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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外汇网2021-06-19 21:50:43 59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达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策划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达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该遵循平等、自愿、以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供应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担保合同被证实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该依据其过错各自承受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力或者承受责任的举动。

第七条具有代表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准许为运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执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规模内供应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供应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供应保证的举动,有权婉拒。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的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受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受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受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达到的义务。已经承受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受连带责任的其余保证人清偿其应该承受的比例。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阶段接连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规模;

(五)保证的阶段;

(六)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实施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婉拒承受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巨大问题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实施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受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地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地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规模内承受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的,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受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责务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凡,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规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受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阶段,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规模内继续承受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阶段,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该获得保证人书面答应,保证人对未经其答应转让的债务,不再承受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该获得保证人书面答应,未经保证人书面答应的,保证人不承受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阶段的,保证阶段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阶段和前款规定的保证阶段,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阶段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阶段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阶段和前款规定的保证阶段,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接连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阶段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受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受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规模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多出授权规模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多出授权规模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该依据其过错各自承受相应的民事责任;丽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受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受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供应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供应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应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余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余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运用权、房屋和其余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余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答应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运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余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多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以的余额部分,可以又一次抵押,但不得多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规模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同期抵押。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抵押的,应该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期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运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规模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期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运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余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运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是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余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所在地、所人权权属或者运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规模;

(五)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期,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运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运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余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余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该向登记部门供应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运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该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该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差于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该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抵押阶段,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该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形;抵押人未通知氏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举动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显著差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供应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得供应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该向抵押权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丽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胜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余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抵押人的举动足够使抵押物价值降低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举动。抵押物价值降低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复苏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供应与降低的价值相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降低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因损害而得到赔偿规模内要求供应担保。抵押物价值未降低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期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抵押权的达到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示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蜇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胜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照下方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依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依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添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添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添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运用权抵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土地运用权抵押的,在达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度不得更改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达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该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阶段内接连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额低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阶段内接连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余规定。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和。

第六十四条拙质人和质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担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南权人占有时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该包含下方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

(四)押担保的规模;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达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前款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该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或许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早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坏或者价值显著降低的机会,足够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持人供应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供应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所得的价款用于提早清偿所担倮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好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胜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达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该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期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余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或者提贷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贷日期先于债务履地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有兑现或者提贷,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持权人商量答应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南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运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商量答应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运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该向质权人提早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留置

第八十二条晒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占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达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余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该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坏,留置人应该承受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该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该确定两个有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地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价折,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胜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供应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定金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地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反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该以书面形式约。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该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事实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胜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的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含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首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海商海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法从1995年10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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