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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背书

外汇网2021-06-20 12:00:09 82
委任背书的定义

非转让背书有两种,一是委任背书(Endorsement be Mandate),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 “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被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二是质权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又称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执行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该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委任背书是为了将适当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执行的背书。

委任背书务必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清晰记载授予他人行使何种票据权利,比如:载明委托被背书人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请求作成婉拒证书、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委托被背书人提起诉讼等。应该注意的是,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委任背书的分类

委任背书,是指执票人以行使票据上权利为目的,而授与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执行的背书。依据票据上记载的委托意旨情形,可以分为委任取款背书和隐存委任取款背书。

1、委任取款背书,又称委托收款背书,或全权委托背书(如《德国票据法》)。指执票人于汇票上载明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亦称为公然的委任取款背书。国外票据法都相关于委托取款背书的规定,如《日本票据法》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背书中载有“因收款”、“因取款”、“因代理”或者其余表明单纯委托收款的含义时,持票人可以行使由该票据造成的一切权利,但是,该票据人只能再为委托取款背书。

第二,在委任取款背书的情形下,债务人对持票人抗辨仅以其可以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第三,依委任取款背书而造成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能力丧失而终止。日间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也有同样的规定。《英国票据法》将委任取款背书作为制约背书来规定,如对汇票上明示仅授权代行汇票所载权利义务而非转让汇票所有权的背书,为一种制约背书,并规定制约背书予以被背书人收取票款的权利。但除非明示准许其转让外,未予以被背书人转移其权利的权力。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自此可知,委托取款背书务必在汇票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委任取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行使票据上一切权利,但是背书人仅获得收取票据的代理权,并不是获得票据所有权,票据的权利仍属委托人所有,所以被背书人可以行使与达到委托目的相关的一切汇票权利,而不得再认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隐存委任取款背书,又称信托背书。是指汇票持票人以取款为目的委托被背书人,马上自己应该享有的取款权委托被背书人(或他人)行使(或处理),但未将此目的记载于汇票上而执行的背书。该种背书,虽以委托取款为目的,但外观上为一般的转让背书,所以票据上的权利,应移转于被背书人,其委任取款的合意,仅可以作为直接当事人间(票据基础关系或称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理由,而不属于票据上的困难,故在《票据法》上并没有条文对该种背书做出显著的规定,从名义上看,疑似为不允许该种背书的存在,而现实中的票据实务上己显现该种情形。但原背书人不得以此抗辨好意持票人。

委任背书的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造成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予以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间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余词语,以显示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形下,承受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又如《英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中觉得,非为转让票据所有权“付与丙或其指定人、作托收用”,予以被背书人以收取票款之权利,但并没有授予作为被背书人所具有转让权利之权力。

从接连与不接连上分析,背书假使接连,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假使不接连,首先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有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的持票人,行使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也得凭背书的接连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假使背书不接连,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余相应的凭证,否则,票据债务人具有抗辩权。

委任背书的效力表现

委任背书以委托被背书人取款为目的,不具有权利移转之效力,其效力首要显现为:

(1)被背书人受委任后,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这里所称的一切权利,不仅仅指票据权利,而且包含票据法上的权利。

(2)被背书人有再背书的权利,然而此时,被背书人仅得再为委任背书,以将其代理权转让于第三人,而不得为转让背书。

(3)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汇票债务人所得对抗背书人之事由均得对抗被背书人,也就是说,委任背书不发生人的抗辩切断效力。

需作表明的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依民法处理。被背书人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权利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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