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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则

外汇网2021-06-20 12:00:20 57
什么是票据无因性原则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便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缘起

(一)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创设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无因性概念和理论,不仅对德国近现代民法造成了深远的影响,为德国民法典所接纳,同期,也深深影响了当时的很多学者。德国学者Kuntze在其巨作《票据法》一书中,详细描述了债权举动无因性思想中的无因债务概念的形成过程,以及票据无因性原则从无因债务范畴中独立出来的过程。他觉得是Gneist、Liebe和Unger最早创立了这一概念的雏形。伴随世界上最早的票据法-1848 年德国票据条例的颁行,差不多所有的德国法院均认识到票据“结算”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举动,应该与债务原因相分离。在该种环境下,当时的德国学者巴尔(Bahr)在其著作《有关以承认作为债务负担的原因》中,在对传统的否定无因性思想的“否定主义”表明质疑的同期,全面阐述了他有关无因债权契约及票据举动无因性的思想,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形成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渐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所公认。

萨维尼和巴尔生活在19世纪中叶,正处在自由资本主义竞争期间,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信用经济始见成长却未臻成熟。他们之所以能够极具超前意识地抽象出法律举动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急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权之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举动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遂达到。票据举动作为具有显现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的法律举动”,更被赋予了无因性。由于“汇票自开始显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事实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执行议付、贴现、托收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致使造成汇票的交易并没有感兴趣。对买入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能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看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员来看,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依旧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质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分析。对于银行家来看,重要的事是考虑票据的形式能否得当。汇票票面务必有效,不应过期,并没有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所以,“所谓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并没有是说票据举动之所以发生,其自身不存在原因关系,而是说,是基于现实的需要,在法律上将二者给予分离,进而形成票据举动的无因性特质。换言之,票据举动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不是票据举动所固有的。”也就是说,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并没有是票据举动本身法律逻辑的必然产物,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所以,无论是从票据举动的对外效力阐释无因性的概念与原则,依旧从票据举动的本身内容-内部的抗辩机制阐释无因性概念及原则,都离不开无因性理论的创立宗旨。

(二)票据无因性的基本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觉得票据举动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没有依靠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便无效或被撤消,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造成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值持有人或好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均为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好意获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执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恐怕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获得票据时是好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得到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余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尽管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看法和原则,但对票据举动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觉得,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举动本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举动(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消除,自此造成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更深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举动自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所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举动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举动无因性的含义归纳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力争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举动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差不多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有关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觉得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假使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举动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当看出,正是受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该是指法律举动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举动的有效性,独立于造成该法律举动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造成法律举动的原因从该法律举动中抽离,不组成该法律举动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造成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该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当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当包含下方内容:

(1)票据的无因性事实上是指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即票据举动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其与所造成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造成的基础关系(尤其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事实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

(2)票据举动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举动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举动在形式上能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尤其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举动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诚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3)票据举动的内在无因性是指示起票据举动、造成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举动中抽离,不组成票据举动的本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无论是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规模,依旧其效力所差于的规模,均要以票据无因性的涵义及其创设目的为基础。只有如此,才可正确划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

1.对通行看法的检讨。

依我国票据法学界的通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或者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举动而造成的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原因债权是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举动(如合同、清偿、赠与)等而造成的民事权利,票据债权则是基于票据举动而造成的票据权利。或者说,尽管票据举动是为了达到原因举动的目的才执行的,票据举动自身亦为民事法律举动的一种,但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举动造成的两种不同的权利。所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应附随于原因债权。当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人为清偿原因债务签发票据给债权人,债权人又将该票据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给他人时,其转让的导致依原因关系债务人的出票举动而造成的票据债权,原因债权仍未跟随移转。如此,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就仍未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转让给受让人。于是,票据债务人诚然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如A为清偿对B的价金债务,签发票据给B,B为清偿对C的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C。此时,B转让给C的导致票据债权,其对A的原因债权仍未转让给C。受于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仅存在于原因债权之上,依民事权利的本意,固不得以某一权利存在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所以,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即不得作用于受让人。

导致这样说来,既然不得以一权利的瑕疵对抗另一权利的行使,而即便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亦存在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如前述在A、B之间同期存在价金债权及票据债权两种民事权利,能否A亦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B呢?依台湾学者陈自强的看法,A亦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 B的票据请求。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抗辩、权利滥用的抗辩或目的限定的抗辩,间接给予对抗。这样一来,这时的抗辩就已非附随于原因债权之上,可以说是对票据债权行使上的制约。那么,就可以随票据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导致假使如此的话,票据的流通性必然承受极大的障碍,有违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流通简便迅捷的立法宗旨。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3条明文加以制约,以保护好意第三人的利益。导致依前述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此种制约与票据的无因性并无直接联系。

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其他抗辩制约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般发生在以汇票清偿原因债务的情形。如A为了清偿与B的价金债务,签发汇票给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对该汇票执行付款,付款人C对该汇票执行了承兑。此时票据仍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执行转让,也就无所谓保护票据流通的困难。但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支付和信用,票据法同样对此种票据债务人C可以行使的抗辩执行了制约。两种抗辩制约尽管目的不同,但同样无需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即可处理。

在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持票人B,委托自己的债务人C执行付款时,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A、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是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持票人B和付款人C之间仍未因出票人A的出票举动而造成某种法律关系。是C的承兑举动,才在B、C之间建立了票据法律关系,才造成了B对C 的票据债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8条的规定,C的承兑举动并没有是向A显示接受其付款委托的契约举动,而是C显示承受票据债务的单独举动。可见,B、C之间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与A、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必然的牵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债的相对性原理,C固不得以与他人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票据债权人B。

既然抗辩制约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并无直接联系,或可以通过其余法律原理加以处理。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法律效果见底体当下哪里呢?

2.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

尽管票据的基础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一般仅体现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票据原因关系之间的相互关系中,并最常发生于票据的转让过程中。如前所述,正是基于促进票据流通、减轻持票人的审查义务、减弱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票据法才特别规定了无因性原则。所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体当下:

首先,即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消,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举动依法成立,票据举动人就须承受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其次,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该依票据文义,即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不统一或不完全统一,也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更改票据关系的内容。

又一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当事人(包含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的法律效果。持票人在力争票据债权时,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只要依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即可向票据债务人力争相应的票据权利。反之,假使票据债务人欲对抗权利人的权利力争,则需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足够对抗权利人权利力争的抗辩事由。

可以说,上述三种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果,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及的规模,也是无因性原则射程所及的距离。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

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尤其是在票据仍未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以前,并没有存在对好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困难,那么,票据债权的行使,能否丝毫不受基础原因关系的影响?更更深一步讲,即便票据债权业经转让,基础原因关系就一定不影响票据关系吗?这就涉关票据举动见底是绝对无因,依旧相对无因,亦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射程距离见底有多远的困难。

有关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现有的论著、文章和讲义一般觉得惟有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存在抗辩的情形,才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法则加以消除,另外,别无他论。其实,概括说来,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可以体当下下方几个方面:

1.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受于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困难,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期降低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期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执行抗辩。

2.持票人获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来因为合同对价,但受于票据是一种极具流通性的证券,所以为保护交易安全,票据法只以好意持票人为保护对象,排斥非好意或未给付相当代价的持票人。所以,票据对价并没有完全等同于合同对价,它要求,第一,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并要与持票人所得到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显著不对等的代价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推定为恶意持票人;第二,原有的债务或责任,可以组成票据的有效代价;第三,票据对价事实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该承受的义务,可以是当下的债务,也可以是以往恐会来的债务;第四,持票人持有票据,法律原则上就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票据债务人如提出无对价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

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原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困难,票据的获得亦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依旧将对票据权利发生适当的影响。一般说来,假使持票人获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好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便其前手并没有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好意第三人,亦会承受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假使持票人获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特殊情形下(如因继承、税收、赠与)而获得票据,则不享有好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对价所高达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期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差于的情形之一。

3.持票人获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即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得对该持票人提出"恶意抗辩"。在票据原因关系上,假使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或方式获得票据,或因巨大过失或明知其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仍接受票据转让的,该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这一面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同期亦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4.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的完成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受于持票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票据权利已罹于票据时效而消灭,所以,该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此项权利的行使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这又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的一个例外。

以上,通过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体现及其例外情形的逐项"扫描",这一原则的射程距离及轮廓已清晰可辨。其效力所及和所差于之处正是其能否具有绝对性的最好体现。我们正是通过对其效力差于之处的清晰,来探寻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适当方式的渠道。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相对性

尽管票据法的策划和发展,许多的是出于促进票据流通、方便商品交易、繁荣市场经济的技术上的考虑。票据法自身亦是一种技术性较强的法律。固然基于该种考虑,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平稳"、"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假使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略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略对票据运用所需"平稳"、"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够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差于之处;在对该原则执行广泛适用的同期,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给予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可达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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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涵盖规模

票据的无因性首要体当下下方几个方面:

一是在票据举动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举动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造成有效的票据关系。至于能否存在原因以及原因能否有效都在所不问,它形成一同制度隔离,使票据举动目的的完成与瑕疵的程度都不会影响到票据举动自身的效力及其运行,所以即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是被依法撤消,票据关系也任然不受影响。在票据预约关系上,只要使票据举动具有合法的要件,票据关系就成立,即便票据预约关系消灭,对在预约关系消灭以前就已经存在的票据关系依然有效。

二是在票据权利行使上,在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不用证明其能否具备获得票据的原因。在资金关系中只要持票人有效成立票据关系,无论有无资金关系持票人都可以全面正值的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付款人也可以自行执行选择能否承兑或者是付款。

三是在票据权利获得上,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清晰规定的不法举动或基于恶意、巨大过失而获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来说,可以依其余任何举动获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举动依旧非交易举动,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获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然而所获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获得票据者不得享有好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这是由于,对价关系从本质上来说,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举动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四是在票据对抗事由上,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债务人不能由于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是可撤消对抗无直接关系的持票人。在资金关系上,出票人不能以有资金关系为对抗事由对抗不获付款的持票人以及其余的后手,值得注意的是空头支票尽管银行将对其退票,但空头支票依然具有支票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依然拥有票据权利。值得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中,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还体当下票据仅凭交付(恐怕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的转让中,只要受让人获得票据时是好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得到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余权益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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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毋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质。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事实情形,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情况和其余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事实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所以票据法理论通说觉得,在一定情形下,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又是不能不有所牵连的,该种牵连性即形成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差于之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整体来说,包含下方几种情形:一是原因关系中,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原因关系违法或不存在、无效或消灭执行抗辩;在获得票据没有依法给付对价或者是相当对价时,持票人不能有好于前手的票据权利。二是资金关系中,汇票的承兑人在对票据给予承兑后,尽管不能以没有承受资金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当发票人向其请求时,诚然得以此为理由行使抗辩权。三是在预约关系中,当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预约举动,票据的预约关系也就诚然地消灭。

之所以会存在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形,一面是受于其无因性理论是建立在民法理论有关一般法律举动无因性的基础之上,决定了其必定会受一般法律举动无因性理论的影响,由于它不或许消除不当得利的存在,也就是当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与原因举动的当事人重叠的时机,不或许显现获得人虽无有效的原因举动却仍能享有权利的情形。另一面,这也是倡导诚实信用,激励安全交易的必含之意,若是连该种最基本的交易安全都得不足保证,何来其余的票据流转,再怎么保证票据流转也是徒劳。所以留有票据无因性的存在空间这是票据存在的必然要求,是平衡票据安全和票据便捷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01.1 于晓今,于桂音.浅谈票据无因性原则.中国科技信息2008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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