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背行政管理秩序但仍未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余社会组织给予制裁的行政举动。
行政处罚的特质
1.行政处罚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做出。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有权做出制裁举动的主体有多种,如法院有权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做出判决,给予刑事制裁,但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可在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同内实行行政处罚。所以,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能做出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行政处罚是违背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的一种法律责任,并非是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包含内部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处罚存在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其对象只能是基于公民身份、法人身份、其余组织身份的管理相对人。所以,行政处罚不同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求属关系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公务员所做出的行政处分。
3.行政处罚是对违背行政管理秩序而仍未组成犯罪举动的制裁。首先,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承受行政处罚,是由于违背了行政管理秩序,违背了行政法规范,并非是违背了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这致使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相区别。其次,行政处罚所制裁的违背行政管理秩序的举动是仍未组成犯罪的举动,否则要承受刑事制裁。
4.行政处罚是制裁性的行政举动。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处罚,使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权利被剥夺或者承受制约,或者强制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该种制裁性使行政处罚与其余行政举动相区别,行政处罚也正是凭借制裁来高达惩罚并警示行政相对人的目的。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包含下方三层含义:
(1)实行处罚的主体务必是法定的。三个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授权的组织、经委托的组织。
(2)行政处罚的根据务必是法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举动,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是违法的和应该予以处罚的,才可以执行处罚,否则不能执行处罚。
(3)行政处罚的程序务必是合法的。
2、行政处罚公正和公开原则。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要与违法举动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要求我们在执行行政处罚的时机要以公正的立场执行。所谓公开原则就是对违法举动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务必发布,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
3、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是通过处罚予以行政相对人以教训,使其能够遵守秩序。
4、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举动,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行政管理中,一个违法举动或许同期违背两个以上的法规,组成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举动人的一个违法举动,不论其违背了几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它只承受一次法律责任,对其可以同期予以几种处罚时,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一次予以处罚。
5、保护当事利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予以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假使在行政处罚中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该种行政处罚举动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举动,所以行政处罚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举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予以行政处罚承受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警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行政处罚:首要有三种:劳动教养;驱逐出境;通报批评。这是从形式上的分类。从实质角度,行政处罚可以分为申诫罚、财产罚、举动罚、人身罚四种。
(一)申诫罚申诫罚又称为声誉罚或精神罚,是指行政主体向违法行政相对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举动,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小心,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申诫罚的形式首要有警示、通报批评等。
1.警示
警示是行政主体对较轻违法行政相对人予以告诫和谴责的处罚形式。警示只有纯粹的精神制裁作用,一般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未产生事实危害后果的违法举动,可以单行也可以并处。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警示要以书面形式做出。但有些单行法也规定了警示可以用口头形式做出,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该根据事实和本法的相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举动给予处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表示违法举动,予以口头警示后放行。”
2.通报批评
通报批评是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批评以书面形式发布于众,给予公开谴责和告诫的处罚形式。即使《行政处罚法》所列举的处罚种类没有包含通报批评,但我国不少的法律、法规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形式,如《审计法》第41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婉拒或者拖延供应与市计事项相关的资料的,或者婉拒、障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予以警示;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般觉得申诫罚是最轻的一类行政处罚,但在事实运用中有机会间接造成严重后果。比如,某企业因产品质量困难被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其企业形象而致使市场占有份额萎缩。所以对于申诫罚的轻重并没有能一概而论。
(二)财产罚财产罚是指行政主体剥夺行政相对人一定财产或课以财产给付义务的处罚类型。财产罚被普遍地运用到行政管理领域,并有多种表现形式,最首要的是罚款和没收。
1.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背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处罚形式。罚款的数额应当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只能在法定程度内决定罚款数额。
2.没收
没收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收为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收包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个种类。
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通过非法运营或违法举动所得到的利益,如销售伪劣商品所得;非法财物是指行政相对人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物品或违禁品等,如假冒伪劣产品、赌博工具、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等,没收的非法财物,务必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消费或依法处理,拍卖所得要全部上缴国库。
有的学者觉得,无论是没收违法所得依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的对象并没有是违法者的合法财产,没收的举动实质上具有追缴的性质,而非行政相对人因实行违法举动而付出的代价。我们并没有完全赞同该种看法,没收违法所得的对象固然不是违法者的合法财物,但是没收非法财物的对象却或许是违法者的合法财物。有些财物的所有权的获得是合法的,但被行政相对人用于违法活动,如赌资。有些合法财物被行政相对人携带于某些场所而形成非法财物,所以被没收,如《铁路旅客危险品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查获的危险品及责任人应做如下处理:对危险品应依法给予没收并向被没收人出具‘没收危险品决定书’(兼收据)。但对检票、托运前查出的少量危险品,可由送站亲友或旅客自行带出站外处理。”
(三)举动罚举动罚是指行政主体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剥夺或制约其某种举动的权利、责令其承受某种作为义务的处罚类型。《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举动罚的两种首要形式: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1.责令停产停业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行政相对人所实行的一种处罚形式。该种处罚方式对生产运营者的物质利益损失较大,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一般适用于违法比较严重的举动。但是责令停产停业不同于关闭企业,关闭企业是结束性的,即被关闭的企业不再存在,而责令停产停业是临时性的。一般附有按期整顿的要求。假使相对人在期限内能够纠正违法举动,可复苏生产、运营。
2.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行政主体撤消以前的许可决定,使行政相对人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比如,《生产运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1条规定:“生产运营单位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予以警示,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下方的罚款:(1)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2)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主体临时中止持证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待其改正违法举动后或经历一定期限,再发还证件,复苏其资格,允许其从新享有该权利或资格。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举动,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实施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高达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从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所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后者是制约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举动权利,二者在制裁程度上是有区别的。
(四)人身罚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指行政主体制约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处罚类型。《行政处罚法》规定,制约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这表明了人身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人身罚的种类有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1.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制约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到15日,但某些情形下可达20日,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分别决定,合并实施。行政拘留处罚合并实施的,最长不胜过20日。”对被决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实施。
2.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行政主体对习惯性违法或轻微犯罪举动尚不够刑事处罚又有劳动能力的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是一种比较有争议的处罚形式,一是实行劳动教养的根据是《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困难的决定》、《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补充决定》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制约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二是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其期限是1到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有期徒刑的起刑期才6个月,“对比之下,劳动教养该种人身自由罚过于严厉,把该种过于严厉的人身自由罚交由行政机关执掌,与宪法所设置的国家的权力基本结构和行政机关的地位与身份是不完全吻合合的”。
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或称行政处罚的实行,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认定违法举动,并决定能否予以举动人处罚和如何处罚的活动。有关行政处罚的适用,首要涉及下方困难: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1)“首先纠正违法举动”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处罚,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举动。”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违法举动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该要求违法举动人及时纠正违法举动。
(2)“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举动,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是:
1)对同一违法举动,一个机关已经予以罚款处罚的,其余行政机关不得又一次予以罚款处罚;
2)假使一个机关已经予以罚款以外的其余种类处罚,如暂扣许可证或者暂扣执照等,其余机关能否可以又一次予以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法没有清晰规定。但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对同一违法举动,一个机关已经予以处罚的,其余机关不应又一次予以相同的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3)至于能否可以予以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需要依据事实情形区别对待。一般来看,一个机关予以的处罚已经足够纠正违法举动的,其余机关不应再予以其余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含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效条件。
(1)行政处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违法举动的客观存在。
至于行政违法举动的组成要件,只需要具备主体要件、客观要件即可,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的组成要件。
(2)行政处罚适用的主体条件,即行政处罚务必由享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适格主体实行。
(3)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条件,务必是违背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
(4)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条件是指对举动人实行行政处罚,仍需其违法举动未胜过追究时效,胜过法定的追究违法者责任的有效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者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举动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举动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举动有接连或者继续状态的,举动终了之日起计算。”
3.行政处罚适用的情节。(1)不予处罚的情节。不予处罚是指因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存在,行政主体对某些形式上尽管违法但实质上不应承受违法责任的人不适用行政处罚。首要包含:
未满14周岁的人实行违法举动的; 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举动的精神病人实行的违法举动的; 违法举动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 受于生理缺陷的原因此实行违法举动的等。(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的处罚程度内给以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当事人在法定程度的最低限下方给以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违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法定规模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动清除或者减轻违法举动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有违法举动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举动有立功表现的; 其余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等。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指对违法举动人追究责任,予以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两年,在违法举动发生两年后,无论什么时候发现这一违法举动,都不能予以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是从违法举动发生之日起计算,假使违法举动有接连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举动终了之日起计算,接连状态是指举动人接连实行多个同一种类的违法举动,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举动在时间上的保持。假使法律对追诉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的总和。行政处罚的程序包含决定程序和实施程序,决定程序又包含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亦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法定条件下,由执法人士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实行简易程序的目的是在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提升行政管理的效率。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1)案情方面,违法事实确凿、清楚;(2)处罚根据方面,有法定的根据;(3)处罚程度方面,对公民处在50元下方、对法人或其余组织处在1000元下方罚款或者警示。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如下:
1.执法人士应该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
2.予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可能。执法人士务必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执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该接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剧处罚;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举动、行政处罚根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士签名或者盖章;
4.当场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该场交付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执法人士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务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是对一般违法案件实行处罚的基本程序。其首要过程包含:
1.立案
行政主体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举动应给予查处的,应当登记并确定为调查处理案件。案件的来源有多种情形,如主动发现、民众举报、受害人控告、上级机关交办等。立案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期限,填写专门格式的《立案数据表》,案卷内除详细记载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形及违法事实,还须附有行政首长或主管行政副职签署的答应立案材料。
2.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士对行政相对人违法案件执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过程。
行政主体在调查或者执行检查时,执法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向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士出示证件。执法人士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行政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经行政主体主管准许,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7日间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询问或者检查应该制作笔录。
3.审查与决定
调查结束,行政主体主管应该对调查结果执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巨大违法举动予以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主体的主管应该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制决定以前,应该告知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执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务必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执行复核,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主体应该接纳。行政主体不得因相对人申辩而加剧处罚。未履行告知义务或婉拒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4.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务必做出符合法律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根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务必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决定书的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后,应对行政相对人宣布并当场交付给相对人;假使相对人不在场,行政主体应该在7日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情形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给相对人。
(三)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并没有是与上述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而是在一定条件下添加至一般程序中的一项特别程序,组成一般程序的一个特殊环节。它是指对巨大行政处罚案件决定做出以前,在违法案件训查承办人士一方和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参与下,由行政主体专门人士主持听取相对人申辩、质证和意见,更深一步核实和查清事实,以保证处罚结果合法、公正的一种程序。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达到行政处罚合法性和民主性的重要保障。实行听证程序,有助于行政主体客观、全面地查清案情,公正合法地做出行政处罚;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提出陈述和申辩,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增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1.听证程序的适用规模
听证程序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也增长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成本,所以,听证程序并没有适宜所有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听证程序只适用行政处罚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包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至于较大数额的罚款,其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依据本地事实情形具体规定,属于实施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这类规定都应给予发布。
行政拘留也是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理应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对制约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实施。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仍未对此做出规定,而且200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未做出相应规定。
2.听证的具体程序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依照下方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间提出;
(2)行政机关做出听证决定后,应该在听证的7此前,通知当事人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办;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士主持;当事人觉得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与听证,也可以委托1到2人代理;
(6)举办听证时,调查人士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执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该制作笔录;笔录应该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终结后,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在我国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的最后决定权在行政机关而非主持听证的工作人士。
(四)实施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并送达生效以后,接下去就是如何达到行政处罚的内容。这就进入了处罚的实施程序阶段。实施程序的首要内容有:
1.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行政相对人应该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给予履行。否则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实施。
2.行政处罚不停止实施
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机关相分离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的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该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士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该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47条、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或执法人士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予以20元下方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很难实施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问题,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士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士当场收缴罚款的,务必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婉拒缴纳罚款。
执法人士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该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间,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该自抵岸之日起2日间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该在2日间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4.行政处罚的强制实施
无正值理由,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依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