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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

外汇网2021-06-19 21:50:06 66
保证阶段的概念

1994年4月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相关保证的若干困难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 “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显现类似保证阶段的概念, 但其并没有清晰定义保证阶段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 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阶段制度,其中涉及“保证阶段”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阶段作出定义,而仅对保证阶段的订立和效力作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阶段的界定与保证阶段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困难,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阶段的定性紧密有关。故精准界定保证阶段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阶段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阶段?笔者觉得,所谓保证阶段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力争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阶段中,债权人应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力争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力争的,证人则不承受保证责任。可见,保证阶段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阶段的特点

第一,保证阶段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本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达到意思自治的理念”, 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阶段”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清晰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阶段是债权人应该力争权利的阶段。在该阶段内保证人未力争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所以,本质上,保证阶段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力争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我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阶段应力争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阶段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力争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本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说,保证阶段的经历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阶段内,债权人能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力争权利。一面,若债权人未力争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力争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受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受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使保证阶段已终结,保证人也依然承受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觉得保证阶段,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起讫阶段.尽管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起讫阶段”难以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阶段和保证责任阶段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规模的理解:一、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刻造成,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受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所以在事实保证债务造成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二、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 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没有成功(一般保证中)才造成。因此,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但是,保证阶段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造成,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时起算。尽管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阶段的起算点是统一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依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受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没有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仍需要法院强制实施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阶段或法律推定的阶段(即保证阶段)内积极力争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足履行时开始。而且,在保证阶段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力争(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阶段所以而早于约定的阶段提早终结,但保证责任期限并没有所以而终结。即便胜过保证阶段,保证人依然或许承受责任。比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阶段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阶段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受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实施仍没有成功之时。其次,《担保法》舍弃了在其以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而以“保证阶段”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又一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阶段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事实上从保证责任造成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阶段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此区分保证阶段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助于清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阶段误觉得诉讼时效。受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阶段混谈为保证责任期限的结果或许致使保证阶段与诉讼时效的混淆。目前有关保证阶段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相关系。综上所述,保证阶段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念。前者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该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力争权利的阶段;而后者是保证人承受保证责任的起讫阶段。但是,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约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精准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保证阶段的意义与价值

各国民法相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达到的同期,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该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适当的时间制约 。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阶段的意义在于:

首先,保证阶段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作出权利分配时,务必依照正义的价值执行判定和取舍,以谋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受保证债务、债权人并没有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受保证债务,债权人并没有对此供应相应代价。 “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制约,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疑似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举足轻重的,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随时或许发生改变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所以立法中才设定保证阶段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更深一步限缩。如此,假使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实施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日后或许承受的责任。即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力争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假使债权人差于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改变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所以立法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助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执行平衡。设定保证阶段,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适当的阶段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在承受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在随时或许承受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 同期也可压抑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情况或许显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达到。因此保证阶段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阶段制度。

其次,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遂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期也可平稳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成长。保证具有单务无偿性,而且受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止往往伴随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止,假使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执行制约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阶段将保证人的责任承受做出限缩,一旦保证阶段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放大保证人的风险,进而督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又一次,保证阶段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阶段也正是当事人 “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此外,保证人之所以答应或愿意供应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不错的信用和充足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但是该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分析,因此,该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制约,法律允许并激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继续会承受保证责任的阶段。

最后,保证阶段有利于助推保证制度的成长。保证阶段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适当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证实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规模,有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利于处理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阶段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力争限定在适当的期限内,加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迫切感,有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在或许承受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放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压抑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或许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答应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保证阶段的分类

就当前世界各国现存的保证制度来说,保证阶段因其造成方式不同,可分为约定阶段,催告阶段和法律推定阶段三种 。

所谓的约定保证阶段是指当事人的保证合同中清晰约定的保证阶段,学者通称之为定期保证阶段。如我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合证合同应该包含下方内容:(一)……;(五)保证阶段;(六)……”

催告保证阶段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阶段或有约定但约定不清晰或无效的情形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不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立的合理期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未约定保证人承受保证阶段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1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为审判上的请求,债权人在保证人的催告期内对债务人不为审判上的请求,则保证人免其责任。我国《担保法》没有此类规定,但此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1条也规定了催告保证阶段。

法律推定保证阶段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阶段或约定不清晰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依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间为保证阶段。如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法律推定保证阶段为 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6个月届满之日。当前,学者大多称之为“法定保证阶段”,但笔者觉得不甚精准。该法律规定实属于法律上任意性的规范,作用在于补充当事人缺少约定。而“法定”却使人误解为法律强行性规范。

保证阶段的性质

从立法向上瞧,各国均未对保证阶段做出定义,更没有对其性质做出清晰界定。但是清晰保证阶段的性质,对保证阶段的正确适用意义巨大。在我国《担保法》出台后,我国法学界有关保证阶段的性质众说纷纭,显然这场争论首要是环绕着《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而展开的。有关性质之争,归纳起来,大差不差有下方几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第25条、第26条中6个月保证阶段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将得到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则丧失胜诉权,因此具有时效的功能,故属诉讼时效。

第二种看法则觉得《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而第26条之保证阶段则属除斥阶段 。

第三种看法则坚持上述二者间均属除斥阶段。 第四种看法则觉得“保证阶段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阶段,并无必要强求将其归入诉讼时效或除斥阶段。”

(一)保证阶段不属于诉讼时效。

所谓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阶段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传统民法或民法理论中,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因此诉讼时效与保证阶段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区别较为显著:1、规范目的不同。诉讼时效起因为罗马法裁判官法上出诉期限,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制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并有助于维护平稳的社会经济秩序。史尚宽先生称:“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的保持。” 保证阶段的设定则不然,而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2、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全属法律强制规范,所以当事人不得以法律举动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时效适用若允许预先约定或抛弃,则无异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否定。总之,即诉讼时效属法定阶段。但是,正如本文所论述保证阶段属约定阶段。3、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以有权利而不行使所产生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因此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阶段自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4、能否适用中止、中止延长方面也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阶段,可以受于适当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止或延长。而保证阶段为不变阶段。保证阶段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假使法律规定保证阶段可以发生中止、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5、法律效力不同。依世界各国(除日本外)广泛做法,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造成抗辩权而已,实体权自身并没有所以而丧失。而保证阶段届满,债权人仍未力争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

(二)保证阶段亦非除斥阶段。

除斥阶段,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阶段。权利人在此阶段不行使权利,阶段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史尚宽先生觉得德国民法中有两种:一种是纯粹的除斥阶段,“完全不认有中止及不完成之事由者”,即绝对意义上的不变阶段,阶段不适用中止、中止或延长;其他是混合除斥阶段“容许准用有关时效之规定或特别另定其中止事由者”,即相对意义上的除斥阶段。据此,有学者觉得我国《担保法》第25条6个月之规定属混合的除斥阶段,而第26条6个月之规定则属一般的除斥阶段即纯粹的除斥阶段。姑且不论保证阶段的性质如何,就其根据来说,混合除斥阶段是无从谈起的,“我民法未为此区别”。除斥阶段与保证阶段虽均系一定阶段不行使权利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效果,然二者规范方式性质等大有不同。1、规范目的不同。除斥阶段制度创设立理由,与时效相同,旨在保持社会之现有秩序。因除斥阶段经历而消灭权利,是以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变更,以不行使权利而原秩序为之保持,故除斥阶段旨在保持原事实状态或关系。如本文先前所述,而保证阶段的创设的本旨并没有在保持社会秩序,而是在于平衡保证制度中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证人的利益。2、规范性质不同。尽管二者均属不变阶段,但除斥阶段为“法定之不变阶段”,而保证阶段为约定不变阶段。即使适用法律推定的阶段,也导致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正,本质上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法定”。3、就阶段起算点来说,除斥阶段自权利发生之时计算;而保证阶段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一般保证中,此时保证债权仍未存在。4、就客体来说,因除斥阶段而消灭的,都是如撤销权、消除权等形成权。而因保证阶段而免除的是一种或许的保证责任,即保证阶段所指向的是请求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受保证债务或向主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决不是形成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阶段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对此,有学者欢呼“无疑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击穿”。姑且不论此立法科学与否,就我国民法理论来说,将保证阶段视作除斥阶段是无从谈起的,更不能说是“对传统民理理论的击穿”之混合除斥阶段。

(三)保证阶段乃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阶段。

综上所述,保证阶段确有其本身的特点,无论将其归属于诉讼时效依旧除斥阶段均为不精准的。保证阶段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阶段或特殊的权利行使阶段,即不必强求其在诉讼时效或除斥阶段内“对号入座”。

本文觉得对于保证阶段的定性不能仅要从个别法律条文内容出发,而更应考察设立保证阶段的制度目的及其功能,并结合有关立法规定,才可对保证阶段的性质有较精准的认识。首先,在保证制度中设定保证阶段制度,其目的在于缩短保证人保证责任不清晰的期限,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进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谋求某种利益上的平衡,同期,也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其次,保证阶段的设立的根本在于保证合同双方的自由意志,基于双方的意向。从保证合同成立来说,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的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合同,保证人基于主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供应担保,相信主债务人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和不错的信用。又一次,在此阶段,债权人未力争权利的,保证人将不承受或不再承受保证责任,即债权人丧失权利。

所以,保证阶段实质上为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 “失权条款”上的阶段。所谓“失权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在一定阶段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归消灭者。” “失权条款”约定于合同中,当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时,不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明,则诚然失去一定权利的条款。如在分期付款销售中,按约定买方如拖欠履行的,则买卖即失去效力,买方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而卖方则不返还已收的代价。按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阶段为保证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按第25、第26条由法律推定加以补正。若债权人在主债履行期届满未能在保证阶段内力争权利的,则诚然丧失权利,将不能向保证人享有保证债权,即保证人免除责任。

保证阶段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 保证阶段“中止”的质疑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后句规定,在保证阶段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阶段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自此有学者据以认定保证阶段为诉讼时讼时效,也有学者所以觉得此条6个月之规定为混合除斥阶段。

立法这样规定,其用意不外乎为了弥补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之足。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实施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婉拒承受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而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所需的阶段,若允许保证人免责,则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故在保证制度中置入中止。但是上述立法理由,却存在很难自圆其说的漏洞。

首先,诉讼时效中止是指时效执行中,因发生适当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历的时效阶段统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止事由清除后,诉讼时效从新计算。“时效中止者,时效执行中因行使权利之事实而致已执行之阶段全归无效之谓也。” 可见,“中止的规定”实质上是指法律规定保证阶段从新计算。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立法意旨是指已经经历的保证阶段统归无效,保证阶段在诉讼或仲裁后从新计算。而所谓的保证阶段,正如本文先前所述,是当事人通过约定或法律推定为债权人设定力争权利的阶段,逾期债权人未力争权利,则保证人将不承受保证责任,另一面也促使债权人在阶段及时力争权利的目的。所以,显然中止的“从新计算”事实上延长了债权人力争权利的阶段。“经历的阶段统归无效”既与设立保证阶段的宗旨相悖的,也对保证阶段法律性质的全盘否定;不仅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保证期,也否定了法律推定的保证阶段。

其次,保证阶段,如上文所述,是指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积极力争权利的最长阶段。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旦在保证阶段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虽余下保证阶段则失去作用,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没有立刻开始作用,这是由一般保证人所享有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在主债务人财产未经强制实施没有成功前,一般保证人可以婉拒债权人对债务人力争保证债权,即此前,保证人不存在承受保证责任,诚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所以立法上考虑主债务的先诉举动所需时间或许因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而危及到债权人的保证债权的意旨,实属子虚乌有。所以,笔者觉得第25条中止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的画蛇添足。

又一次,注意到我国《担保法》只有在第25条对一般保证对“中止”的规定,因此在连带保证中并没有适用中止。既然保证阶段作为统一完整的制度,而立法却将一分为二,部分适用,另一部分却不适用,不仅缺乏理论根据,亦不合逻辑。

所以,保证阶段是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失权阶段。债权人逾期未力争权利的,则保证人将不承受责任,保证合同效力丧失;若债权人在保证阶段内力争权利的,保证阶段因完成“历史使命”而提早终止,保证责任的承受将不受保证期的制衡。有关保证阶段用产品质量检验期作为比较或许最为贴切然而了。我国《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阶段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看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旦在该约定阶段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阶段将失去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作用。与此不同的是,在一般保证中,受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须等到主债务经强制实施没有成功后,而在连带责任中,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满时就起算,诉讼时效亦同。

综上所述,本文觉得,“中止”之规定乃属立法上画蛇添足举。但是这个纰漏却形成保证理论争议和实践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期也体现了我国保证立法技术未尽成熟。(二) 保证阶段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保证阶段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这是由保证性质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所决定的。即便当事人约定保证阶段早于或等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则约定无效或者说没有法律意义。诚然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保证阶段的约定无效,并非是“保证阶段无效。若主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依据《民法通则》第 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该予以对方必要的预案时间即“宽限期”,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清晰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故保证阶段的起算点得以宽限期届满而确定,即应从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也证实了这一点。

诉讼时效与保证阶段是保证中不同的两种阶段制度,故二者起算点是有所不同的。尽管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起算点,与保证阶段的统一,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但在一般保证中,二者是有所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经强制实施仍未有结果前,对债权人可以婉拒承受责任,除非保证人依《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丧失先诉抗辩权。所以,一般说来,在主债务经强制以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负保证债务,亦谈不上保证债务之时效。所以,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始于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实施仍未有结果之时。

(三) 保证阶段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按《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阶段,但该约定务必清晰且合理。约定的合理,不仅指该约定不能使债权人行使权利极其问题或不能,而且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制度和规范,否则约定无效。比如保证阶段的约定胜过诉讼时效的制约,否则,胜过部分无效。原因在于“时效阶段不得以法律举动加长或减短之,并没有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约定的保证阶段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也应为无效,由于其约定事实根本上否定了债权人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之原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义确定失权阶段,而该阶段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其问题,则该协议无效”。

在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二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二者均属普通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依据不同保证方式的性质,保证阶段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有所不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阶段直接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而在连带保证中保证阶段则直接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显现保证阶段短于、等于或长于诉讼时效的三种情形,而各种情形下双方关系又会如何呢?一、保证阶段短于诉讼时效。当该种情形显现时,保证阶段相对于诉讼时效,更能发挥出对债权人的压抑作用进而对保证人起蔽护作用。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阶段内力争权利的,即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终结,保证人免除恐会不承受保证债务。而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阶段向保证人力争债权的,则保证阶段提早终结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止,从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阶段约束。二、保证阶段等于诉讼时效。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保证中)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与保证阶段完全相符。假使债权人在此阶段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但是,假使受于主债务时效中止诚然致使保证债务的时效的中止(仅限于连带保证中),进而打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阶段的重合,形成保证阶段短于诉讼时效的情形。三、保证阶段长于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保证阶段长于诉讼时效并没有少见,尤其是在一部分商业银行所策划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甚至还显现保证阶段“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为止。”在该种情形下,诉讼时效差于于保证阶段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未力争权利的,则丧失胜诉权。那么,时效终结后的保证阶段能否有效,须视保证人能否援引时效完成来抗辩。若保证人抗辩的,则余下的保证阶段名存实亡。若保证人不予抗辩或清晰表明放弃,则余下的保证阶段任然有效,债权人认可在保证阶段内力争其权利。但假使法律允许该种约定,保证阶段不仅无以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压抑的作用,使保证人处在随时或许承受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承认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消除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作用。这不只有悖于保证阶段设立的本旨,而且也有违背“时效阶段不得以法律举动加长或减短之,并没有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原则的嫌疑。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阶段胜过诉讼时效的,立法上应对胜过部分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即保证阶段的约定不得胜过2年,否则胜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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