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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

外汇网2021-06-19 21:50:04 484
合同欺诈

目录

1、 合同欺诈举动的简述

2、 合同欺诈举动的特点

3、 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效力

4、 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责任

5、 参考文献

合同欺诈举动的简述

合同欺诈举动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举动,合同具有下方法律特点:①是一种民事法律举动;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举动;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举动。当事人促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务必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举动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真实;③合同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有意捏造虚假情形,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形,使表意人深陷错误认识,并所以做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明”。欺诈的特点是:①实行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有意;②实行欺诈的人的举动是“不正值举动”、“不法举动”;③实行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达到若不欺诈很难达到的目的。

合同欺诈举动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有意捏造虚假情形,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形,使相对人深陷错误认识,并所以做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明,订立、履行合同的举动。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明”.

显然,合同欺诈举动具有二重性:一面举动人的举动名义上是合法的,举动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举动使自己的举动合法化;另一面举动人的举动本质是非法的,举动人的举动损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明,使相对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明。合同欺诈举动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举动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冲突体,进而使其形成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举动。正由于这样,法律对合同欺诈举动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举动的规制因为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受的相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中世纪,法国教会法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担忧缺乏特定形式的许诺会让当事人形成轻率或欺诈举动的牺牲品,进而坚定不移地贯彻形式主义传统,要求合同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公元十世纪至十五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举动”.伴随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为了保护契约自由,法律对合同欺诈举动的规制越来越严格。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欺诈及背信、伪造文书、诈欺破产等罪作了详细的规定”,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诈与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吓罪共同纳入刑法调整.

合同欺诈举动的特点

合同欺诈举动是一种民事法律举动,它的组成要件有五点:①举动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有意。该种有意反应在举动人要约或允诺过程中。要约邀请中的有意,不属于合同欺诈举动。②举动人在客观上实行了欺诈举动。即要约或允诺表明的意思是虚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虚假信息给予更正。③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允诺的条件造成错误的认识。④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允诺的条件造成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举动人订立、履行合同。⑤举动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值的或若不实行欺诈不可达到的利益。

(一)隐蔽性。合同欺诈举动人的欺诈举动,相对于如标的、价格、标准、功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首要信息,举动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实信息的隐蔽性,产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诈举动人处在优势、强劲,合同相对人处在劣势、弱势,直到欺诈举动败露。该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致使的地位不平等,并没有是由于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是由于举动人的扼意而为。

(二)干忧性。合同欺诈举动人的欺诈举动,把要约或允诺的错误条件反应到相对人大脑中,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达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做出与自己本来意向不统一甚至相反的决策-错误的意思表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受于举动人的干扰而形成“意思他治”。

(三)损坏性。①损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受于其隐蔽性,使合同欺诈举动人处在优势、强劲,使相对人处在劣势、弱势。②损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③损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做出与其真实意思不吻合合的意思表明”;④损坏了社会信用。欺诈举动败露后,民众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在怀疑、恐惧当中。

(四)非法性。“欺诈举动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举动”

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效力

有关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效力性质。有两种看法:一种觉得无效。“对于意思表明不真实的法律举动,民法证实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 ,该种观念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其他看法觉得: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消。“愈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举动即使产生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或许是轻微的,……,一律宣布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应被欺诈人能否自愿,也不利于激励交易。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该种看法。

合同欺诈举动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消,显示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举动并没有必然无效。即并没有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假使被损害人放弃撤消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举动,假使被损害人力争撤消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举动,被撤消的合同则无效。合同欺诈举动损害私人利益可撤消制度,“更深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举动的违法性”。

表面来说,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举动” 疑似毫无意义,由于“意思表明能否真实,往往局外人很难判定,假使被欺诈人不提出其承受欺诈,司法机关往往很难主动干预”。合同欺诈举动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举动则不为人知,恐怕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举动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表明只能显示持该种看法的人原先认定合同欺诈举动是违法的,由于不知该种举动能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但是被欺诈人尽管发现被欺诈,但恐怕由于“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受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长不必要的返还费用,产生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在该种情形下,受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一面,许多的交易所以成功;但另一面,市场经济的举动规范将渐渐沦丧,“你骗我,我骗他,我们一起骗大家”。 假使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举动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目前合同欺诈可撤消制度能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事实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举动可撤消的看法,自身深陷两难境地。一面,认定欺诈举动是非法的,如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承认“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并支持把“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巨大损害”举动列为违背公共利益范畴。另一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觉得证实无效将“产生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恐怕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损坏。在该种两难境地中,好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举动妥协的可撤消的制度。首先,该种选择或许使合同欺许举动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承受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不吻合合的,由于“其余人也同样有该种权利” 。其次,在“假使妥协欺诈举动,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承受保护”只能形成一个幻影。难以置疑的是即便保护受害人的既得权益,降低损失和浪费,也不能以损坏秩序为代价,由于“任何契约条款或正值程序都不是否定国家基于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适、社会福利的理由策划法律的权利。……所有契约都务必服从该权利的正值行使”。最后,国家对经济的立场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平稳。《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可能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受于合同欺诈举动具有损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依据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余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举动定性为无效的民事举动更精准、更科学。

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举动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一)合同欺诈举动的侵权责任

合同欺诈举动属于侵权举动。合同欺诈举动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便已履行,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由于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看法觉得:该种合同举动是合同效力过错举动,应该承受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由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应承受返还原物、折价弥补、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种看法觉得:该种合同举动是一种缔约过失举动,应该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首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产生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举动的责任,只能依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一种看法觉得,该种合同举动是一种侵权举动,应该承受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举动是一种民事侵权举动”。

有关效力过错举动的看法,笔者觉得,该种看法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允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允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举动的其它三个特点。有关缔约过失举动看法,笔者觉得,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允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期,发出的要约、作出的允诺均为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作出的允诺,致使信赖相对人所以无法促成合意、成立合同而承受的损害,当事人应该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事实上,以欺诈举动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所以,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举动,一般是指举动人受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受民事责任的举动。合同欺诈举动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举动产生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举动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受于决策失误而无法达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达到或不能全部达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升值性。从精神损失来说,欺诈举动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承受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承受贬低,威信下滑。②欺诈举动具有违法性。即欺诈举动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举动-损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举动是损害事实的原因。由于欺诈举动,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举动是有意而为,①显示举动人具有举动能力;②显示举动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举动的侵权责任,首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力争,以有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能否返还,达到降低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的目标。第二,对受于欺诈举动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达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达到或不能全部达到的,应该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依照民事商量原则和调解原则,该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期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举动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举动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依照欺诈举动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事实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举动人的意思。它损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损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损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损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举动人的权力滥用。欺诈举动败露后,民众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在怀疑、恐惧当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举动使参与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平稳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受于合同欺诈举动的滥泛无法达到。假使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很多不平稳的原因,产生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产生社会的不平稳。所以,合同欺诈举动除了承受民事责任外,务必承受政府的惩罚和冲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制约。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 “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或许危及到社会平稳、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事实上,“定约举动自由”的制约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维持相对平稳。该种制约-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达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并非是制约契约自由。由于这样,《禁止证券欺诈举动暂行办法》、《有关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经营而生。

目前,我国经济处在逾越式的成长过程中,运营观念、运营模式、运营体制也处在逾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形成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举动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逾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举动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受适当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运营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向上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会对合同欺诈举动的规制依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举动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举动损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高达适当的程度,理应当承受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执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举动。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

合同欺诈举动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适当的情形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举动,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考文献 《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彭万林《民法学》第1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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