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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17:44:06 92
简述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称《海牙协定》,巴黎公约成员国缔结的专门协定之一。1925年11月6号在海牙缔结,于1928年生效,并成立了“海牙联盟”。该协定自签定后做过多次修订,有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60年海牙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1979年经修订补充),1999 年的日间瓦文本。

《海牙协定》共分5部分。包含:第1部分,1934年6月2号伦敦议定书,(1-23条);第2部分,1960年11月28号海牙议定书,(1-33 条);第3部分,1961年11月18号摩纳哥附加议定书,(1-8条);第4部分,1967年7月14号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1-12条);第5部分,1975年8月29号日间瓦议定书(1-12条)。《海牙协定》其首要内容为:具有任何一个海牙联盟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有住所或运营所的个人或单位都可以申请“国际保存”。申请人只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执行一次申请,就可以在要想得到保护的成员国内得到工业品设计专利保护。申请国际保存时,不需要先在一个国家的专利局得到外观设计的专利的准许,只通过一次保存,可以同期在几个国家获得保护。国际保存的期限为5年,期满后可以延长5年。

1999年《海牙协定》日间瓦文本的缔结,目的是为了使这一制度愈加符合用户的需求,为那些受于其工业品外观设计制度而不能加入1960年海牙文本的国家,加入该协定供应便利。截至2004年12月31号,前4种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31个国家;日间瓦文本的缔约方总数为16个国家。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全文

第 一 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余缔约国得到对其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第 二 条

(1) 国际保存应包含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运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图片、相片或其余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

(2) 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运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实行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

第 三 条

(1)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马上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给予发布,并将发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

(2) 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

第 四 条

(1) 如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看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

(2) 国际保存是纯宣布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

(3) 前条规定的发布应看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发布,除依照缔约国的国内法,由于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执行其余发布。

(4) 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得到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

第 五 条

缔约国答应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相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消外观设计。

第 六 条

(1) 国际保存可以包含单件或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

(2) 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尤其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余任何能保证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

(3) 保存外观设计运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实行细则规定。

第 七 条

国际保护的期限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限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

第 八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

第 九 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依据续展申请而启封。

第 十 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限马上届满的非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

第 十 一 条

(1)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以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

(2) 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准许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第 十 二 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依照现况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末给予销毁。

第 十 三 条

(1) 保存人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给予发布。

(2) 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

第 十 四 条

如法院或其余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给予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或许在最短时期内送还,并按情形从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行细则规定。

第 十 五 条

国际保存及其续展的费用应在执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

1.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

2.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

3.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

4.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

第 十 六 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实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实施协定所需的共同支出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

第 十 七 条

(1) 国际局应在收到相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发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

(2) 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实行细则规定。

(3)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含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权利转让,或仅将相关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此种情形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以前执行启封。

第 十 八 条

(1) 国际局依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实行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有关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

(2) 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该项摘要可以附具已向国际局供应的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的副本或复制品与开封保存的物品是吻合的。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相关当事人的请求执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 十 九 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放开。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形下查阅档案,或按实行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有关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

第 二 十 条

本协定实行的细节由实行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统一答应,对实行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执行修改。

第 二 十一 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供应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没有消除缔约国国内法或许策划的规模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有关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品的规定的适用。

第 二 十 二 条

(1) 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

(2) 加入的通知自身即保证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得到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

(3) 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

(4) 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余国家里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

第 二 十 三 条

(1) 本协定应经准许,准许书应于1938年7月1号以前保存于伦敦。

(2) 在准许本协定的国家之间,本协定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限与总公约相同。

(3) 就已准许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说,本议定书应取代1925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仍未准许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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