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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善意取得

外汇网2021-06-20 01:32:08 51
什么是票据好意获得

票据好意获得是指票据的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好意地从没有票据处分权利的人手中获得票据,因此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一制度适应了票据流通的需要,保障了好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充分发挥了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好意获得的起源

票据好意获得制度最早因为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好意持票人是指依据下列条件获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形成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没有知情;(2)持有人是好意获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而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依据这一规定,假使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尤其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余权益的约束。

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统一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清晰了好意获得制度。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日间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证实了好意获得制度。《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获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巨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好意获得制度的规定。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相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多数学者觉得,第12条是有关票据好意获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觉得,我国的《票据法》仍未明文规定好意获得。

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好意且无巨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获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该种情形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导致受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此不能持有票据。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如此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矛盾。”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好意获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好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各国,凡是策划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票据好意获得的内容

实施票据好意获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好意获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致使票据具有了相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清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获得上的瑕疵,进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形成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形成票据权利人。假使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获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表达,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造成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受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没有知道转让人能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假使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举动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造成恐慌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忧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障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假使依法证实好意受让人能够即时获得票据,则能清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进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好意获得的组成要件分析

票据好意获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好意获得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票据持有人组成好意获得的要件应当加以严格制约。否则,持票人有机会滥用此项制度,进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组成票据好意获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做出清晰规定。国内学者解释组成要件首要有下方学说:

(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好意获得务必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好意获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务必为好意且无巨大过失。票据好意获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获得票据,且依背书接连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好意获得务必满足三项要件。包含: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获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获得票据;3、获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巨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好意获得务必满足四项要件。包含:1、务必是从无权利人处获得票据;2、务必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获得票据;3、务必是基于好意而获得票据;4、务必是付出相当代价而获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好意获得务必满足五项要件。包含: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获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获得票据;3、在票据上务必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须好意且无巨大过失;5、须给付对价。

票据好意获得制度的基本功能

实施票据好意获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票据好意获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致使票据具有了相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清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获得上的瑕疵,进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形成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形成票据权利人。假使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获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表达,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造成现代的票据法制度。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受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没有知道转让人能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假使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举动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造成恐慌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忧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障碍票据的流通。相反,假使依法证实好意受让人能够即时获得票据,则能清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进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票据好意获得和民法上物的好意获得之关系的分析

(一)民法上物的好意获得的概念

物的好意获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好意的受让人获得物的占有时,即获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好意获得与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都起因为日尔曼法。二者均为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好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好意获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统一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显示了其好意获得制度不或许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统一。

(二)票据好意获得和民法上物的好意获得的关系

1、从法律规定来说,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好意获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相关物的好意获得的规定则不是这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受共同义务。在共同共相关系存续阶段,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好意、有偿获得该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好意获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举动务必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好意获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获得票据,只要好意第三人获得票据时为好意,就不影响好意获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

3、获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好意获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好意获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自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获得票据,即获得其上的权利。所以只要票据上好意获得成立,持票人即获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婉拒承兑或婉拒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好意获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好意获得后,原权利人在好意第三人获得权利的规模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由于好意获得物与好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举动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好意获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好意获得后,原权利人并没有诚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能否基于本人意向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受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举动,该背书签章举动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举动,故不承受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形下,原权利人诚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举动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好意获得的要件来说,票据权利好意获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余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长了要求好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接连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接连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可得到票据权利。

6、从好意获得的例外情形来说,物的好意获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好意获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消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形是受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消除了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另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或许发生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

票据好意获得在实践当中的应用

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获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制约。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好于其前手的权利。” 所谓不得享有好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假使存在瑕疵,获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假使前手无权利,则获得人亦不能获得权利。第一种情形属于票据抗辩困难,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是指第二种情形来说。也就是说,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获得票据的,获得人即便系好意,也不得适用好意获得的规定。运用票据举动的客观解释原则来分析,我们应以票据转让的一般规则诚实信用之原则,客观地辩析个案事实,认定受让人能否好意。如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手中以不相当之价格受让票据,就是违背了这些原则,不能认定其为好意。 所以要求受让人给付相当对价也是符合好意获得制度自身的需要的。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士要提升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攒相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好意获得的案件时,要以好意获得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各方各面,尽量保护好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激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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