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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

外汇网2021-06-20 01:00:13 50
什么是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背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 这一概念包含如此两个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背票据权利人自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背权利人的意思表明:指票据权利人自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实际上丧失。首要包含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故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实际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实际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含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消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期时间上务必具有接连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含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含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形。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改变,从外观上已不再显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更改,导致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形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助不是一般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助。权利救助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形下即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假使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减弱票据在票据运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获得票据后还要担忧若票据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无意中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受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令尽量排斥对票据的运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所以,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举足轻重的根本属性,务必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执行救助,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现行票据丧失的救助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首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助方法首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受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当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救助方法: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形通知付款人(包含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含好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助措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受失票风险的考虑,制约挂失止付的适用规模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仍未制约失票人资格。所以,对于失票人应该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含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阶段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受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间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期内,假使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假使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该继续保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做出判决。自此可见,挂失止付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仍未对票据权利加以证实,失票人若想复苏本身的票据权利务必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此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造成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如此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布票据无效,进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自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助制度。执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假使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假使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该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间,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含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接连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期还应该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形下,失票人则不能形成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该立刻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该在3日间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阶段起码为60日。

在公示催告阶段,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有关的票据权利力争时,法院就应该立刻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阶段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当裁定结束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处理双方相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有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布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能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我国票据丧失的救助存在着下方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没有能从根本上处理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困难;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作出60日公告阶段的规定。公告阶段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布票据无效,复苏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或许显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执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此也不或许去申报权利。这样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好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好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又一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权利归属纠纷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缺陷都致使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好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余原因此丧失票据,其本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该由本身承受票据丧失的很大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助,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致使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运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自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完善票据丧失之救助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助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助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多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好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此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致使票据丧失的风险承受显现了失衡,自身没有过错的好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受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执行票据流通的时机,还要考虑本身或许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此遭受利益损失的机会性,这无疑会冲击当事人运用票据的积极性。这样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举足轻重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让票据的流通和运用深陷窘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助制度在事实运用中所造成的一部分困难,笔者试图在现行票据丧失救助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作出改进,致使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受,也致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快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含代理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该要求该种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期失票人还应该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此外还要表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诚然挂失止付并没有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能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本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间,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觉得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该立刻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该在3日间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阶段届满后,假使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有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布票据无效。同期,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阶段,转让票据权利的举动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阶段,好意转让票据权利的举动无效”。如此才可更为充分保护好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举动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好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背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复苏的证实。

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受于利害关系人受于正值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或许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布票据无效的同期,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供应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促成协议则由法院执行规定。假使申请人不能供应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给予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由于在票据到期时,假使利害关系人仍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看为其放弃本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执行保护。假使在此阶段,利害关系人提出有关的权利力争,在利害关系人供应充分的凭证证明自己是好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该对力争权利人执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获得担保品,或者获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所供应的有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获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阶段,或者在公示催告阶段届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有关票据力争权利时,法院应该裁定结束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结束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该提起相关证实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其纠纷。

在票据权利纠纷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对票据权利归属作出判决。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如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好意第三人或者合法权利人,则其无法得到票据的合法权利。在一般情形下,若利害关系人的确为好意第三人,一般都有能力证明自己好意第三人的身份。如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自己好意第三人的身份,则法院可通过判决证实其享有票据合法权利。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利害关系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票人则可依据好意第三人供应的凭证,提起对从失票人处获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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