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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500

外汇网2021-06-19 21:50:31 71
UCP500简介

UCP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球公认的到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七十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国际商会)和持续扩充的ICC委员会连续为UCP的完善而付出工作着。

UCP500

伴随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技术和运输方式的改变,该惯例在运用过程中持续地暴露出一部分困难。为了适应新事态的要求和贸易做法的持续改变,国际商将对该惯例持续地执行调整和改动,UCP5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修订生成的时间为1993年,于1994年1月1号正式实行。

UCP600

当前,UCP600于2007年7月1号正式实行生效。而UCP500则退出历史舞台。信用证在我国的进出口结算中扮演重要角色,所以广大进出口商及有关部门需要学习最新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依据惯例的更改调整本身业务操作以便更好地保护本身利益,主张在开拓业务的同期将业务风险控制到最低位。UCP500(中文版)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规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规模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清晰规定,本惯例对一切相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来说

“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下方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本身的名义,在同信用证条款吻合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来说,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看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来说,信用证与或许作为其根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便信用证中提到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所以,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允诺,并没有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相关系下造成的索偿或抗辩的制衡。

b.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举动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相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并非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举动。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自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自身均务必完整和清晰。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相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承受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相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自身,如有修改时,相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自身都务必清晰显示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六条 可撤消信用证与不可撤消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消的,或

Ⅱ.不可撤消的。

b.所以信用证上应清晰注明是可撤消的或是不可撤消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看为不可撤消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受付款允诺之责任。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 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务必不延期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务必不延期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表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务必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消

a.可撤消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消,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但是,开证行务必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消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消通知以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吻合的单据做出的任何 付款、承兑或议付者,给予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消信用证项下缓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消通知以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吻合的单据者,给予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a.对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来说,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而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组成开证行的确定 允诺: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缓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形: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举动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举动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依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好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 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依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消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 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形下,则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允诺之外的确定允诺,即: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缓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形: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举动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兑举动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依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好意持票人给予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 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务必不延期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答应,不可撤消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消。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消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允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 时起,即不可撤消地受修改的约束。但是,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务必不延期地将此情形通知开证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明接受该修改内容以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依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 受修改或婉拒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供应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仍未表明接受的修改的要求统一 时,则该事实即看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此,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信用证的种类

a.一切信用证均须清晰表明它适用于即期付款、缓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 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务必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没有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允诺缓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清晰同 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举动,并没有代表着它对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 吻合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给予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a.

Ⅰ.当开证行运用密码确认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看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 报确认书。如仍寄送确认书,则该确认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确认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 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表明“详情后告”(或相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确认书会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修改书。开证行务必不延期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务必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消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 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消地保证不延期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冲突。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如所收到的相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则被要求实施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预先通知,仅供其参考,但该行 不负任何责任。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受责任。但通知行务必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 供应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务必不延期地供应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清晰的指示,并准备实施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C、责任与义务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a.银行务必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能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吻合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 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吻合的根据。单据之间表面不统一,即看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假使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恐会其照转,但对此不承受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胜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 决定是接受或婉拒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吻合的单据者,银行将觉得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根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应承受下 列责任:

Ⅰ.对已付款、已承受缓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给予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务必仅以单据为根据,确定这些单据能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吻合。如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婉拒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给予接受,但是,如此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 (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婉拒接单据,它务必不延期地以电讯方式通知相关方;如不或许用电讯方式 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 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务必表明银行凭以婉拒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表明单据已由本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恐会退还给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予以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依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恐会单据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 (如有),就无权宣布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表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有关该不符点,本行已经以保留追索方式或凭赔偿担 保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没有所以而消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 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与供应或代为供应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精准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 任何单据中相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情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同否,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 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举动及/或疏忽、清偿能力、实施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银行对受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期及/或遗失所产生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期、残缺或其它差错,概 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银行对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银行自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此运营中止,或对于任何罢工或停工而运营中止所引起的一切后 果,概不负责。除非经特别授权,银行在复苏运营后,对于在运营中止阶段已逾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执行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 议付。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举动的免责条款

a.银举动实施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另几家银行的服务,是代申请人办理的,费用由申请承付,风险由申请人承受。

b.即便是银行主动选择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它发出的指示未被实施,对此银行亦不负责。

c.

Ⅰ.一方指示另一方供应服务时,被指示方因实施指示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包含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支出,均由发出指示的一方承受。

Ⅱ.当信用证规定上述费用由指示方以外的一方负担,而这些费用又未能收回时,亦不能免除最终仍由指示方支付此类费用的责任。

d.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对银行承受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a.开证行如欲通过另一银行(偿付行)对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均称“索偿行”)履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及时给偿付行发出对此类索偿给予 偿付的适当指示或授权。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供应确认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吻合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消除本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第一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执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受。但是,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受,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给予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 其它方承受,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受偿付行的费用。

D、单据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来说的模糊用语

a.不应运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正式”、“有资格”、“当地”及相似意义的用语来描述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 任何单据的出单人的身份。如信用证中含有此类词语,只要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其它条款吻合,且单据又非由受益人出具者,银行将予接 受。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 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明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确认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自身另 有相反的指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确认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相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 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形当信用证要求供应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由何人出具,应有哪些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 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它单据不冲突,银行将予接受。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日期的单据,但这些单据务必在信用证和本惯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士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确认,务必显示“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确认时,也务必显示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确认的;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明,此种情形下,提单的出具 日期即看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形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务必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确认,此种情形下,装船批注日期即看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相似相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务必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确认。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 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含事实装货的船名,即便事实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这样。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事实装货船名,即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 单注明的船只名称统一,亦应这样。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明装船情形。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即使提单上或许有下述情形: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及/或

(b)含有“预期”或相似相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明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及

Ⅳ.开立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只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活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文来说,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否则只要同一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仍给予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上确认相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含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a.如信用证要求供应的是港至港非转让海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士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确认,务必显示“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确认时,也务必显示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确认的;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 名船只”的词语来表明,此种情形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看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形下,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务必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加以确认。此种情形下,装船批注日期即看为装 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相似相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务必由非转让海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确认,该项装船批 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含载货的船名。即便事实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这样。

假使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货物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事实装货船名,即便装货船只 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统一,亦应这样。本规定适用于任何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明装船情形,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即使非转让海运单或许有下述情形: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相似相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明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Ⅳ.开立全套正本运单可以是只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 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活力者,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来说,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上有禁止转运的条款,否则,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确认相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而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含海运全程运输,

及/或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a.假使信用证要求提交或允许提交租船合约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Ⅱ.已由下列人士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作为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确认,务必显示“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确认时,亦须显示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 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确认的,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定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明,此种情形下,提单的 出单日期将看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形下,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务必以在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确认,此种情形下,装船批注日期即看为装运日期,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Ⅵ.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只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活力者,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相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也不予审核,但将给予照转而不承受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运输单据

a.如信用证要求供应起码包含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即多式运输)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不论 其称谓如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士签字或以其它方式确认: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确认,务必分别显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 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确认时,也务必注明他所代表?/cn>

在国际贸易中,只要受益人(卖方)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同期符合UCP500中适用这些单据的规定,开证行就承受第一性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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