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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能力

外汇网2021-06-20 01:00:20 47
什么是票据能力

票据能力是指当事人的票据权力能力和票据举动能力的总称。

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形成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和负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举动能力是指当事人以独立的意思,执行有效的票据举动的资格。

作为公民,其票据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统一,即从其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终止,始终享有票据权利能力;其票据举动能力是与其民事举动能力相联系的,只有具有民事举动能力的人才有票据举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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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票据权利能力制度的剖析和建议

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票据权利能力做出详细的规定,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受于《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也就是说,《票据法》将本票的出票人局限在有资格的银行,即否定了自然人享有本票出票的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自然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能力。但是《票据管理实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却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制约在极为狭小的规模,具体如下:

第一,自然人不具有汇票本票出票和票据承兑的能力。

《票据管理实行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8条规定:“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余组织。”《支付结算办法》作了更深一步制约,第75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余组织。”第76条强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务必具备下列条件: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余组织;......”在票据分类中,依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依照事实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于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自此可见,自然人事实上不具有在汇票出票上签章的权利能力。在承兑权利能力方面,自然人同样不享有任何承兑的权利和承受任何承兑义务的资格。从《支付结算办法》第73条第4款,第79条第1款可以看出,前者说“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后者说“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自然人不或许形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经从其名称得出结论,而对于商业承兑汇票来看,既然其付款人与承兑人为同一主体,又觉得付款人可以形成出票人,而出票人不或许是自然人,同理,付款人也不或许是自然人,承兑人顺理成章就不或许是自然人。

第二,自然人具有支票出票、票据背书和保证的权利能力。

《支付结算办法》第儿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准许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运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换言之,自然人在出票上,只具有支票的出票权利能力。我国的票据法规没有对自然人的背书权利能力执行制约。自然人还拥有一项完全的票据权利能力,那就是形成票据上保证人的权利能力。《票据管理实行办法》第12条称:“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个人。

综上所述,《票据管理实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将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圈囿在极为有限的规模,即自然人享有支票出票、背书、保证的资格。在中国,运用票据的历史并没有是太长,运用票据的习惯对于普通人来看仍未完全形成,而且受于票据法律规制的效力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阻,致使票据的安全性遭到质疑,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了票据的流通,所以票据的流通功能被无形降低。假使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不适当制约,或许给票据流通导致更大的弊端。但是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当制约不应当违背《票据法》的规定,相反只能在《票据法》的原则下对自然人票据权利能力执行规制。

自然人享有票据权利能力是很多国家的作法,《美国统一商法法典》第1—102条清晰表示该法所称“人”包含个人或组织,甚至在第1—201条有关一般定义的解释中,觉得“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的人。而在我国,尽管《票据法》并没有表示自然人不能形成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但是《票据管理实行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却否定了自然人有汇票出票、承兑的权利,进而在事实上使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只局限在背书、保证及支票的出票规模。我们承认如此的规定自身一面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另一面必须表示,该种做法有悖于票据法律原理,而且在权利均衡上也偏颇于银行。在我国,票据或多或少要跟银行发生关系,银行或为出票人或为付款人或为承兑人,一旦显现出票人的信用不济或其余情形,银行常常是受损失的一方。

但是,在私法上来说,银行也好,自然人也好,均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对双方利益的保护不应当有偏倚。同期还应目睹,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成长与完善,市场主体渐渐多元化同期得以成熟,在自由竞争的同期追求合作的利益,这时除企业之外,自然人签发和运用各种票据执行交易完全或许。仅仅给自然人拥有签发支票、背书、保证的权利能力是远远跟不上事实的需要的,票据的流通功能及便捷的益处得不足充分展示,束缚了票据作为流通工具的手脚。

自然人不能形成汇票出票人,或许是中国的银行更信任单位,这与传统的观念不无关系。出票人是票据的最后债务人,承兑人是票据的第一债务人,单位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须在票据上同期盖上单位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的印章。传统上觉得,单位盖章是最可信任的,自然人的信用程度就远差于单位。但事实上,没有付款能力的单位和自然人并无本质区别。

而且,就算现实中有不尽人意的地方.票据的普遍运用是不可避免的现实。“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和社会现实这二者的协调者。”让自然人拥有全部的票据权利能力是票据作用发挥淋漓尽致的起点。所以我们建议,为完善我国的票据权利能力制度,通过《票据法》清晰规定,让自然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能力,包含汇票的出票和票据的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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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票据举动能力制度之完善

对于票据举动能力,我国只在《票据法》第6条作了简单规定:“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余签章的效力。”此条规定从举动能力角度出发规定了票据举动能力对票据签章的效力。其含义非常清楚,自然人只有在具备完全举动能力的情形下.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才可作为承受票据责任的文义;而无民事举动能力人和制约举动能力人,他们在票据上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他们是无票据举动能力人。这是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举动能力的唯一规定。

无民事举动能力人的签章效力,学界差不多没有冲突,但对于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效力如何,却是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持肯定立场.觉得制约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效力应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经历其法定代理人答应,其实行的票据举动已无制约,应为有效。持该种意见的学者还觉得,《票据法》第6条规定一概地将无民事举动能力人与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归于无效,从其本意来看。疑似保护签章者的利益,但却危害票据的流通。其他意见对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效力持否定立场。觉得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票据举动,我国《票据法》第6条清晰规定为无效,仍未区分能否经法定代理人答应。所以,即便法定代理人答应,也应认定为无效。该种意见也就否定了制约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具有制约举动能力,他在票据法中其实同为无票据举动能力人。

对第6条的观点与前两者的看法并没有完全统一。首先,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应当具有相应的票据举动能力,其签章的效力不该全盘否定。民法中,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所为的民事举动并没有诚然无效,在同其智力、年纪相适应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答应时,其所为的是有效的民事举动。其次,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票据举动与民事举动效力不简单等同,其签章视具体情境有不同的效力。首要有四种:

第一,制约举动能力人在从事与其智力、年纪水平相适应的票据举动时,该票据举动应当看为有效,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有效。《民法通则》既然承认了制约举动能力人有从事相应民事活动的能力,而“票据举动被公觉得是一种简单举动,由于从事这一举动只能在固定的格式中执行,不允许制约举动能力人从事票据举动,在法律上是难圆其说的”。制约举动能力人为与其年纪、智力相适应的民事举动的同期签发了一张票据,恐会合法获得的票据背书给了第三人,其效力不该遭到否定,相反映该是有效的。比如制约举动能力人A从父亲处得了一张小额支票。然后其又因买入学习用品将支票背书给了B,那么A 的举动能否有效?假使其买入学习用品的举动有效,他完全有能力分析该支票背书的法律意义,该背书应当有效。《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条写道:“汇票上如有无能力接受票据约束之人之签名,其余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之债务,依然有效。”这里没有运用无民事举动能力和制约举动能力的语句。而仅仅运用了“无能力”,形象地描述了签章效力与其能力直接关联。上述例子我们显然可以看出A是有能力处理这一连串事情的。有背书这张小额支票的能力。《香港票据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须对汇票负责之能力,应与其立约能力同样广大。”《英国票据法》第22条也规定;承受汇票当事人责任的能力与其缔约的能力是相适应的。台湾民法第85条表示,法定代理人允许制约举动能力人独立运营者,制约举动能力人,有关其运营,有举动能力。“所以制约举动能力人在允许之运营规模内,诚然得为票据举动。但跨越其运营规模外而为之者,仍为有效,惟当事人间得力争人之抗辩。”这更深一步表明制约举动能力人对票据举动分析能力与其对该票据举动造成的原因关系的分析能力具有同一性。

第二,制约举动能力人在为与其年纪、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举动后为票据举动,该票据举动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答应,那么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即不能所以要其负票据责任。制约举动能力人对于多出自己能力规模的民事举动,假使既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答应,也没有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该举动不生民法上的效力。制约举动能力人的民事举动假使多出了其能力规模,其对所以而为的票据举动同样多出能力规模,该制约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既无法定代理人的事先答应,也无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同样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第三,制约举动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纪水平不相适应的票据举动,在票据上签章,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答应,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期签章,该举动当属有效。在民法上来讲,制约举动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纪水平不相适应的民事举动,假使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事先答应(包含口头答应和书面答应),该民事举动的效力得到法律的承认。但就票据来说,假使只有法定代理人的口头答应,其签章同样无效,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持票人并无义务去追问作为制约举动能力人的前手能否得到法定代理人的答应。假使票据上有法定代理人与制约举动能力人同期签章,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定代理人对该票据举动的书面答应。该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因有法定代理人的签章并没有能被认定为无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到了保证,在制约举动能力人无力承受票据债务时,法定代理人充当票据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受同一顺序的票据责任。所以,在该种情形下,承认制约举动能力人签章的效力无论是从民法上来看依旧从票据的安全性着想,均为合乎情理的。更为重要的是,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假使在法定代理人签章的前提下仍为无效的话,这恐怕与民法的精神不相适应。

第四,制约举动能力人从事与其智力、年纪水平不相适应的票据举动,在票据上签章之后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票据举动无效。民法上对于制约举动能力人民事举动的追认并没有能诚然地适用于票据举动,我国对票据举动采取的是单方举动说,觉得票据债务仅因出票而发生,出票有依出票人的意思而独立创造票据债务的作用。如此票据举动一经作出,其效力即确定,故制约举动能力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答应所为的票据举动,因主体不具备票据能力,举动成立时已经确定无效,即便事后法定代理人承认,也不能所以生效。

从上面四种情境分析,我们目睹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欠缺在于完全否定了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票据签章效力,所以建议去掉“其签章无效”几个字,将其改为“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不影响其余签章的效力。”如此的文字或许更符合票据举动能力的旨趣。《台湾票据法》第8条称:“票据上有无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余签名之效力。”它起码传达给我们一个清晰的信息,无举动能力人或制约举动能力人之签章,并没有诚然无效;就算无效,也不影响其余签名的效力,这是为票据的安全。我们不能因票据的安全而否定了或许有效的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做如此改动的理由其实非常简单,就是承认制约举动能力人有适当的票据举动能力,同期纠正因否认制约举动能力人签章效力而显现的法律上的逻辑混乱。

比如,我国《票据法》有关票据代理的规定可以看出制约举动能力人在完全举动能力人的授权之下,可以代理票据举动,即制约举动能力人可以形成票据代理人,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票据代理举动也是票据举动的一种。在票据代理中承认制约举动人有为一定票据举动的能力,在票据举动中否定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效力,显现了在一般中否定特殊中肯定的逻辑冲突。同样在票据代理中,制约举动能力人可以形成被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之外,制约举动能力人可以形成授权代理的授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在否定制约举动能力人的签章效力的同期,承认制约举动能力人委托其余人代理其为票据举动的效力。该票据举动的责任由票据代理的本人— — 作出授权举动的制约举动能力人承受。假使制约举动能力人无票据签章能力,其能否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票据举动的能力?显然,签章能力的有无是从责任能力出发的,授权能力的有无同样是从责任的能力来分析的。代理举动的法律效力与本人的举动效力是统一的。一面在票据代理中承认制约举动能力人有委托他人为票据代理的能力.另一面又否认制约举动能力人亲为票据举动的能力,前后冲突。故提出修改《票据法》第6条,以期高达逻辑上的统一,并使我国的票据举动能力制度更趋完善。

参考文献

1.01.1 赵燕芬.我国自然人票据能力制度探讨.浙江学刊2005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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