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起码应包含:
(一)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平稳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运营,连续为国家、股东、雇员、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二)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运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雇员和社区大众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三)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观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连续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相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清晰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职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执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数据本机构发生的巨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相关预案迅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余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数据;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依照监管意见执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士执行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有关的其余工作。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置措施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背审慎运营规则的制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严格遵守审慎运营规则。对违背审慎运营规则的,各国有关法律都赋予监管当局适当的权力,对违规机构执行严厉制裁。巴塞尔委员会《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监管者的正式权力”(FormalPowersofSupervisiors)一节中规定:银行监管者务必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足够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承受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形下,应包含撤消银行执照或建议撤消其执照。这里的纠正措施首要包含:制约银行目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准许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制约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余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回购股权;撤换控股股东、管理层或董事,制约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适当的情形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形下,对未能高达审慎要求的银行执行接管。此外,在极端的情形下,当银行或许已不再具备继续生存的能力时,监管者可参与决定该机构被另一家更稳健的机构接管或合并。当所有的办法.都失利后,监管者应该有能力关闭或参与关闭一家不稳健的银行,以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平稳性。
借鉴《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背审慎运营规则的制裁措施作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背审慎运营规则的,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举动严重危及其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余客户合法权益的,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主管准许,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准许开办新业务;(2)制约分配红利和其余收入;(3)制约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制约相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士或者制约其权利;(6)停止准许增设分支机构。
违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该向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数据。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觉得符合相关审慎运营规则的,应该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间消除对所采取的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或重组依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或许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余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所谓信用危机,一般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显现严重的信用风险,已经发生或存在大批潜在的银行挤兑等现象,银行不能兑换存款人存款或偿还其余到期债务。假使信用危机不能有效制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就会破产。受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生产运营性企业对比较,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各国立法和监管当局都策划法律或采取相应措施,以尽量避免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余银行而引起银行恐惧和金融危机。
从各国实践来说,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危机的措施首要有三方面:一是监管当局的行政救助。比如,充当最后贷款人的角色,对深陷危机的金融机构供应紧急流动性资金支持以防止显现恐惧性挤兑;接管危机金融机构;促进其余银行对危机银行执行购并重组,或安排的确无法挽救的金融机构依法破产。二是银行业同业互助+即其余金融机构对深陷临时流动性危机的银行供应支援或对其执行收购兼并。三是利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银行运营安全的重要措施,当前已为大部分国家广泛采取。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它是指由运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适当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显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余运营危机时,由该保险机构向投保金融机构供应资金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防止个别银行的危机扩散到其余银行而导致金融危机,并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临时没有规定存款保险制度。当银行业金融机构深陷信用危机时,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来实行最后贷款人角色,以对商业银行执行支持①;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危机银行实施接管或重组。
接管或重组深陷信用危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监管部门的一种行政救助举动,目的在于对被接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复苏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能力。接管由中国银监会决定,并组织实行。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被接管银行的运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接管期限届满,中国银监会可以决定缓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是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银监会决定的接管缓期届满;二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被接管银行已复苏正常运营能力;三是接管期限届满前,该被接管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消,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存在违法运营、运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给予解散的行政强制措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9条对中国银监会的该项职权执行了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撤消是非常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行该项措施务必满足够下两个条件:
1.存在违法运营、运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严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者运营管理不善,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层未勤勉尽职、长期运营亏损等情形。
2.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即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违法运营、运营管理不善,已形成严重的运营风险,若容许其继续运营,将或许继续扩大其风险,甚至导致系统性风险,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在该种情形下,应该依法将其给予撤消。
撤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务必依法执行。2001年11月14号,国务院公布《金融机构撤消条例》,从2001年12月15号起施行。该条例共有7章38条,规定了金融机构撤消的决定、清算、债务清偿、注销登记、法律责任等,是中国银监会撤消金融机构的具体操作根据。依据该条例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撤消的,中国银监会应该及时构成清算组执行清算。清算阶段,清算组行使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应该先支付个人积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然后清偿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债务;清偿完债务后的余下财产,依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执行分配。
(四)对有关人士的举动制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0条规定了制约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士举动的措施。依据该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消的,中国银监会有权要求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工作人士,依照其要求履行职责;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消清算阶段,经中国银监会主管准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可以采取下列两项特别措施,以制约其举动:一是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出境会对国家利益产生巨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余权利。
(五)查询账户、冻结违法资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1条规定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查询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冻结其违法资金。采取这两项措施,务必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历适当的准许程序。具体来讲,经中国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主管准许,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以及关联举动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主管准许,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给予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