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8: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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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差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该区别不同情形,依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单价、数量不能据以执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单价为正常价值。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该区别不同情形,依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事实支付或者应该支付的单价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牢靠的,以依据该进口产品第一次转售给独立买入人的单价推定的单价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买入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依据合理基础推定的单价为出口价格。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差于其正常价值的程度,为倾销程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该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原因,依照公平、合理的方式执行比较。倾销程度的确定,应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执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执行比较。出口价格在不同的买入人、地区、期间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依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很难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单价执行比较。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执行。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应该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含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能否大批增长,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批增长的机会性;(二)倾销进口产品的单价,包含倾销进口产品的单价缩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价造成大程度压抑、压低等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有关经济原因和指标的影响;(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量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形;(五)产生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余原因。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根据事实,不得仅根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机会性。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应该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产生损害的非倾销原因归因于倾销。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而且同期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执行累积评估:(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程度不差于2%,而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视不计的;(二)依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执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可忽视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差于3%;但是,差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胜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该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执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执行单独确定的,应该审查包含国内同类产品以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规模的生产。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能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能的首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运营者或者进口运营者相关联的,或者其自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的,可以消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差不多全部的同类产品,而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首要不是由国内其余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看为一个单独产业。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相关组织(下方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相关情形;(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表明,包含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运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单价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表明;(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五)申请人觉得需要表明的其余内容。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该附具下列证据:(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该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能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凭证等执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该通知相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第十七条 在表明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能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能的50%以上的,应该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起步反倾销调查;但是,表明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能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能的25%的,不得起步反倾销调查。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觉得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运营者和进口运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余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下方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该将申请书文本供应给已知的出口运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形,执行调查。商务部应该为相关利害关系方供应陈述意见和论据的可能。商务部觉得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士赴相关国家(地区)执行调查;但是,相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执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期内供应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余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已经得到的事实和可得到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觉得其供应的资料泄露后将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商务部觉得保密申请有正值理由的,应该对利害关系方供应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期要求利害关系方供应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供应资料的利害关系方答应,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该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相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并给予公告。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该对倾销及倾销程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执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给予公告。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该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根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该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终结;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胜过6个月。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该终止,并由商务部给予公告:(一)申请人撤消申请的;(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倾销程度差于2%的;(四)倾销进口产品事实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视不计的;(五)商务部觉得不适宜继续执行反倾销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该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要求供应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余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供应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余形式担保的金额,应该不胜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程度。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要求供应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余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做出决定并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行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不胜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到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允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运营者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更改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单价允诺。商务部可以向出口运营者提出价格允诺的建议。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运营者做出价格允诺。第三十二条 出口运营者不做出价格允诺或者不接受价格允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运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机会显现。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觉得出口运营者做出的单价允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商务部不接受价格允诺的,应该向相关出口运营者表明理由。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产生的损害做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谋求或者接受价格允诺。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运营者请求,商务部应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执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执行调查。依据前款调查结果,做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允诺自动失效;做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允诺继续有效。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运营者定期供应履行其价格允诺的相关情形、资料,并给予核实。第三十六条 出口运营者违背其价格允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刻决定复苏反倾销调查;依据可得到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背价格允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该符合公共利益。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该依据不同出口运营者的倾销程度,分别确定。对未包含在审查规模内的出口运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该依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胜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程度。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阶段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令致使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形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阶段追溯征收。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好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预期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差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预期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该依据具体情形给予退还或者从新计算税额。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此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运营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出口运营者实行倾销而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产生损害的;(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时间内大批进口,而且或许会严重损坏马上实行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相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该给予退还,保函或者其余形式的担保应该给予消除。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胜过倾销程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做出退税决定,由海关实施。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运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运营者无相关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程度。商务部应该快速执行审查并做出终裁决定。在审查阶段,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允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允诺的履行期限不胜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机会致使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次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执行复审;也可以在经历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供应的相应证据执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执行复审。价格允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允诺的必要性执行复审;也可以在经历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供应的相应证据执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允诺的必要性执行复审。第五十条 依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允诺的决定并给予公告。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反倾销调查的相关规定实施。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胜过12个月。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阶段,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做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做出的能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运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做出的公告,应该载明重要的情形、事实、理由、根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举动。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相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处理事宜。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依据本条例策划相关具体实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1997年3月25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助条例》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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