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高达隔离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的目的,保证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具有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务必采取“真实卖出”的形式。
所谓真实卖出,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清晰表明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有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依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举动。
">编辑]真实卖出的判定标准
真实卖出没有统一的定义。法院一般依据下方一部分标准做出分析:
1、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明是资产(债权)买卖举动依旧一种担保贷款举动。
2、假使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明,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有关联的风险和权益能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对已经转让资产的风险是由转让人承受依旧由受让人承受?
3、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能否得到相应的权益?有时,假使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受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该种交易或许被法院觉得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卖出。
4、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能否可以被退还?假使转让合同约定SPV 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作为“真实卖出”对待;假使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买入资产,返还买入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
从法律方面向上瞧,依据英国、法国、德国等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资产(债权)转让的性质是真实卖出依旧其余举动均比较容易:只要转让资产(债权)的合同在形式上是资产(债权)卖出,即可认定是资产(债权)卖出举动。但在美国,困难要复杂得多,由于它的界定标准是重实质而轻形式。在资产证券化运转最为成熟的美国,一般觉得只有同期具备了下列条件,资产(债权)转让方可被认定为真实卖出:资产(债权)转让的形式为真实卖出;证券化资产(债权)的风险完全移转给SPV;证券化资产(债权)的受益权完全移转给SPV;资产(债权)的转让是不可撤消的;资产(债权)转让的单价务必公平合理,此外还要考虑其余条件,包含债权转让的通知等。
">编辑]真实卖出的法律探析
“真实卖出”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想成功完成这核心的一步,首先资产管理公司务必拥有资产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清晰。不良资产证券化结构中,特殊机构要拥有资产池完整的控制权,就务必要求原始权益人(即AMC)拥有不良资产的所有权,或者资产所属关系清晰。但是,当前我国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未彻底完成,其产权结构也没有执行本质性的调整,商业银行尽管对国有资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但国家依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唯一的所有权主体。当下它们将不良资产剥离给了AMC,AMC对于企业的债权任然属于金融债权。尽管当前已经陆续推出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最高法院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困难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特殊机构法”仍未出台,有关法律框架并没有完善,特别是在不少企业刻意逃废金融债权、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重重的情况下,特殊机构不或许做到真正地买断AMC的不良资产。
其次,资产证券化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发行与买卖,它是一项已形成的契约(在资产形成时造成的合同关系)变更,而且该种变更务必是一种“真实销售”,这需要得到合同类法律法规的证实。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卖出方式首要包含债务更新、资产转让和从属参与。
1)债务更新的缺点是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劣势,特别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面对大量债务人时,从新签订债务更新协议将使发行人必须与大量的债务人商量洽谈,使成本增长,效率下滑。
2)在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过资产转让方式执行资产卖出是有法律阻碍的,进而将该种高效的资产转让方式消除在外。《民法通则》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的,应该获得合同对方的答应,并没有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国家准许的合同,需经原准许机关准许。”尽管这个规定中的应该获得第三方的答应已经被合同法中的通知债务人所取代,但是不得牟利仍是证券化很难跨越的阻碍。此外,《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是存在法律阻碍的。
3)从属参与在我国不存在法律阻碍。但是该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点:受于被认定为抵押贷款,从属参与受于对原始权益人具有追索权,所以在会计上不能作为销售处理,即“资产表外处理”,进而致使原始权益人资产负债率的提升,没有高达资产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即通过资产证券化减弱资产负债率。
综上所述,作为资产卖出过程中高效率、低成本的资产转让,将由于法律上的阻碍而无法发挥作用。债务更新和从属参与是没有法律阻碍的,但是这两种资产卖出方式具有相应的缺点。自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效率、成本造成明显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