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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转账支票

外汇网2021-06-20 11:37:09 58
什么是空白转账支票

空白转账支票是指发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故意将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后补充的支票。

空白转账支票的条件

空白转账支票务必具备下方条件:

第一,务必有发票人的签章。在持票人以后补充其欠缺的要件时,发票人应承受支票上的责任。

第二,务必欠缺支票的要件。首要为:

(1)收款人空白,以免除背书手续。

(2)出票(付款)日期空白。

(3)金额空白。

第三,务必由补充空白转账支票的预定。除明示,发票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签名并将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表明。

空白转账支票的效力

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支票就是要式证券,其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出票按计划、金额、收款人)记载不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票据关系就无由建立。但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零星和临时交易需要依据成交情况补填收款人名称及金额。空白转账支票适应这些交易的客观需要。特别在我国,多部分地区转账支票不能背书转让,这不只有违支票的票据属性,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故各国票据法规定了空白票据的效力,从侧面承认空白票据的合法性。而我国相关法规对空白转账支票也未作禁止性规定,综合各国票据法及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觉得:

第一,支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在请求付款(即解人银行)前没有完成的,支票无效。

第二,支票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在请求付款前完成的,与自始即为记载完全的支票有同样效力。

第三,发票人将空白转账支票交付与人,即授与获得支票的人以补充权,以后好意持票人得以依照补充后的文义行使权利。

空白转账支票的丧失及其补救

支票的丧失是指支票的持票人丧失对支票的占有,包含灭失、遗失或被窃。受于转账支票不能提取现金,又不能背书转让,故不会给发票人及收款人产生资金上的损失。而空白转账支票一旦遗失或被窃,或许给发票人或收款人产生资金上的损失。

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方法,多部分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公示催告宣布票据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程序做了规定。但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仅对已完成记载的票据适用,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只适用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而当前多部分支票不能背书转让。我国还习惯性用挂失止付的办法对丧失票据给予补救,但《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所以空白转账支票丧失后不能得到法律救助。

所以,当下一部分单位遗失支票后采取通过报社、电台、电视台作挂失声明,或更换银行预留印鉴。但挂失声明只能起社会威慑作用和社会防范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收款人面对不特定的持票人,无义务注意和记住新闻媒介中每天传播的丧失支票的号码,也无法核对每一名持票人能否真正的持票人。更换银行预留印鉴,也不影响已签发的支票的效力,不能消除发票人的支票义务。

空白转账支票的纠纷

一、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实体审查

(一)对支票效力的审查

受于支票同其它票据一样,具有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的性质,所以要证实当事人之间能否存在票据法律关系,首先要对支票的效力给予审查。

1.当事人能否具有主体资格。就发票人和收款人来讲,就是能否具有票据能力,即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举动能力。《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结算均可以运用支票。”自此可见,我国当前对支票的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无特别规定,可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证实。而付款人,无论国外或我国都规定务必是经国家准许运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信用社),否则支票无效。付款人是否作为诉讼当事人,笔者觉得,受于付款人的付款举动是基于付款人与发票人之间的适当的约定,该种关系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付款人能否按约定付款或拒付,不是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内容,故付款人不应形成空白支票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

2.能否具备规定的格式。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了各种票据格式和务必运用统一用纸,否则票据无效。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8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务必运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如不运用银行统一印制的支票用纸,该支票即无效。

3.支票记载能否得当、完全。如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或缺记、记载了禁止性记载事项,该票据即无效。涂改过的支票也无效。

4.印鉴能否真实有效。各国票据法均规定,支票务必由发票人签名方生效。受于我国习惯运用图章,尤其是企业、团体签发的支票,务必运用法人的正式印鉴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如支票上的印章系伪造,支票无效。发票人如力争该印章是他人违背本人意思所盖用(如盗用印章),应负举证责任。一般常见的是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后遗失。因该支票遗失而更换银行预留印鉴,应看为原印鉴有效。发票人仍应对已签发的支票的好意持票人(收款人)承受支票上的义务。

(二)对票据权利义务的审查

受于支票同其余票据一样,具有提示证券的性质,即支票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务必向债务人提示支票。所以,支票权利人务必持有支票并为合法获得。

1.凡从发票人获得,通过背书或通过交付从持有支票的人受让支票,均获得支票权利。

2.以恶意或巨大过失获得支票的,不得享有支票权利。恶意即通过侵权举动而获得支票,如盗窃、抢夺、侵占。巨大过失即指要稍加注意即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支票上的权利人,而没有注意。

在审判实践中,对恶意比较容易认定,但对巨大过失的掌握比较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对未验看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能否属巨大过失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觉得:

(1)从票据法理论上讲,空白转账支票为授权支票,发票人在空白转账支票上签章并将之交付与人就是授权表明,无须另行出具授权证书。且介绍信只起介绍身份作用,不含有授权内容,甚至不能证明介绍信者与介绍信内容所注姓名者能否为同一人,由于介绍信同样可以和支票一样被窃或遗失,工作证只能证明持票人的供职处所,亦不能证明持票人为有补充权人,而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个人身份。自此可见,验看“三证”验证对持票人能否具有补充权及其权限规模毫无法律意义,只能了解持票人的个人身份。

(2)仅仅了解持票人(补充人)的个人身份对收款人(受票人)有何意义?从实践来说只有一个作用,留下侵权人的线索。要求收款人(受票人)为了降低发票人的风险,而将每一个持票人 (补充人)都作为潜在的侵权者给予验查身份是不公平的,也影响支票的广泛运用。

(3)我国现行的转账支票属记名支票,发票人在签发时应记载收款人的名称与账号,如此即便支票遗失,也不会给发票人和收款人产生损失。所以《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了转账支票不受理挂失。所以,发票人签发空白转账支票遗失或被窃,应自行承受风险。

据此,收款人收受转账支票时未验看“三证”不能作为巨大过失。

3.没有给付代价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票据获得,除税收、捐赠等法定原因外,务必给付代价。而空白转账支票运用首要是为商品交易,故受票人(收款人)获得支票尽管是好意,如未给付与支票金额相当的代价,也不能获得票据权利。

4.收款人能否曾提示付款。

因支票是提示证券,收款人应在提示期内向付款人出示支票并请求支付支票金额。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提示付款是必经程序,也是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义务。收款人务必证明其已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被婉拒,才可向发票人请求付款(即行使追索权)。一般对支票的拒付证明要求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婉拒付款字样。所以尽管收款人不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发票人对付款人仍负有民事责任,但是发票人不应再承受支票义务和推迟责任。

二、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诉讼时效

为了有助于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与对债务人的保护,一般各国对票据诉讼时效的阶段都规定得较民事诉讼时效短,但受于我国当前票据法仍未颁布,故空白转账支票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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