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贷款指贷款人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允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规定承受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保证人为借款供应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消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指贷款合同内规定的贷款本息和由贷款合同引起的有关费用。保证人还务必承受由贷款合同导致的所有连带民事责任。
保证贷款适用规模
1、务必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登记和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
2、产品有市场,生产运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
3、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本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按银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核定,原则上信用等级务必为A级(含)以上;
4、已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5、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权益性投资总计额未胜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6、借款人的运营和财务制度健全,首要经济和财务指标符合银行的要求;
7、申请中长期贷款的项目务必经国家主管部门准许,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差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
贷款保证人的责任承受困难
受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受单方性、无偿性的法律责任,故对保证人尽了义务而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免除保证人一定规模内的保证责任。即是保证人在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向商业银行给予了可供实施财产的真实情形的,银行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追偿权利而致使该财产不能实施的,保证人可以请求法院在其供应实施财产的事实价值规模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因此一旦发生债务人变动时,保证人一般不再为该债务承受保证责任,假使贷款合同发生变更,又未得到保证人书面答应时,保证人也不应为此承受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清晰了这一点。但担保法解释的一部分规定已击穿了这些法理,表当下:保证阶段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和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答应的,假使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该对变更后的合同承受保证责任;假使加剧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剧的部分不承受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答应的,保证阶段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阶段,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事实履行的,保证人仍应该承受保证责任。这表明保证债权的安全已形成担保法的首要价值取向,保证人对其允诺的保证义务负责,而不论合同内容能否已更改。
在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活动中,常常有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发生。在此活动中,保证人能否还承受保证责任呢?基于主合同首要内容变更,保证人不再承受责任的原理,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除该变更协议知道并应该知道外,不承受民事责任,但假使旧贷的保证人又为新贷作保的话,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在企业破产中,破产企业最大的债权人是包含商业银行以内的金融机构,尽管银举动了防范金融风险,一般都采取担保贷款,但在贷款保证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该知道借款人破产后,假使差于时申报债权并告知保证人,那么保证人将于该债权破产程序中或许受偿的规模内免除保证责任,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偿,只能自己承受不良债权。
保证责任阶段的困难
贷款保证应该是有期限的,这个期限就是保证阶段。在贷款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对贷款保证阶段的约定非常复杂,因此适用保证阶段应注意几个困难:
第一、保证阶段是除斥阶段。所谓除斥阶段是指法律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阶段,当阶段届满时该权利消灭。除斥阶段为不变阶段,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止和延长,保证阶段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阶段,因此,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阶段属于除斥阶段。受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保证人事实上是为他人承受责任,所以法律有必要设立不变阶段加以制约,防止保证人无限期承受保证责任。在保证阶段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约定保证阶段胜过诉讼时效阶段困难。当前法律仍未制约保证阶段的终结点,假使约定的保证阶段长于诉讼时效阶段,因债权人已对债务人失去胜诉权,再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有悖于法理,但保证人的保证举动已经成立,不能所以完全免责,应该以约定不明处理。
第三,约定保证阶段早于或等于贷款履行阶段的困难。对于该种情形,应该看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阶段为法定阶段,即为贷款债务履行阶段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四,约定保证阶段为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直至贷款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相似内容的困难。该种约定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没有清晰的保证阶段,这与设立保证阶段的立法意图相悖,所以应觉得无效,看为约定不明,保证阶段为贷款债务履行阶段届满之日起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