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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外汇网2021-06-19 21:50:14 53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增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策划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下方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余物品(下方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余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余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放开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制约。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实施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实施逮捕、预审职责,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该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国家实施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相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策划。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该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背本法或者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士的证件;查问违背本法或者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举动。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相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余资料;对其中与违背本法或者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胜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可以执行检查,相关当事人应该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形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规模,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士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接连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士佩带和运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策划,报国务院准许。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余权力。

第七条多地方、各部门应该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务必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形下,需要经历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务必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准许,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类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承受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向报关企业供应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形;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对委托人所供应情形的真实性执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务必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士务必依法获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获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士,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士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多出其业务规模执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海关依法实施职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回答询问,并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海关实施职务承受暴力抗拒时,实施相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该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海关建立对违背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举动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背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举动执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背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该予以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主管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答应,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国外。

第十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该依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阶段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主管或者相关交通运输部门应该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该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主管应该向海关递交反应事实装卸情形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士携带物品的,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主管应该到场,并依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该开拆或许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依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实施职务,运输工具主管应该供应方便。

第十九条进境的国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国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国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答应,并应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国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答应,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受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逼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主管应该立刻数据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相关单证。国家制约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间,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该在货物抵达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胜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该采取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报告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消;确有正值理由的,经海关答应,方可修改或者撤消。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答应,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该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货物应该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该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觉得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准许,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供应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胜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给予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制约性规定,应该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供应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主管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准许,可以缓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依据事实情形提早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经海关准许临时进口或者临时出口的货物,应该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形下,经海关答应,可以缓期。

第三十二条运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运营免税商店,应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准许,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该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该持相关准许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依照相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运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准许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制约性规定的,还应该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进口货物应该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该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答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余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运营单位应该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主管应该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该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觉得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执行其余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该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运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该经海关注册,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该经海关答应,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背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阶段产生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该承受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余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策划。

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制约性规定的,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做出的规定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策划。

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依照国家相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依照国家相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供应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依据对外贸易运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做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该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做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该给予发布。

第四十四条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相关的知识产权实行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情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相关知识产权情况,并提交合法运用相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余相关资料和相关进出口货物实行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该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该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该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该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该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该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相关运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经海关登记准予临时免税进境或者临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该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士未经海关准许,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国内。

第五十一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士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含货物的货价、货物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含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有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该给予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四)规定数额在内的物品;(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余货物、物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规模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经海关准许临时进口或者临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供应担保后,准予临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间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胜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期强制实施。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该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显著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余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供应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供应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余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务必立刻消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刻消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承受损失的,海关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背规定而产生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在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该立刻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该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供应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余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该在其供应与其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制约性规定,应该供应许可证件而不能供应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余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余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形成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下方列财产、权利供应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余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该在担保期限内承受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务必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士务必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执行走私;(二)非法制约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有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买入、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运营活动;(九)违背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职务;(十)其余违法举动。

第七十三条海关应该依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增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士具有不错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士应该具有法律和有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职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士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该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士执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士务必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实施职务。

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应该实施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往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实施职务情形。海关总署应该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执行考核,直属海关应该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执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士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执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执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相关的事项,有权执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该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执行监督。上级海关觉得下级海关做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给予变更或者撤消。

第七十八条海关应该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士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首要职位的职责权限应该清晰,并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士的违法、违纪举动执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该依法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该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士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余关系,或许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背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相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制约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举动: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制约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未经海关许可而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相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余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国外运输工具,在国内销售的;(三)有逃避海关监管,组成走私的其余举动的。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尚不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给予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举动之一,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举动之一的,按走私举动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以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士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制约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供应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供应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余方便,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五条个人携带、邮寄胜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背本法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四)不依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执行检查、查验的;(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答应,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答应,擅自驶离的;(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其他设立海关的地点,仍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准许,中途擅自改驶国外或者国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答应,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国内运输的;(九)受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逼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国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值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数据的;(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执行其余处置的;(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十二)运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相关货物灭失或者相关记录不真实,不能供应正值理由的;(十三)有违背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余举动的。

第八十七条海关准予从事相关业务的企业,违背本法相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示,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直至撤消注册。

第八十八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获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士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多出其业务规模执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士向海关工作人士行贿的,由海关撤消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得从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获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十一条违背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以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准许,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九十四条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该赔偿事实损失。

第九十五条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受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士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举动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海关的财政收支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未依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由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士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执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规模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士、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国外启运、通过中国国内继续运往国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国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国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国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临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余仍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准许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国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余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准许的进出境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国内其余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从1987年7月1号起施行。1951年4月18号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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