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简述
在企业的经济举动中,常常会遇到该种情形,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条件仍未成熟,但又不愿意失去交易机会,此时往往会执行预约。为该种预约所签订的合同一般称之为预约合同,也可以称为预约、预备合同和预备性合同等。对预约合同的概念,我国立法上当前还没有清晰的解释,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质上属于债权合同。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
整体来说,包含如下几方面:1.合同的主体合格。2.合同内容应该确定、或许,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3.意思表明有效成立而且高达统一。预约合同较之于本约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表明情形更为复杂、模糊,分析能否促成统一时需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原因。其中尤其要着重关注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明,二是组成本约合同要约的要求。4.当事人须有受协议约束的意思。预备性协议的内容和效果或许与主合同的内容和效果大不相同。假使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首要条款意见统一,那么,他们要受订立主合同的预备合同的约束。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和责任未作相应规定。
预约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之间造成的法律上的影响。有关预约合同能造成何种法律效力,理论上首要有两种看法:其一,磋商义务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合同,双方就负有在将来有些时候为促成本约合同而执行磋商的义务。但当事人也仅负有为促成本约合同而执行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合同执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合同的义务,能否最终缔结本约合同则非其所问。其二,缔约义务说,觉得当事人仅仅负有在将来有些时候为促成本约合同而执行磋商是不够的,还务必促成本约合同,否则预约合同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诱发违背先合同义务、恶意缔约的道德风险。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所有学说均为法律政策的体现;不能不反应某种价值倾向。而任何价值倾向都属于具体的、历史的范畴,都与适当的社会环境相联系。市场经济社会中,在买方市场条件下,“磋商义务说”侧重保护的是买方的利益,对出卖人非常不利,由于它把预约合同看为订立本约合同可有可无的过程,当事人对交易机会的选择差不多出于零成本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对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非常有利的,但对于平衡又方当事人的利益却是十分不利的。同样是买方市场的条件下,“缔约义务说”疑似愈加公平,由于它一面固定了消费者的交易机会,使消费者在卖方见异思迁的情形下仍能得到救助,另一面也固定了卖方的交易机会,可以有效防止消费者三心二意,“缔约义务说”从总的上依旧有助于卖方的。
“磋商义务说”和“缔约义务说”各有利弊,都不能十分圆满地处理困难。笔者觉得,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考察预约合同条款的详尽程度作出不同的规定,应该由预约合同的内容来决定预约合同的效力。现实生活中,有的预约合同条款非常详尽,包含了将来本约合同应当规定的内容。有的预约合同则非常简略,仅又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至于本约合同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所以,预约合同的效力是采“磋商义务说”依旧“缔的义务说”皆有其客观基础。条款简单的预约合同,即便是采“缔约义务说”也要执行商量,而条款完备的预约合同就具备了直接缔结本约合同的条件。笔者力争,预约合同依其能否具备将来本约合同的首要条款为标准,分别具有不同的效力,若预约合同不包含本约合同首要条款,显示当事人之间对本约合同首要内容还没有形成清晰的共识,则采“磋商义务说”就比较合理。
而“磋商义务说”的一个最大弊端就是容易使磋商流于形式化,并或许致使恶意磋商。对于这个困难,现有法律可以处理。当事人可以在预约中规定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假使一方不履行磋商义务,他方有权依据预约合同获得违约金或定金。假使一方尽管履行了磋商义务,但却恶意磋商的,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执行磋商,给对方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有违约金、定金条款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双重保护,为缔结本约合同而执行的磋商就不会流于形式。假使当事人好意履行了磋商义务,依然不能促成合意,则预约合同宣布终结,丧失对双方的拘束力。此外,双方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已经就将来本约合同的首要条款促成合意,表明双方主观上故意在将来有些时候缔结本约合同,而且已经就本约合同的首要部分促成统一。受于预约合同客观上已经包含了本约合同的首要条款,本约合同依据这些首要条款就已经能够成立。所以,对已包含本约合同首要条款的预约合同,应采“缔约义务说”。
预约合同的缔约责任
对于预约合同是否造成缔约责任;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看法:肯定说觉得预约完全可以造成缔约责任。否定说则觉得预约既然是一种合同,不会造成由于违背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的缔约责任。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它可以使当事人负缔结某个合同的义务。假使一方当事人违背预约,属于不履行合同的举动,应按违约责任处理。
对此,就预约合同来看,订立预约合同也有一个必要的磋商阶段。这个是预约合同的缔约阶段,它不同于本约合同的缔约阶段,但是又包含在本约合同的缔约阶段。当事人在预约合同的缔约阶段,也应该履行先合同义务,否则就要承受缔约责任。
假如当事人违背预约合同不承受缔约责任,那么对于存在预约合同的本约合同来说,对当事人先合同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周全的。就或许显现为了逃避先合同义务而订立预约合同的现象,如此对于交易安全是不利的,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预约合同义务人违背预约合同,承受违约责任。承受责任的方式首要包含事实履行和赔偿损失。
预约合同的事实履行
不同国家对事实履行的立场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的法院就婉拒做出事实履行的判决,觉得这有违公平原则。所以,违背预约合同的责任是否采取事实履行的方式,取决于各国立法或者司法的立场。在承认事实履举动违约责任方式的国家,预约合同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预约合同债务人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29条、第445项规定,当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婉拒订立本约合同期,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签订合同的请求。“给付之强制履行”,是债权人的权利能有效达到的一种保障机制,对预约合同的债权人来说,这一机制能保障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致落空。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能否适用事实履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广预约合同尽管仅使当事人负有订约义务,但也是一种合同。假使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及承受责任。”其他看法觉得:“事实履行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违背预约合同表当下因一方过错致使本约合同不能成立,依照事实履行的要求,当事人务必依照预约合同成立本约合同,但假使如此,预约合同最终会是造成与本约合同相同的结果,违背法律制约某些合同成立的初衷。”
首先,事实履行的直接后果是强制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该种强制是就本约合同的首要条款或全部条款,强迫当事人为意思表明。此时,法院无法代替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只能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而就整个合同来讲,对意思不能强制,对意思表明亦不能强制。所以事实履行不可取。有关订立本约合同的要约与允诺,归根见底要由当事人做出,如当事人婉拒,不能由法院代替当事人去签订一个完整的合同。受于缺乏诚信的基本概念,法院施加这些义务的技术方法有时是牵强的,甚至是扭曲的。
其次,一般来看,强制事实履行的条件是“须适用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形式尚不足够弥补债权人”。对违背预约通过违约金、赔偿金已足够弥补受害方的损失。
预约合同的财产责任
从性质上讲,预约合同责任不排斥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定金罚则的适用。由于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期待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依据诚信原则有理由期待本约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假使一方当事人违背预约合同,就会让另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为了避免利益的损失,当事人亦可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基于不给付,也就是预约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事实,致使债权人受有损害,应当就所受的损害回复或填充。但是,损害赔偿的规模如何确定?假使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有约定的,应该依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与预约合同不给付有很大因果关系的一切损害,包含消极的损害均应该赔偿。所谓消极损害亦称所失利益,即假使没有原因事实即或许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期待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依据诚信原则有理由期待本约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预约合同未履行,当事人自此丧失的其余订约机会,应该给予赔偿。且当事人相信契约得以履行所受的损害即信赖利益应为赔偿。由于预约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即积极地着手于本约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预案,自此开支的订立费用、履行的预案费用,相信其履行而未与其余或许合作者订约所产生的损害应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