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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外汇网2021-06-20 00:59:34 475
什么是票据抗辩切断制度

票据抗辩切断又称票据抗辩的制约,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票据的各种抗辩中,物的抗辩是随票据自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该种抗辩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债务人行使。所以,对物的抗辩不能制约,也不应制约,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务必。在增强对票据债务人保护的同期,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为此又有必要对人的抗辩执行制约。因此人的抗辩的制约,也就是将人的抗辩制约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余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即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法理根据

制约票据的抗辩是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做法。就各国制约抗辩的立法来说,首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积极制约主义。所谓积极制约主义,是指票据法规定正值持票人原则上可以向票据债务人力争其票据权利,惟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机会发生相应的抗辩。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接纳。如《英国票据法》第38 条第1款第2项规定;“凡正值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不受任何原有当事人所有权瑕疵的拘束,同期不受适用于原有当事人的少多个人抗辩事由的拘束,并可向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力争付款。”二是消极制约主义。消极制约主义是指票据法就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执行列举。此种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纳。如《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及《日间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以前手个人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日间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及《日间瓦统一支票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亦采消极制约主义。积极制约主义与消极制约主义即使在立法技术上有较大差异,但对票据抗辩制约的精神是统一的。

即使各国及地区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制约制度,但其理论根据为何,学者间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为所有权获得说,该说觉得,票据举动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单方举动,各持票人分别独立原始获得票据权利,故持票人无承受前手人的抗辩的余地,票据抗辩的制约乃诚然之法理。第二种看法为政策说,此说觉得,票据债权虽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但应与普通指名债权一样,受让人应承受前手权利的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抗让与人的事由都能对抗受让人,故票据法上设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只能是基于政策上的考虑。第三种看法为票据债权性质说,此种看法觉得,票据抗辩的制约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决定,既然以民事债权为基础的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那么以民法抗辩为基础的票据抗辩就应是制约性的。所以,票据债权的流通性决定了对票据抗辩的制约,而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所引申出的票据债权的无因性理论和文义性理论则组成了票据抗辩制约的理论根据。

对比之下,第三种看法更有说服力。由于票据债权与民法债权对比,前者更强调其流通性,后者更强调其履行性。可以说,流通性是票据的本质特质。票据制度发展到今天,最重要的价值体现为信用保障。在商品买卖中,商品生产者在资金不足的情形下,为获得保持再生产所需原材料,期望能获得信用的让渡;售货方在商品销售不能获得现实货币的情形下,也期望能在约定的时期内保证贷款的收回,或通过转让商品销售而得到债权,进而获得继续生产的资金。在信用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这些信用活动均为通过票据的运用与流通来达到的。作为商品交易信用活动的载体,票据债权人都期望票据形成无条件支付的凭证。票据尤其是商业汇票的全部商业意义就在于付款的保障性和结算的安全性。为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各国都在票据的具体制度上为票据的方便、快捷、高效流通给予了有力的法律支持,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这是由于,票据抗辩权的滥用,无理退票和压票,不仅会侵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损害正常的商业信用和银行信誉。可见,正是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有必要对票据抗辩加以制约。假使说是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抗辩的制约的话,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则则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给予了法理上的支持。依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在票据的流通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接受票据时无须过问和注重票据造成的原因,只要票据格式齐备、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持票人即可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正值持票人的权利请求。诚然,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并不是绝对,对于恶意获得票据者以及直接当事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这就是说,依无因性原则,人的抗辩事由被制约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而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则使票据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更感方便、简单、安全。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

在票据抗辩中,物的抗辩好于人的抗辩,只有不存在物的抗辩的情形下,才有发生人的抗辩的机会。另外,要适用票据抗辩切断制度,还务必以票据经背书方式转让且背书接连,持票人获得票据系好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为条件。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首要包含下方两方面的内容:

(一)对出票人抗辩的制约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大多是由于票据资金关系欠缺或者存在某种瑕疵,也或许是基于原因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存在的某种抗辩。对出票人抗辩的制约,是指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率由,对抗好意持票人。比如,汇票的承兑人已承兑后,不得以其与出票人甲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如未得到甲供应的资金,来对抗持票人丙。由于甲、乙之间未供应资金的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乙、丙这间的关系则属于票据关系(付款人乙承兑后即形成承兑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二者之间没相关系。票据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处理,基础关系则属民法范畴,应依民法的规定处理。所以,此时的抗辩应限于承兑人乙和出票人甲之间,承兑人乙不得以以之对抗出票人甲以外的其余持票人。由于依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无论基础关系如何,均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承兑人对出票人的抗辩是基于基础关系的欠缺、无效或存在瑕疵,应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

(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的制约

在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存在诸多债务人的情形下,较早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相对于其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以前签章于票据上的人。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不论是直接前手依旧间接前手,而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好意持票人。比如,出票人甲向乙买入货物,遂签发本票一张与乙,定期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已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货,但已将甲签发的本票转让于丙。到时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出票人甲即不得以自己与丙的前手乙之间因未依约交货而对丙执行抗辩。由于甲丙之间的关系属票据关系,与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并无联系。这一点与民法上债权的让与显著不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债务人受通知时,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票据为流通证券,如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事由对抗持票人,则票据的受让人将失去交易安全的保障,进而有碍票据的流通。

有关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内容,除上述两点之外,有学者觉得,还应包含对票据效力抗辩的制约,即票据债务人对造成票据抗辩事由有巨大过失时,其不能免责,不能行使抗辩权。如票据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伪造票据中的被仿造人等对产生无权代理或伪造票据的后果有可归责之事由时,或者说有巨大过失时,即应承受票据责任。至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巨大过失,首要看票据当事人能否按相关规章制度为票据举动或有关举动。如我国各个单位都有印章运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当票据当事人未遵守这些规章制度产生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时,被伪造人或被代理人即属有巨大过失而应对好意持票人负责。笔者以为,此种观点对票据的流通虽有适当的积极意义,但不利于票据债务人的保护。由于抗辩权自身是保护债务人的一项重要措施,一旦将票据抗辩的制约扩大至物的抗辩领域,票据抗辩的积极作用将大为降低,而且由好意持票人负责举证证明票据债务人有巨大过失,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例外

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抗辩切断的同期,亦规定了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所谓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率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票据抗辩切断制度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流通,而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则着力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可以说是民法上一般抗辩原则的复归。

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中首要显现为恶意抗辩,在英美票据法中首要显现为知情抗辩。比如,依照日间瓦统一法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抗辩的切断不适用于恶意获得者,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或与其前手同谋企图加害于债务人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持票人系恶意获得执行抗辩。比如,某A向B卖出价值50万元的假冒伪劣商品,B签发50万元的支票一张与A,A预期B收到货物后会发现困难,或许婉拒付款,于是就与C串通,将该支票转让与C。此时,C明知该支票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仍受让该支票,显然属恶意抗辩,B可依此通知付款人婉拒支付票款。英美票据法上的知情抗辩首要包含:票据记载不完整,或伪造、更改的抗辩;票据获得人知晓当事人的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撤消,或责任消除;票据获得人知晓票据举动代理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代理举动;对票据逾期的知情;等等。

对于恶意抗辩的认定,有两个困难值得重视。第一个困难是如何认定恶意?对此,理论上有通谋说、害意说和认识说三种学说声。通谋说是指持票人与前手之间须有有害于债务人的意思的通谋存在,恶意抗辩才成立;害意说是指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对票据债务人须存在害意,恶意抗辩才成立;认识说是指只要持票人知晓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让与人有抗辩事由存在而获得票据,恶意抗辩即成立。比较来说,认识说较为客观合理,且易于分析,而通谋说和害意说则将恶意的规模限定较窄,不利于对票据债务人的公平保护,且带有主观随意性,很难做出客观的分析。我国票据法系采认识说。第二个困难是认定恶意的时间。通说觉得,应以持票人获得票据时为准,即只有持票人在获得票据时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票据债务人才可行使抗辩权。假使持票人在获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抗辩事由的存在,票据债务人则不得以恶意抗辩对抗持票人,否则将危及正值好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确行使,不利于票据的转让流通。诚然,持票人恶意的成立并没有一定代表着恶意抗辩的成立,假使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力争票据权利时,特定的抗辩事由已经消灭,则不或许再发生所谓的恶意抗辩困难。需要表示的是,票据债务人在力争恶意抗辩时,应对持票人具有恶意负举证责任。

切断抗辩与好意获得的区别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与好意获得制度的立法精神均为为了保护好意之获得人,以加强票据的流通性,保证票据交易的安全。但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著的。

1.发生的前提不同。票据抗辩切断的发生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为前提,假使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不存在抗辩事由,则根本就没有适用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必要。而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须以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无转让票据的权利或该项权利存在瑕疵为前提,假使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具有转让票据的权利,或者该项权利原先就完好无缺,持票人依背书获得票据即合法获得完全的票据权利,目无适用好意获得制度的余地。

2.组成要件不同。票据抗辩切断的组成,只需持票人获得票据时不知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即可,至于其能否有过失,则在所不问。而对于票据的好意获得,其组成要件之一就是获得人对前手无转让票据之权须无巨大过失。

3.牺牲的对象不同。票据抗辩切断是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所以,票据抗辩切断所牺牲的是票据债务人,它使其原可以婉拒履行的票据债务仍须履行,不得婉拒。而票据权利的好意获得属权利的归属困难,在持票人的前手非真正权利人的场合,好意获得的适用保护了好意受让的持票人,牺牲的是真正的权利人,使之丧失了其原有权利。

4.系争的重心不同。在票据抗辩切断中,系争的重心是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能否可以婉拒履行票据债务,假使能够婉拒履行,则组成票据抗辩切断;假使不能婉拒履行,则不属于票据抗辩。在票据的好意获得中,系争的重心是原持票人与当下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假使真正的权利人是当下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则不符合好意获得的条件,不组成好意获得;假使真正的权利人是原持票人,则可国当下持票人的好意获得而使其丧失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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