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质背书又称质押背书,或质权背书(如《日本票据法》)。汇票、支票、本票权利都可以质押。内容为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所为的背书,并将有关票据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在我国当前的经济活动运行过程中,已经有大批的企业从事票据设质活动,如利用票据执行质押贷款。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该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1)背书中有"因担保"、"因设质"、或其余表明设质权的文句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再为背书时,只能为委任背书。(2)债务人不得以基于对背书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获得汇票时明知有害于该债务人者除外。这些均为对设质背书的承认。
设质背书在格式上与转让背书相同,导致务必记载"设质文句"。背书日期等都是任意记载事项。
设质背书的效力
(1)设定质权的效力。设定质权是设质背书的首要效力,它是基于背书人的单方举动而生。被背书人所以而获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其债权不获正常清偿时,可以用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被担保债权。此时,被背书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从事行使票据权利的一切举动。
(2)被背书人有再背书的权利,但他只能为委任背书,既不得为转让背书,也不得再为设质背书。
(3)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受人的抗辩切断的保护。只要被背书人在获得票据时无有害于背书人的有意,票据债务人即不得以对抗被背书人的事由对抗背书人。
(4)余下款项返还的效力。被背书人所受领的票款,多于被担保债权时,应将余下部分退还背书人。
(5)权利证明的效力。被背书人只须以背书的接连和持有票据证明其质权,除此不需另行提出实质上的凭证。债务人对之付款后,即免除其责任。
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该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自此可知,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不造成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质押背书予以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背书人记载“因设质”或其余设定质权之文句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于人的关系抗辩背书人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有害于票据债务人而获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此外,假使背书不接连,同样不能够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诚然也证明不了被背书有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
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达到其质押权时,须得凭背书的接连性证明其这些权利。若背书不具有接连性,被背书人应该举出其余的凭证,否则,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在一般的情形下,设质背书应以未到期的汇票设定质押而为背书,被背书人导致获得质权,并不是获得票据权利,所以设质背书务必记载设质文句,应记明“质押”字样,否则对好意获得人应负转让背书的责任。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即为质权人,有收取汇票金额的权利,尽管汇票所有权仍未转移,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事由,对抗作为被背书人的质权人,但是质权人有恶意或巨大过失时除外。
设质背书的注意事项
第一,被背书人行使质权,务必以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为前提条件,假使背书人如约履行债务,则被背书人就不能行使质权。但是,被背书人为保确认现其质权,在所担保的债务未届履行期,而票据到期时,被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被背书人达到其质权的方法,就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包含付款请求和追索权,从所得票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被背书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可以执行与此相关的一切举动,如提示票据、请求付款、受领票款、请求作成婉拒证明、执行诉讼背书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第四,被背书人行使质权的方法以行使票据权利为限,不得将票据执行转让或者贴现;
第五,背书人应当对被背书人承受提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债务人不予付款的,被背书人可以对背书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