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该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尽管已经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该种权利却不能即将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务必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依然不足够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务必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给予证明,才可看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票据质押的定性
一、票据质押的标的物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所谓票据(本文所称的均指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的允诺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的金额付款的有价证券。但他有别于其余的有价证券其具有下方特质:
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有价证券的一个明显特质,即它是一种权利凭证,能证明当事人权利的存在。票据这一有价证券所反应的权利是由票据举动所创设。票据以证明的权利是票据形成后新创设的权利,不是在票据形成前所有的权利。
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
权利和权利凭证合为一体的,为完全证券。权利和凭证可以分离而存在的,为不完全证券。因此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务必出示票据。比如: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出示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适当的原因关系。但是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消或者票据的签发、背书等无原因关系并没有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4、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
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该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举动的程序。票据债务人在实行这些举动时,务必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方式执行,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如前面票据法第八条所规定的那样,否则无效。这充分表明了票据的要式性。
5、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
票据举动属法律举动。意思表明又以效果意思、表明意思、表明举动为要素。一般表意人通过表明举动表现出来的效果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的意思是统一的,但是,表明上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统一的情形时有发生。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的证券。即使是票据上的所作记载与事实不统一,仍应以票载的文义确定其效力。
6、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从先前的首要用于银钱输送,演变为首要作为信用工具运用后,票据的流通性便形成票据的首要特质之一。商事主体在暂无资金的情形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做成了一笔又一笔交易,建立了一组又一组商事关系。票据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和价值在其流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因票据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么以它为标的物的票据质押其实质就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举动也应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性。
二、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依旧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就从我国当前法律上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自此可见,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次,假使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表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
但是,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并没有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同期,受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上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票据自身然而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看无任何意义,故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所以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这个困难将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上执行详细的探讨。
三、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举动
票据质押能否应为一种票据举动,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核心。定性不同必然致使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达到渠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觉得,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均为一种票据举动,但有时也或许显现不是票据举动的情形。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仍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务必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表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假使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接连、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清晰,该种情形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达到的纠纷。受于该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造成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以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而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觉得,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将来的修订中增长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如此才可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期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达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接连,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举动。而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形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举动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举动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当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务必以法定方式执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举动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务必清楚无误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接连的规则,将出质的意思给予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及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给予规定。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举动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能否有效,都不将对票据质押举动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达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受,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明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根据,即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明,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执行更正和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力争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举动的解释也应尽或许遵守外观的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便没有发生主债权和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便当事人之间由于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的缺漏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质押,仍不妨碍票据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举动尽管与出票举动、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举动、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举动在与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举动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举动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当下,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没有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举动的影响,即便某一环节显现无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所有的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举动,票据质押诚然也不会受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由于法定原因显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余票据举动的有效性。该种票据举动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举动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没有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含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力争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含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与承兑人和参与付款人)都或许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规模内连带承受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事实意义即在于该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形下,假使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就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很难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思上表达,我们力争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票据质押的设立
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没有单独清晰的规定。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出质人应该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据举动都有某种合法的原因关系的存在,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余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
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尽管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紧密有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之担保促成意思表明统一才可看为票据质押原因的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也有不合理之处。该种做法将令使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举动之间位置的颠倒。很多情形下,质押合同签订于完成背书并交付票据或许显现时间上的不统一性,假使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致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在票据举动完成以前仍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受于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所以票据设质,法律应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有清晰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余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立质权的,只需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立质权之效力;以其余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成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相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能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假使背书中没有“质押”字样,票据质押能否成立?对此理论有不同的看法。
德国、日本民法均觉得,以票据等证券设立质权的,无论背书中能否记载设质文句,质权均成立,导致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好意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学者觉得,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能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没有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导致出质人未记载设质文句的无对抗好意第三人的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困难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好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旨在表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没有执行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也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好意的第三人。
既然以记名证券为设质的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旨意,否则证券质押无效。由于此时质权人在债务得不足偿还时只能对出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于任何在票据上背书的除了出质人以外的人均没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处虽比原担保法上的规定有所进步,我们依旧可以看出担保法的功能只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执行,质权人如何达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举动关系如何,这均为担保法不能很好处理的困难。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该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到其权利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这是在表明只若是设质背书的举动就造成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具有了完全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组成票据质押。本条款实质上已经将票据质押定为一种票据举动。并把票据质押的原因举动和票据举动分开来讲的。综上,为了充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质押合同应以双方最后签字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造成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按计划将指定的票据设质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倘有违背出质人将承受违约责任。
该种制度对出质人来讲并无不公,由于信守允诺是商品经济的规则,但他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就设立有重要的意义。最后本文觉得票据质押就是要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达到,只有当出质人在到期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时让质权人行使完全的票据权利才可真正达高达担保的目的。票据质押的设立就应如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签订质押合同后,出质人在指定的日期内执行设质背书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此时票据质押才真正的完成了。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造成。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造成一连串的权利义务。
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规模
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规模,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清晰的规定。但《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达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所以,票据质押应该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困难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来说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能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规模?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阶段,为保管质物所开支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受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导致票据,所以,本文觉得,在一般情形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规模不应包含质物的保管费用。诚然,假使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开支一定费用的,该开支只若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规模。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
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造成的一切权利,包含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如《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获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然而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由于设质背书并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力争尽管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任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获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获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很多方面有类似之处。
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以前,对制约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以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务必承受条件的制约。假使主债务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便主债务到期如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又一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接连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余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依据背书的接连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依旧设质的依旧委任付款获得的票据。假使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举动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假使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
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由于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广泛接受。本文觉得,在主债务到期后假使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得到清偿,但多出其债权的数额应该返还出质人。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
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接连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导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达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执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
质押并不是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
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由于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自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名前手包含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
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首要表当下其对票据的处分权承受了制约。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执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即使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承受了制约。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该向质权人另供应担保;或者经质权人答应取回票据,进而达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显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显示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立场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假使此项处分权不受制约,则质权人势必深陷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执行支配的境地,进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所以丧失殆尽。
票据质押的达到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该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尽管已经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该种权利却不能即将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务必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依然不足够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务必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给予证明,才可看为条件的真正成就。一般来说,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达到质权的方式首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接连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假使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形成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形成第二债务人。
若票据主债务人婉拒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即将行使追索权。假使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该已经完成但是依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仍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早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余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执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举动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法定款项。受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承受连带担保责任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看则导致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达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可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承受连带担保责任。
正由于这样,可以觉得,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假使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得到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这样。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并非是主债权的数额,所以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差于票面金额给予抗辩。然而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