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聘用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供应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运营性活动。
商事代理简述
代理制度,是伴随社会经济关系的成长而渐渐发展的。近代资本主义的成长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成长,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受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快速,形成很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里,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相关代理制度的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号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有关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号又颁布了第91-593号《有关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期《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形成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英国早在1889年就策划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1971年又专门策划了《代理权利法》。美国1953年8月6号专门策划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另外,仍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看,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执行法律举动,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举动。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比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运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余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余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法国在1991年专门策划的《有关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聘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余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买入、销售、租赁或供应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在美国商事代理首要是在行业惯例规模和代理权限规模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种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实行的代理举动。
在我国,商事代理活动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迄今没相关于代理商或商事代理举动的专门立法。只有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与《合同法》第三章的第47-49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另外,《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第396条至第413条还对包含了代理合同的委托合同做了一部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代理也适用这些规定,这些着眼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很多方面都很难满足商事代理发展的要求,因此,对于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有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都有重要意义。
商事代理的意义
1.开拓国内、国际贸易义务;
2.代理商事主体执行运营管理;
3.宏观上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
商事代理的类型
(一)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行的代理,或者说,是公开了被代理人身份和代理关系的代理。
特点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执行的代理;
2.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业务包含商业代理和特种代理;
(二)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执行的代理;
(三)居间代理
居间代理指居间商专为他人充当媒介者,数据订立合同的可能,而于成交时获取佣金的代理举动。
特质
1.只负责供应信息,数据机会,居中沟通;
2.居间人的佣金或报酬未知性;
3.居间人不是交易的实行者。
商事代理的特质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与民事代理有适当的区别,它在制度特点上体现了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相较于其余代理制度,具有下方特质:
1、商人性
商法中的商事代理事实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他们首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余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拍卖、保付、各种经纪(如证券、保险、航运、房地产等)专利权转让、财产管理等与商事有直接联系的中间活动的代理商。代理商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举动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因此,要获得代理商的资格,务必首先要获得商人资格。这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区别开来。
2、职业性
代理商是从事代理等行业运营的人,他们的运营活动在时间上都具有接连性和连续性。而专利、商标、证券、保险、保付等商事代理活动,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运营者是具有职业性的代理商。而民事代理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即便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而的法定代理,也导致在被代理人偶尔造成代理需要时才事实发生。所以,民事代理并不是是一种职业举动。
3、独立性
商事代理关系中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之间并不是隶属关系,这一点不同于由职业代理的商业运用人,一部分国家的法律中对此有清晰规定。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即清晰规定,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运营者。该种独立性具体体当下:
(1)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对于一般民事代理,一般来看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活动,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而商事代理中,代理商是一个独立的运营主体,可同期为几个厂商和用户的代理人,并通过代理活动向本人收取佣金组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对其运营活动实施独立的经济核算,所以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2)商事代理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商事代理人不同于商业运用人,不受聘用合同的约束,而委托合同较之一般民事代理在权限上又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不必严格依照商人赋予的职权与举动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灵活的决定其活动,举动过程中拥有显著独立的权利。
(3)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独立的运营场所、独立的账簿,并独立执行商事登记,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商事主体。
(4)代理商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本人所委托的事项,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身份。
(5)从责任制度来看,在商事代理中,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承受侵犯时,他可以选择是向本人求偿,依旧向代理商求偿。这也是商事代理独立性的体现。
可见,商事代理虽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内部关系)为基础,但代理权一经确立,久形成一种独立的权利。该种独立性,不仅相对于内部关系,而且更体当下外部关系的效力上。该种效力不仅可使代理商独立行使代理权(尤其在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形下),而且致使第三人不必关注本人的情形,只需了解代理人的资信,使商事交易更为便捷。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商事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隐名代理,又可显明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取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这样灵活的制度,适应了现代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需要。
5、有偿性
民事代理中有有偿代理,但很多却均为无偿代理。而商事代理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抽取佣金,所以商事代理均为有偿代理,这也是代理商运营所得的首要来源。对此,《德国商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代理商对在合同关系阶段成立的、应归因于其从事的活动的或与其作为客户为同一种类的交易争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佣金请求权。”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制约
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期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举动。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首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无效或得被撤消的法律效果。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制约。如: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假使代理商经委托人答应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余人执行交易。
7、接连性
民事代理中,受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死亡是,代理关系也跟随终止。而商事代理却不因代理商企业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因此具有更强的接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