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保付制度事实是一种对付款的允诺,是由付款人在支票上记载“保付”或相似宇样,允诺付款的制度。以美国和日本为数表的国家的票据这都相关于支票保付的规定。本文首要研究不同类型的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及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付制度的内在本质,并在此基础卜探讨我国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意义。
支票保付制度的类型及其特质
从保付举动对支票当事入所造成的效力这个角度划分,支票保付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美国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美国和我国台湾省;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其代表是日本和韩国。
(一)美国式保付制度。美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省票据这,把保付举动定义为付款人的承兑举动。保付对票据相关当事人的效力首要表现如下:
1.保付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的效力。(1)保付一经成立.出票人、背书人的责任即所以丽得以免除。美国《统—商法典——票据篇》第3—411条规定“持票人得到保付的,发票入(出票入)和所有前位背书人即消除责任”。同样,台湾省票据这规定付款人做出保付的允诺质,其余人的责任消除。(2)对于保证人来看.既然出票人、背书人的责任都因保付而能免除,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极,区就不或许再让保证人承tK支票责任,所以,保证人的责任也得以免除。
2.付款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保付一旦成立,除付款人,其余债务人都得以免除票据责任,支票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形成了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保付人是绝对的竹款人,务必向形式合法的债权人支付票据款项。
3.保付对待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权利时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得不足付款的情形下,只能对付款人提起诉讼,不能向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追索。
(二)日本式保付制度。《日本支票法》和《韩国支票法》对支票保付制度的规定与美国、台湾省票据接有很大的区别、首要是付款人只在提示付款期内承坦保付责任、其余票据债务人并没有能受于保付而免责。
1.保付对保付人的效力。保付一旦成立,付款人负有在提示付款期内保证付款的义务。《日本支票法》第55条规定“做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只对在提示阶段提示的支票负有付款义务”。《韩国支票法》也于第55条规定“做出支付保证的支付人,仅限于在提示期限过期前,并在提示支票的情形下,承受支付义务”。
2.保付对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的效力。保付成立后,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的担保付款责任并没有消除。《日本支票法》第56条规定,“出票人和其余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除责任”。《韩国支票法》规定,“出票人及其余支票上的债务者不得因支付保证免除其责任”。
3.保付对支票持票人的效力。持票人只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才可享有保证兑付的权利。如过了提示付款期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则持票人得不足付款人兑付,只能按一般支票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支票保付制度的功能
美国式和日本式支票保付制度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究其功能,却有统一性,即有债务转移、信用转化和减弱交易成本的特点。
(一)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种将债务承受制度票据化的制度。债务承受制度是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促成债务承受意愿,经债权人答应后,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进而达到债的主体变更的制度。依照一般的票据理论,在保付以前,支票的出票人尽管是充当次债务人的角色,但实质上务必承受相似于其余票据主债务人的责任。在支票保付制度下,出票人与付款人促成委托保证付款的协议,实质上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促成债务承受的意愿;假使出票人出具支票后,由付款人在支票上做出保付的意思表明,实质上是出票人与付款人的债务承受意愿在支票上的表明,这个意愿一旦在票据上做出,则具有无因性、文义性和流通性等票据特质,任何持票人只要接收支票,则看为答应该种债务转移。可见支票保付制度是债的承受制度的票据化。
(二)支票保付制度是一种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准银行信用)的制度。支票是一种信用工具。出票人签发支票,导致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支付适当的款项给收款人,出票人以其信用担保着收款人从付款人处得到付款,同样,背书人背书转让时,也是以其信用担保其后手从付款人处得到付款。自此可见,未经保付的支票,其得以流通的信用基础是出票人和背书人的商业信用。
保付举动事实上是将一般商业机构或个人供应的商业信用转化为由支票付款人供应的银行信用。美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省的票据法都清晰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务必是银行或视同银行的人或机构。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条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应为金融业者,此金融业者是指经台湾省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自此可见,支票的付款人所能供应的信用,是一种较为牢靠的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通过支票保付,由付款人保证付款,事实上就是将支票的信用基础由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支票信用得到加深,更能发挥其支付功能。
(三)支票保付制度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充分利用市场信息,减弱交易成本,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制度。支票交易中,存在着出票人(背书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从理论上讲,持票人在接受支票以前,务必对出票人(背书人)执行充分的资信调查,以确定支票能否得以付款,否则,潜在的成本则是支票金额的损失。依照科斯理论,执行资信调查的成本属于交易成本。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交易频繁,假使对每个出票人都执行调查,势必耗费巨额的费用。信息的阻碍将形成障碍交易的原因,妨碍支票发挥其支付功能。
支票付款人一般为金融机构,其凭借着对支票账户开户的控制,掌握着出票人的基本情形,而且通过支票账户日常资金往来情形,了解出票人的资金情况,对出票人的资信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在实践中,付款人在做出保证付款后,还可以通过冻结客户资金的办法,保证自己不受损失。而对于保付支票,持票人可以凭着对付款人的信赖,不必执行资信调查,降低调查费用。所以,由具有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执行保付,可以降低支票的交易成本,是一种对社会资源的有效运用,降低社会不必要的资源耗费。
国外支票保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借鉴国外相关支票保付制度的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支票保付制度,允许付款人为支票保付,将有助于加强支票的信用,更深一步发挥支票的支付功能,畅通结算途径,保障持票人的利益。
(一)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助于避免银行间的随意退票,促进结算途径的畅通。目前,银行存款竞争非常激烈。受于部分行本位主义严重,显现了一连串的不正值竞争举动,同城票据途径不畅,直接损害了客户的利益。而经保付的支票,银行是主债务人,不存在随意退票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支票结算随意退票的困难,促进结算途径的畅通。
(二)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助于降低资金“体外循环”。目前我国信用制度尚待完善,社会上的信用观念不强,企业信用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受于企业信誉广泛较差,支票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支付功能,为了避免货款被拖欠,一部分企业被逼大批采取现金结算。同期,伴随经济的成长,个体户、民营企业的商品交易日趋频繁,结算金额越来越大,但是他们仍习惯于现金结算,致使现金流通量过大,银行大批资金“体外循环”。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将支票的信用基础由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加深支票的信用基础。经保付的支票信用度高,具有替代货币的作用,能加强流通性,能够充分发挥支付功能,可以降低不合理的现金运用,降低资金的“体外循环”。
(三)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有助于处理当前存在的空头支票困难,保护持票人的利益。空头支票是困扰银行结算的一个重要困难。在当前的银行结算制度下,持票人往往委托其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开户银行通过同城交换向付款人交换支票。能否真正得到付款,务必以付款银行在下次交换能否退票才可确定。但当前《支付结算办法》不允许持票人向付款银行查询该出票人的存款余额,更不要说请求代冻结票据金额。在持票人得到付款前,其务必承受着受于出票人存款余额不足而被退票的风险。在该种机制下,个别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人屡屡得手。尽管,现行的《票据法》和相关结算制度,对签发空头支票策划了严厉的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手段,但无论如何,都具有事后性的缺陷,不利于持票人事前防范。建立支票保付制度,收款人可以要求出票人(背书人)交付由银行保付的支票,否则,不予接受,进而可以避免接到空头支票,有助于执行事前防范。
自此可见,建立我国的支票保付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么,我国能否具备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基本条件呢?答案是肯定的。
(一)我国现行《票据法》对出票人信用规定,是建立支票保付制度的依据。现行《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应该有牢靠的资信,并存入适当的资金”。支票保付制度,就是通过付款银行的保付前的审查,调查出票人能否有牢靠的资信和充足的资金,降低持票人调查出票人及其前手资信的信息成本,保证支票的流通。所以,建立支票保付制度,实质就是从法律上供应一个保证出票人有牢靠资信和充足支付支票金额的机制。
(二)现行《票据法》所规定的付款人资格符合支票保付制度的要求。我国现行《票据法》和相关的结算制度规定,支票的付款人务必是“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经这些机构保付的支票,能够将商业信用转化为牢靠的银行信用(或准银行信用)。
(三)汇票承兑制度的策划和实行,为支票保付制度供应有益的借鉴。汇票承兑制度同支票保付制度一样,是一种债务承受制度的票据化,是一种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的制度。汇票承兑制度的实行,表明我国已具备了达到这两个“转化”的条件。同期,汇票承兑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可以为支票保付制度供应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