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分类
依追索权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为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的到期日来临以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机会性明显降低的情形,而得执行追索的权利。
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执行追索的权利。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执行追索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前提
尽管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对比是处在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受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在力争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力争。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务必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达到的情形下,才可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达到”既包含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婉拒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含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产生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有关追索权前提条件中仍有一点需要注意,假使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剧了其余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本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受相应责任,其直接反应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确权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没有成功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得到弥补。但是,对于其余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没有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所以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余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权尽管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实施”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获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进而将持票人抽象的、或许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这与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实施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作为根据是同样的道理。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婉拒举动做出表明,出具婉拒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假使未能出具,一是显示其举动或许是无理婉拒,二是产生持票人因不能出示婉拒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受民事责任。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及,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增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当下设立该项制度自身,还表当下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或许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向,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执行追索。该种选择不受数量制约,也不受顺序制约,只若是持票人觉得最有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执行了追索,但这并没有代表着未被追索的其余债务人就所以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又一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余债务人执行追索。
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困难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自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供应合法证明执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依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3.假使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得到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尽管《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受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婉拒承兑或婉拒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所以,前述补救措施的事实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受责任,持票人也或许无法得到事实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产生持票人的保障规模缩减。所以,及时执行追索以尽或许在最大规模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该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尽管该项规定并没有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缓期通知产生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首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受赔偿责任。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①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②由相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③相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首要包含:①医院或相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婉拒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显现为持票人的提示请求承受婉拒,包含提示承兑承受婉拒和提示付款承受婉拒。组成追索权的婉拒应符合:
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务必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
②持票人务必依法执行提示;
③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得到承兑或未得到付款。
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票据,进而使自己从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追索金额的组成
①被婉拒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获得相关婉拒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效果
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余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追索权的行使,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改变,同期也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有:①被追索人票据债务的消灭;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义务的发生;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