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执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阶段。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 既包含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含请求承兑、请求做出婉拒证明书等。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含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历适当的阶段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 票据义务人诚然得婉拒其请求。
票据时效的目的
票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谓功高至伟。尽管信用证及电子交易极大地方便了商贸往来, 但票据在当代贸易中的地位依然不可替代, 其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
所以, 各国票据法为了增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譬如票据举动的要式性致使受票人能够快速地获得票据权力;票据举动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及对人的抗辩的制约致使受票人获得的票据权利确定无疑, 万一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有追索权制度对持票人权利执行保障。凡此种种制度设计, 均强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最终高达了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终极目标。
受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 为增强票据的流通, 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赶紧行使权利, 结束票据关系。票据时效制度可以使现有的票据关系快速了结, 以执行新的票据关系, 进而增强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从这个角度看, 票据时效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力争。
票据时效的特质
受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 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对比较来说, 其特质如下:
1. 票据时效都是短时间时效。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 大差不差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 无论是主债务人依旧次债务人, 均适用同一时效,比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第二类是差等主义,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日间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 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2. 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该种独立性, 一面表当下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另一面, 对不同的追索权人, 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
(1) 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 造成于票据的制作与交付,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以前一般都有适当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 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举动而发生,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造成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 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尽管票据关系依靠基础关系而造成,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这是一般原理。票据权利也所以而形成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
(2)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依据票据举动的独立性,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受于胜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 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没有必然胜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 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依然有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阶段内行使追索权。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 时效阶段也不承继前手接连计算, 而是独立起算。
票据时效阶段
《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阶段分为三种:2年的阶段、6个月的阶段、3个月的阶段。这三种阶段,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阶段之适用。有下方三种对象:
(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足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
(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受到期付款的责任,所以,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
(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务必承受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依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阶段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阶段。
2、阶段6个月的时效,适用下方二种对象:
(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受保证从付款人处得到付款的责任,自己并没有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所以,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阶段为出票日起6个月。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该赶紧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在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赶紧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阶段,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受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这样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该自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胜过6个月时效阶段的,追索权消灭。
3.阶段为3个月的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该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余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获得票据后得行使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票据时效阶段的计算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婉拒承兑或者被婉拒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赶’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阶段的计算,尤其是阶段的开始,至关紧要。
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第一, 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 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 条的规定:“胜过诉讼时效阶段,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制约。”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 这可能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
第二,票据时效的经历并没有必然致使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 消灭时效的经历则致使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 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此消灭, 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 所以, 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 诚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来说, 其规模小得多, 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受在其所受利益规模内的返还义务。可以说,以前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受任何义务了。
第三,依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困难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消除于消灭时效。民法理论上觉得民法属私法, 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 义务的履行, 责任的承受,一般属当事人的私事, 并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给予干预。诉讼时效期满后, 义务方能否答应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能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任由其自己意志, 法院应中立。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执行流通, 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 将给票据权利导致未知性,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 其必然的结果是障碍票据的流通。所以, 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 以维护金融秩序。
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的区别
在时效的性质上,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相相似,但在三个方面有显著区别:
(1)法律根据不同。民法中的消灭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票据时效,根据票据法,民法为一般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应注意的是,票据时效仅是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上权利的时效,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法上其余权利的消灭时效,比如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所以,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除票据权利外,其余权利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适用对象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消灭时效中,特别时效仅适用其所列明的债权债务,一般时效则适用除特别时效以外的其余权利义务;票据时效,仅适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从而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关系外,不适用于其余权利义务关系,即便适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法上有所规定,比如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也不适用票据时效。
(3)时效阶段不同。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一般时效阶段为2年,特别时效阶段为1年,在阶段的计算上无特别规定,一般适用“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则区分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阶段,并特别规定了阶段的不同起算,比如:从出票日起算,从到期日起算等。
票据时效实践中的困难
1. 票据时效阶段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阶段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 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如此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 票据权利务必是确定的, 所以, 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务必是确定的,如《日间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 条规定: 汇票上对承兑人力争权利的一切诉讼, 自到期日起算。《日间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 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很难完全确定, 这是由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 确切地说, 在某一时间段内, 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困难上,我国《票据法》第17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是: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婉拒承兑或被婉拒付款之日起6个月。
2. 票据时效阶段的中止无需提示票据
对于票据阶段中止能否需要提示票据,日间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 我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 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止的效力规模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当事人, 清晰了票据时效中止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清晰能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看法可分为二种: 一种看法持肯定说,觉得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明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阶段的中止表明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 所以票据时效阶段有中止必需提示票据。其他看法持否定说,觉得提示票据并不是是票据债权人表明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 事实上依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不是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否定说也是通说, 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止时效, 他未为清偿, 自然不或许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这是实务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但这并没有违背票据为提示证券这一根本原则, 提示票据仅仅为使债务人应负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而非债权人表明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 故其中止时, 仅以单纯催告为目的, 亦即不以提示为必要。受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止能否需提示票据, 故适用于民法中有关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 民法中时效中止并不是以要物为必要,所以中止票据时效无需提示票据, 但请求付款则依然需要提示。
3. 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
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阶段较普通债权的时效阶段要短得多, 因此, 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举动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 略有疏忽, 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承受损失的机会。相反, 在上述情形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或许轻易受益, 该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举动处理(由于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 ,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由于得到利益者并不是无法律上的依据)。放任该种情形发展,将致使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在极不平稳的状态。而实际上票据法又不或许以简单地延长时效阶段来保护票据权利,由于这有悖于票据流通中自身具有的时间风险原则。如同运用抗辩制度来保护债务人一样,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保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该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 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高达请求付款目的时, 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 在后者所受利益的制约内, 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即使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 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规定则不尽统一。统一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我国《票据法》的第18条尽管承受学界的批判,但从时效角度看, 做出如此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