据返还关系。

(2)利益返还关系。

即受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票据权利时,对通过票据发行而获得的对价给予返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的获得一般需要支付对价。当票据受于某种原因不能达到票据权利或丧失票据权利时,通过票据交换而得到的利益应该返还。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胜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正值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就形成了利益返还关系。

(3)损害赔偿关系。

即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票据权利或实行票据举动给他人产生损害的,侵害人应该对其产生的损害执行赔偿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损害赔偿责任情形:一是在发生票据追索权时,追索权人没有在规定阶段内及时将追索一事通知其前手而给前手产生损害的,追索权人应该承受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6条);二是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婉拒承兑或婉拒付款时,未出具婉拒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该承兑人或付款人应承受自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62条);三是对实行伪造、变造票据的人,尽管不承受票据责任,但应承受因伪造、变造票据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见《票据法》第14条)。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民法规定所规范的,与票据相关的票据法律关系。受于这些票据关系组成了票据举动造成的基础,所以又被称为票据基础关系,或票据实质关系。一般来看,民法上的票据关系包含下方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必然存在适当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原因此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票据原因关系。比如出票人因作为买卖合同下的买方需支付货款,而向货物卖方开立票据,出票人所以与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关系,其中买卖关系即是该种票据关系的原因关系。依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相分离的,票据一经作成并交付,即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即便其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也不影响已作成并流通的票据的效力。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进,以持有票据为要件,无须证明获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无效为由来对抗好意第三人。

(2)票据资金关系。

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法律关系,如资金存付关系、资金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与出票人的债务关系等。汇票和支票均属委付证券,须委托他人付款。付款人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本没有替出票人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付款人之所以付款,是由于出票人与自己之间存在着资金关系。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需委托他人付款,所以不存在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一种,原则上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资金关系的有无或能否有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和有效。假使出票人在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形下签发票据,或许所以要承受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出票人所签发的票据依然为有效票据,出票人仍应为此承受票据责任。但我国《票据法》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见《票据法》第10条和第21条),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3)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预约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授受票据以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促成合意而造成的法律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组成了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是票据举动造成的基础,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由预约举动造成,而是基于票据举动造成的。所以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也是分离的,当事人不履行票据预约举动属民法中的不履行合同的违约举动,与票据的效力无关,而且票据预约关系能否成立与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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